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92號
TNDM,103,交易,69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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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勲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8時許,因飲酒後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從 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出發,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臺南市山上 區明和里南180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明和 75之5 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防範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 行駛,而撞及為李志明所駕駛,亦沿同路自西向東行駛之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致李志明受有臉部挫傷、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明告訴被告蔡孟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志明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579號卷第8 至9 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蔡孟勲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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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