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11號
TNDM,103,交簡,431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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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仲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仲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瞿仲毫」應更正 為「瞿仲毫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 貨車」,第3 行「嗣由上址起駛欲進入該公路北向車道,遂 逆向行駛於南下車道上」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起駛斜穿欲進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5 行「由北往南駛至」應更正為「由北往南駛至,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郭如敏於本院之指 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瞿仲毫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而致告訴人郭如敏受傷,業經其於警詢供明在卷,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被 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無照駕 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 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手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於102年11月5日自急診入院,額頭撕裂 傷在急診做過縫合手術,並於當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102 年11月11日出院,目前仍未完全復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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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