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660號
TNDM,103,交簡,4660,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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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無駕照卻仍酒後騎乘機車。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民國90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銀 元12000元。
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陳金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學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光路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平路行駛,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新平路與中華西路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 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46分對陳金學為吐氣檢驗,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信歷此偵審程序後,能更加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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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