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亞雯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六一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郭淑靜所駕駛正停等前方路口 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 ,致郭淑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併左上肢無 力等傷害。黃亞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郭淑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郭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 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郭淑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郭淑靜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亞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郭淑靜所駕駛正 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並致告訴人受 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仍辯稱:告訴人 前揭所受「頭部外傷、併左上肢無力」之傷害,其中頭部外 傷部分,告訴人曾稱係因撞到方向盤所致,但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如有繫安全帶,應不致因此撞到方向盤而受有該傷害, 是此部分之傷勢應非本件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又併左上 肢無力部分,於案發後,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十 六日、十九日均能以左手使力牽其女兒上下學,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日能自行開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自助餐店能 以左手持餐盤夾菜,並能以左右手順暢交換提便當,足見其 左上肢並無無力之情,又告訴人縱受有此一傷害,亦非本件 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前曾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之中文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詳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均未載 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無力」之傷害,然告訴 人另提出附於警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 四月九日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卻載稱告訴人尚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上肢無力」之傷害,亦足認「頭部外傷、併左上肢 無力」之傷害,應均非本件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云云。經 查:
㈠、被告黃亞雯前揭供承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靜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三幀附卷(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可稽, 且據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當庭勘驗現場監器錄影光碟 查明屬實,此觀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審判筆錄即明( 詳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又告訴人郭淑靜因本 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出具之郭淑靜之
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頁)足憑。則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發生追撞車禍,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於案發後,臺南市消防局崇善分隊救護車據報後於該 日(一0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到達案發現場, 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主訴其暈厥、頭暈、頭痛,嗣經救護人員 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治療,其於急診檢傷時復主訴車禍後有頸部受有劇 烈搖晃,雙手末梢麻木及稍微無力(肌力略小於五分)之情 形,經診治後於翌日(四日)零時四十分離院,且經急診診 治後至同年四月七日回診,仍存在麻木之症狀,故於同日十 七時一分許安排轉急診再行檢查,經治療後於翌日(八日) 十時二十四分離院,於同年四月九日再行回診,並認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故若以告訴人主訴之事發經 過,以及後續相關影像檢查結果判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 突出「可能」為車禍受傷前即存在,但頸部挫傷併左上肢無 力之症狀應為車禍所造成等情,有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一0三年四月九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南市消護字第一0三00一八 九四七號函及檢送之救護記錄明細一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0三0 0一三二0四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一紙存卷(詳警 卷第三頁;一0三年度核交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足參。㈢、本件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停止之 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且經本 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當庭勘驗現場監器錄影光碟,可知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 已停止之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 因此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此觀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之 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另參 以證人即修車經驗長達三十年以上之展易保養廠負責人林萬 吉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卷第 九頁、第十頁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現場拍攝之照 片後,其結證:依警卷照片所示,該車後行李箱蓋左右邊之 平衡度不夠,保險桿上牌照右邊保險桿上方有點變形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證人郭淑靜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 本院審理時結證:於前揭時、地,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於停止之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 追撞,當時伊聽到很大的聲響,覺得撞擊的力道應該很大, 且伊身體有往前傾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基上,堪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力道非輕,告訴人自有可能因此一力道 非輕之撞擊行為,致頭部、頸部及身體各部位,因移動、搖 晃、甩動,或因移動、搖晃、甩動等行為而碰撞車內物件受 傷。
㈣、又依前揭㈡之說明,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現場及急診檢傷 時,即分別主訴其有暈厥、頭暈、頭痛,及雙手末梢麻木及 稍微無力(肌力略小於五分)之情形,嗣於一0三年四月七 日回診,仍存在麻木之症狀,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再行回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且認告訴人「頸部挫 傷併左上肢無力之症狀」應為車禍所造成,足見告訴人並非 嗣後回診時方分別主訴其有暈厥、頭暈、頭痛,及雙手末梢 麻木及稍微無力(肌力略小於五分)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之力道非輕,告訴人自有可能因 此一力道非輕之撞擊行為,致頭部、頸部及身體各部位,因 移動、搖晃、甩動,或因移動、搖晃、甩動等行為而碰撞車 內物件受傷,已詳述如前。是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其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無力」之傷 害,應非虛妄。至告訴人雖供承其於案發時有繫安全帶等語 (詳本院卷第八五頁),惟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在停止之狀態下自後方遭追撞,而其遭追撞之力道雖非 輕微,然亦非巨大,而一般安全帶其功能為當安全帶拉出速 度大於預設值時,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使織帶長度不再伸 長,而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並非車輛一經撞擊,安全帶即 必定會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此觀告訴人供陳其自後遭追撞 後,身體有前傾移動乙節即明,是要難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有 繫安全帶,即遽認其頭部應不致受有外傷。
㈤、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至急診就醫後,於一0三年四月四日離 院時開立診斷證明,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回診表示自車禍後有 左上肢無力之情形,且經過三日後持續有此情形未見改善, 故當日由門診轉急診進行檢查,並於檢查後再由急診依當時 檢查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回門診 就診,並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及詳述其所有診斷病症。 「頭部外傷」係指告訴人主訴車禍當時頭部有撞到車內物品 ,此種診斷若非主要傷勢所在,於開立診斷證明時,未必詳 列在內,另「併左上肢無力」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
」相關之表現,一般此類病徵表現之描述,亦非所有醫師於 開立診斷證明時均會加以註明等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三00一六0九 九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九七 頁、第九八頁)足參,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頭部外傷」因非主要傷勢所在,一般於開立診斷證明時多未 詳列在內,另「併左上肢無力」之病徵表現描述,亦非所有 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時均會加以註明,而係告訴人於一0三 年四月九日回診時,要求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請醫師予以詳列 其所有診斷病症,方會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 三年四月九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上予以增列。是要不能 以該院一0三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均未載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無 力」之傷害,即謂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其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無力」之傷害乙情,應 屬不實。
㈥、再者,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為告訴人主訴車禍當時頭部 有撞到座椅之頭枕,僅為輕微之鈍挫傷,無明顯之紅腫、瘀 青或腦震盪之情形;告訴人左上肢無力症狀,依影像檢查結 果與病史研判,應為車禍當時同時伴有頭部甩動、挫傷之情 形,造成所謂頸部揮鞭樣損傷(Neck Whiplash injury,由 於突然之加速或減速,造成頸部如鞭子般的抽動造成的頸部 軟組織傷害,美國文獻報告指出每年於意外事故中每千人中 平均有3.8人發生Whiplash injury之相關症狀,而椎間盤突 出等病灶之存在則可能加重其病狀表現)等情,有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三 000二0四五四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 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足稽,可知告訴人所受 之「頭部外傷」,僅為輕微之鈍挫傷,無明顯之紅腫、瘀青 ,一般目視應無法查知,自難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尚可自行 上、下車,頭部無明顯之流血、紅腫、瘀青,及救護人員未 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救護等醫療行為,即遽認其此部分未受傷 。另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停止之狀態下自 後方遭追撞,且此一追撞力道非輕,是告訴人所受「併左上 肢無力」之傷害,應係其遭追撞後,由於突然之加速或減速 ,造成頸部如鞭子般的抽動造成的頸部軟組織傷害所致無訛 。又即便告訴人有被告所辯於前揭時、地,以左手使力牽其 女兒上下學、自行開車、以左手持餐盤夾菜及提便當等情, 惟上開時間,均係在一0三年四月九日告訴人回診之後,且 已經過相當之診療,所為又非粗重之舉動,再參以前揭之說
明,自難以告訴人嗣後為前揭行為,即率予推認告訴人並未 受有「併左上肢無力」之傷害。
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亞雯為汽 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七頁 、第八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五六一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告訴人郭淑靜雖指訴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亦受有「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之傷害云云。然查:
1、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一0三年四月三日止,固曾至陳 文毅診所、加恩診所之骨科,及至林敏鐘診所之復健科就診 ,其情形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右足挫傷第四 指腫脹、尾椎挫傷、右手挫傷、左足挫傷等情,至陳文毅診 所骨科就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因右足挫傷、左手腕背側腫瘤等情,至加恩診所骨科就診 ;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左肩胛脊上肌及三角肌拉傷,至林 敏鐘診所復健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 0三年九月二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 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一份、加恩診所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加恩一0三0九二0 號函一份、林敏鐘診診所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一0三敏字 第一0三000三號函及檢附之病歷○份及陳文毅診所一0 三年十月一日函及檢附之病歷○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七一頁
至第七五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 0六頁、第一0七頁)足憑,固可知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 三日本件車禍事故前,未曾因受有「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 出」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特約醫療院所 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紀錄。
2、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 成,該院函覆:若以告訴人主訴之事發經過,以及後續相關 影像檢查結果判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車 禍受傷前即存在等語,已如前述(詳前揭㈡之部分)。嗣本 院再以該院前揭函,僅載稱上開傷害「可能」為車禍受傷前 即存在,及經調取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至一0三年四月三日 止,至醫療院所骨科及復健科之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後,查 無告訴人先前因罹患「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就醫之 紀錄,再函詢該院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該院函覆: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進行之頸椎核磁共 振造影檢查影像中,其第四、五頸椎椎間盤處並「無急性創 傷造成之影像變化」證據,故判斷為「車禍前」即存在之病 灶。又此類病灶若未造成明顯之症狀時,若無特別進行脊椎 磁振造影等檢查,通常無法察覺此病灶之存在,依其影像檢 查之結果,判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非」車禍所造成 等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成 附醫外字第○○○○○○○○○○○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可稽 。是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本件車禍事故前,固未曾因 受有「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特約醫療院所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紀錄,然 依前揭說明,可知此類病灶若未造成明顯之症狀,且未特別 進行脊椎磁振造影等檢查,通常無法察覺此病灶之存在,告 訴人因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至醫療院所就醫,實屬合 理。故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第四、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況下,自難 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應負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亞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四頁、第十三頁)可 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為國小老師、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頸部 挫傷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暨犯罪後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