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483號
TNDM,103,交簡,4483,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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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2行「酒精濃度測試擔 」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方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於不顧,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6毫克, 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 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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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