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646號
TNDM,103,交簡,4646,2014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擦撞前方機 車,致令第三人余冠樟(同車乘客)、王郁銘受有傷害,其 肇事後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MG/L),可見被告酒駕當時意識、控制能力皆已受影響,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檢察官且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5月,原應予重懲,然考量本次係初犯,被告業 已受有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