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103 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決」之記 載,應更正為「97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有關「南173 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137 線」。證據有關「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其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3年9月1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 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 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與徐永春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導致他人車輛受損 ,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 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