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
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柳營區165 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白六高 幹239 號電線桿前時,見陳蔡阿桃行走於同路段右側路肩, 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駕駛機車超越陳蔡阿桃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右照後鏡擦撞陳蔡阿桃之身體,造成陳蔡阿桃重心不穩 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硬腦膜外 出血、蜘蛛膜下腔及第一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蔡阿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尚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僅稱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撞 到告訴人陳蔡阿桃,可能是她自己跌倒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行駛至肇事處,有看到正前方一名 行人(即陳蔡阿桃)與我同方向沿165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走於右側路肩上,當時我與該行人距離約5 、6 公尺左右 ,我因要超越前方行人,所以將重機車向左側一般車道行駛 做超越,當我機車超越該名行人之後,該行人突然摔倒地」 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孫于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伊於事故發生前沿165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一般車道,伊前方機車為被告所駕駛,行駛至事故地 點時,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機車經過右側路肩上一名行人之 際,行人即失去平衡倒在路肩上,伊見狀立即將機車停在倒 地行人南側下車幫忙處理等情一致(見警卷第12 頁、103年 度核交字第77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頁、本院卷第53、54 頁)。而證人孫于婷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正後方, 二車前後僅距離4、5公尺,證人雖有近視,惟有配載眼鏡, 視力尚屬清晰,亦有開啟車燈照明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8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 54頁),可知案發前,證人孫于婷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本 案機車後方,注意力應會放在車前,在有車燈輔佐照明之下 ,應可清楚見到前方近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相對位置、行向及 發生之狀況,要無誤認錯記之虞。堪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 過陳蔡阿桃之同時,陳蔡阿桃即頓失重心而跌倒在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阿桃雖於本院審理時僅能證稱伊係遭摩托 車自後方撞擊,惟無法清楚描述案發過程及如何遭被告機車 擦撞之經過(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證人陳蔡阿桃年屆 75歲高齡,至本院審理做證時已距案發時間近一年,復因本 案之腦部傷勢曾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以及腦壓監測器植入 手術、硬腦膜外血塊手術,術後仍留有中樞神經障礙、意識 障礙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實難強 令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清楚回想記憶案發過程。反觀證人陳蔡 阿桃製作警詢時間僅距離案發時間僅有2 個多月,對案發經 過應記憶猶新,且係先於證人孫于婷製作警詢筆錄,在2 人 前後證述相隔1 個星期之下,陳蔡阿桃應不致受證人孫于婷 影響而為同一證述內容,則其證述案發過程,應以警詢筆錄 之內容為據。而陳蔡阿桃於102 年11月1 日17時許,徒步沿 臺南市柳營區165 線公路右側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 該路段柳營區旭山里山子腳白六高幹239 號前,遭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自左後方擦撞其左手臂而跌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與證人孫于婷於偵訊證稱: 「被告的車頭右側感覺有擦撞老婦人」等語一致(見核交卷 第8 頁)。而證人孫于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行人 走在最前面,然後我前方的那輛機車就這樣子在行進當中擦 撞到行人左側,然後行人就跌倒了。我會覺得說機車經過有 擦撞到行人是因為如果機車是從行人的背後正面撞擊的話, 那行人應該是會直接往前撲倒,可是當下據我所看見行人是 往左側還是右側跌倒的,她不是正面往前這樣子撲下去。我 感覺機車有擦撞後她就馬上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與本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陳蔡阿桃於係頭部左側出血之傷 勢一致(見警卷第24頁),復參酌證人孫于婷與被告及告訴 人於案發前均互不認識,案發後均無接觸,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單純僅目擊證人而 就所見案發情形做證,衡情應無偏頗或誣陷任一方之虞,所 證足可採信。
㈢、再陳蔡阿桃於案發前可獨立行走,不需使用拐扙或輔助行走 器,行走時亦無搖晃不穩情形,業據證人孫于婷證述在卷( 見核交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蔡 阿桃所證案發前其身體硬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第75頁反面),再觀諸案發地點照片路面平坦,無缺陷損 壞及障礙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 至31頁 ),是陳蔡阿桃於案發前平穩行走於路面上,若無突遭外力 碰撞影響,當不致無端突然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被告所自 承駕駛機車具3、40 年之駕駛能力,是被告若正常行駛經過 告訴人,當不致產生駕駛失穩情形,然證人孫于婷於本院證 稱被告機車於擦撞陳蔡阿桃後產生不穩情形(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益證被告機車確有與陳蔡阿桃發生碰觸。從而, 堪信陳蔡阿桃所證係遭被告以右側後視鏡擦撞左肩後,致其 失去重心跌倒乙情,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騎乘 機車擦撞陳蔡阿桃後,致其跌倒在地,業如前論,而案發後 陳蔡阿桃受有受有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硬腦膜 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及第一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是 陳蔡阿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要無疑義。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26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並應 確實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暮光惟有夜間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夜間 有照明等情,業據證人孫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54頁),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具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騎乘機車具3、40 年駕駛經驗,就 案發地點路段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被告之 駕駛能力及對環境掌握程度,亦應具安全駕駛之能力,足以 在發現陳蔡阿桃行走於路肩時,以安全距離經過閃避,然其 於警詢供承伊於超越陳蔡阿桃時,陳蔡阿桃突然摔倒地等語 (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其時未注意行人與其車輛相對 位置之車前狀況,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下貿然行進,倘被 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安全距離超越陳蔡阿桃,當不致發 生本件擦撞,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情形,堪可認定。 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蔡阿 桃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徵(見核交卷第16、17頁),基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可能係陳蔡阿桃欲橫越馬路嚇到自行跌倒,其經 過案發地點前已見到陳蔡阿桃坐在地面,伊基於同村情誼始 下車回頭相助,並非肇事人。且案發後陳蔡阿桃並無外傷, 更向伊表示不願就醫,是其若因擦撞跌倒,當不致全無外傷 云云。惟查:
1、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其騎乘機車見陳蔡阿桃行走於右側 路肩上,於超越陳蔡阿桃之際,陳蔡阿桃突然摔倒在地等語 (見警卷第2 、3 頁),是陳蔡阿桃並無穿越馬道之行為, 此亦與證人孫于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位行人沒有要做 穿越馬路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2、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已見陳 蔡阿桃坐於地面,伊經過後始回頭幫助陳蔡阿桃云云,然此 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伊騎車經過陳蔡阿桃時,陳蔡 阿桃剛好倒地等語前後不符(見警卷第3頁、核交3卷第3頁 反面)。況被告如一開始即見陳蔡阿桃身體不適坐於地面, 在相識且具同村情誼之下自會立即停下車輛詢問狀況,而非
經過陳蔡阿桃後再行回頭,是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不一及違 背常理之處。
3、 又事故發生為頃刻瞬間發生之過程,案發時,傷者會因碰撞 力度大小、與駕車者間相對位置、行向及個人反應能力及反 射保護動作等因素而造成不同受傷狀態。本件陳蔡阿桃係遭 左側擦撞,而非機車直接猛力撞擊,是陳蔡阿桃案發後僅有 頭部因跌倒碰撞地面,而無其他與機車碰撞傷勢,亦符常情 。且本件案發後,陳蔡阿桃立即產生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狀 況,業據證人孫于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8 頁反 面),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其頭部確有鈍傷情形, 並因此產生「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有本 院調取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在卷可證(第2 、18頁反面),堪信其傷勢係遭被告機車擦撞後跌倒碰撞之 外力所致。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本件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承伊非 本案之肇事人,亦不知陳蔡阿桃為何會倒地,伊沒有感覺擦 撞(見警卷第4 、5 頁),是被告否認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 ,亦非肇事者,此已與一般車禍案件僅否認具有過失之情有 別,是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 而接受裁判,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受前揭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綜合考量本件 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告訴人因上開傷害進行2 次 腦部手術,於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治療22日,需專人看護2 個月,目前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意識及肢體二側障礙,損 害非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年屆 75歲高齡、生活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