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424號
TNDM,103,交簡,4424,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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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百分之0.2256。(二)、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四)、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五)、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碰撞侯建漳郭純寧停放路旁機車 而肇事,導致自己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侯建漳亦受 有財產損害。
(六)、被告於本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 未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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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