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聖錡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豐路227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時右前 方同向由王麗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左轉東豐路227 巷,王麗華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突然左轉,欲轉向東豐路227 巷,2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 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周聖錡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被告否認有過失等情,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左轉 ,伊已經沒有反應時間等語。被告騎車撞及告訴人機車,致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鈍挫傷、左手擦 挫傷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3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 頁),堪認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左轉時遭被告 機車追撞等情,除被告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5 至12頁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考取駕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目擊證人李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雖證稱: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前方,告訴人頭也沒回就直接 左轉,所以被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距離僅1
公尺,被告來不及反應,兩車車速都不快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交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此部分雖係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自陳 :我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有看見對方車在我右前方約7 至 8 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核交卷第4 頁正反面 )。又被告亦稱:我煞車後車子沒有倒地,幾乎在原地停下 來等語(見核交卷第4 頁反面),此部分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肇事後位置大致相符,沒有因為車速過快 而於撞擊後,依慣性之行向而往前移動車輛之情形,顯見被 告騎車確實車速不快,衡情,既然車速不快,且自稱有看到 告訴人在前方約7 至8 公尺處,就算告訴人有急轉彎之違規 情形,被告仍應有些許之反應時間,倘其能注意車前狀況而 予以迴避,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已無迴避 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等語,尚難採信。本件肇事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智識程度,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如前所述,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3 年10 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字第0000000 案)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反面),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 無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 確。
三、至告訴人稱被告闖紅燈,伊是在待轉區看到東豐路已變紅燈 才起步左轉等語。惟現場並無監視器拍得東豐路行向號誌為 紅燈或綠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則不 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闖紅燈。再者,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機車位置之照片以觀,告訴人機車遭撞擊、 倒地位置在東豐路西往東方向第一個行人穿越道附近,可認 告訴人在該處左轉而非接近第二個行人穿越道才左轉,此與 證人李天華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轉的地方就是告訴人機車倒 下的地方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4 頁),則告訴人稱:我要 左轉東豐路227 巷,過了第一個斑馬線,騎到第二個斑馬線 後,我停下來,等到第二個斑馬線轉為紅燈,左轉之後就撞 到了等語,顯與現場圖、照片、證人李天華證詞內容不符而 不可採信,告訴人應無「先停車、再起步」之駕駛行為,依 現場圖、照片中機車倒地位置、證人李天華證述,告訴人應 屬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左轉,則告訴人確有疏未注
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然過失傷 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 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 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 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核被告周聖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膝鈍挫傷、 左手擦挫傷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 因),暨衡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以及被 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強制險 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4元,及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相關賠償金額於民事庭應能獲得理賠,暨被告現 仍就讀大學、經濟尚仰賴父母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 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 罰金,亦可易服勞役4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 6 小時折算1 日(共24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 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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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