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吳宏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3年11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08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 雄路2段與忠孝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查,於同 日17時41分許,仍測得吳宏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源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