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 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足生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 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 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