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412號
TNDM,103,交簡,4412,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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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周俊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宗前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7時許,在 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康區永平街購物,嗣於同日 晚間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平街交 岔路口時,因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周俊宗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3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宗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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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