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號
TNDM,102,金重訴,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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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國
      汪原青
共   同 方文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林易學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
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與下列主文欄內所示之大陸人士相同)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與汪原青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與林易學及大陸人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與大陸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與汪原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與林易學及大陸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5所示汪原青之印章壹個及汪原青之京城銀行海佃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汪原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與吳健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健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5所示汪原青之印章壹個及汪原青之京城銀行海佃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林易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與吳健國及大陸人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健國及大陸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健國汪原青吳健國之妻)及林易學均明知銀行法第29 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等均非銀行業者,然 吳健國於民國97年間至大陸做生意後,利用政府未開放兩岸



金融匯兌業務,臺商亟需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或匯回臺灣地區 之機,先自97年2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 下稱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吳健國在臺灣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員借得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而由大陸人士在大陸收得欲匯至臺灣之人民 幣後,指示吳健國在臺灣透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等值之新 臺幣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以及由吳健國透過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接收他人欲匯款至大陸之款項,再由大陸人士在大陸支 付等值之人民幣,而吳健國及大陸人士可從中賺取按照每筆 欲匯款項之千分之3數額,以及每筆新臺幣150元手續費之獲 利模式,共同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兌業務,期間林易學並受吳健國之委請,而與吳健 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林易學吳健國之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對外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而需匯 出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附表三所示帳戶辦理匯款至 指定帳戶之匯兌業務。嗣直至99年年底,吳健國不再受大陸 人士之指示,而自行延續上開模式,改由吳健國在大陸收得 欲匯至臺灣之人民幣後,透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等值之新 臺幣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以及經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接收 他人欲匯款至大陸之款項,吳健國再於大陸支付等值之人民 幣,且同樣依照前開獲利計算之方式收取代價,而對外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自 100年5月1日起, 吳健國再邀汪原青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吳健國在大陸收得欲匯至臺灣 之人民幣後,由吳健國汪原青透過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等 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以及吳健國汪原青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收他人欲匯款至大陸之款項,由吳健國 於大陸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並同樣依照前開獲利計算之方式 賺取代價,而共同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關於吳健國汪原青林易學參與匯 兌業務之帳戶、時間、筆數、金額及按照上揭獲利模式計算 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且附表一包含附表二所 示吳健國汪原青共犯部分,以及附表三所示吳健國與林易 學、大陸人士共犯部分,且以99年12月31日為吳健國與大陸 人士共犯結束之日)。
二、嗣於101年4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吳健國住 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印章。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附表四A所示證人王國卿、陳夏川於偵訊中之具結 陳述,係被告吳健國汪原青林易學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四 A所示除王國卿、陳夏川於偵訊中具結陳述以外之供述證據 ,以及附表四B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摺、 印章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 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 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健國與大陸人士就附表一所示於99 年12月31日前之犯行,以及被告吳健國與被告汪原青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吳健國與被告林易學及大陸人士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吳健國就附表一、被告汪原 青就附表二及被告林易學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各基於一個 從事業務之決意,而經常性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之行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多次辦理 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各應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而均各論以一罪。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於78年7月17日修 正前, 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 罰金」, 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 9年11月1日, 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 再將罰金 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 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 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 、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 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 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三人所為兩岸匯兌 ,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 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 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 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 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 是依被告三人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 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 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使其等接受長期監禁處遇, 客觀上恐 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三人均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使國家對 於匯兌之管制無從落實,然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均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三人各別實行犯罪之時間長 短、金額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復兼衡被告吳健國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目前打零工而須扶養母親,被告汪原青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現從事飯店房務人員而須扶養母親,被告林易學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而須扶養小孩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三人均坦白認錯, 容見存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併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三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三人務必切實銘記 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而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 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2、8 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健國與大陸人士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073,000元,其中所含被告吳健 國與大陸人士共犯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4,053,417元、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健國與被告汪原青共犯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571,132元、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健國與被告林易 學及大陸人士共犯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510元, 應就 各該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附表一所示扣除上 開被告吳健國分別與大陸人士及被告汪原青林易學共同犯 罪之所得,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於被告吳健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103年11月29 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B關於犯罪所得總額及被告吳健國分 別與大陸人士共犯所得總額, 以及附表二A編號6之犯罪所 得及附表二A之犯罪所得總額,均有所誤算,分別更正如附 表一B之犯罪所得總額欄及附表二A編號6之犯罪所得欄、 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
⑵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5所示被告汪原青之印章1個及其名義之 京城銀行海佃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各1本, 均為被 告汪原青所有而供被告吳健國汪原青共同實行附表二B編 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為被告吳健國汪原青供承在卷, 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吳健國汪原青 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1、4、6至



11所示之存摺、印章,被告吳健國業陳明均係向附表一A編 號1、4、6至11所示戶名之人所借用而仍須返還等語, 則該 批存摺、印章既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手機2支、京城 銀行匯款單1包、大陸地區銀行往來憑證1包、 雜記簿7本、 文件1包及名片簿2本,檢察官並未說明該批物品與本件犯罪 有何關連,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或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健國部分(含附表二所示與汪原青共犯部分,以及附表三所示與林易學共犯部分)
┌───────────────────────────────────────────┐
│A:匯入 │
├──┬────┬────┬────────┬─────┬──┬──────┬─────┤
│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帳號 │時間 │筆數│匯入金額 │犯罪所得 │
├──┼────┼────┼────────┼─────┼──┼──────┼─────┤
│ 1 │蔡佳蓉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5~ │284 │175,370,217 │567,014元 │
│ │(印章1 │府城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0.9.8 │筆 │元 │(其中與大│
│ │個扣案)│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250筆,犯 │
│ │ │ │ │ │ │ │罪所得488,│
│ │ │ │ │ │ │ │026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5~ │260 │133,441,082 │438,010元 │
│ │ │營業部 │(存摺1本扣案) │100.3.4 │筆 │元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250筆,犯 │
│ │ │ │ │ │ │ │罪所得415,│
│ │ │ │ │ │ │ │310元) │
├──┼────┼────┼────────┼─────┼──┼──────┼─────┤
│ 2 │趙順文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7.31~ │298 │179,754,873 │582,216元 │
│ │ │府城分行│ │98.12.22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1~ │7筆 │5,530,000元 │17,588元 │
│ │ │開元分行│ │98.1.20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4~ │432 │154,064,281 │525,400元 │
│ │ │營業部 │ │99.1.21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3 │陳生來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7.31~ │240 │112,010,407 │370,913元 │
│ │ │府城分行│ │99.2.1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5~ │19筆│14,454,300元│46,075元 │
│ │ │開元分行│ │98.2.2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4~ │454 │216,921,447 │716,695元 │
│ │ │營業部 │ │99.3.5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4 │邱金月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2~ │69筆│51,329,667元│163,845元 │
│ │ │中華分行│(存摺1本扣案) │99.6.21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2~ │40筆│41,210,122元│129,245元 │




│ │ │營業部 │(存摺1本扣案) │99.6.22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5 │汪原青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 │100.6.27~│6筆 │4,179,095元 │13,398元 │
│ │(印章1 │海佃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0.9.15 │ │ │ │
│ │個扣案)├────┼────────┼─────┼──┼──────┼─────┤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1.5~ │95筆│72,512,973元│231,080元 │
│ │ │府城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0.9.15 │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85筆,犯罪│
│ │ │ │ │ │ │ │所得207,12│
│ │ │ │ │ │ │ │5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6~ │26筆│17,781,405元│57,072元 │
│ │ │開元分行│(存摺1本扣案) │98.2.2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 │389 │207,732,708 │679,505元 │
│ │ │營業部 │(存摺2本扣案) │100.3.4 │筆 │元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377筆,犯 │
│ │ │ │ │ │ │ │罪所得652,│
│ │ │ │ │ │ │ │903元) │
├──┼────┼────┼────────┼─────┼──┼──────┼─────┤
│ 6 │吳麗惠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1.5~ │177 │103,443,602 │335,871元 │
│ │(印章1 │府城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0.9.15 │筆 │元 │(其中與大│
│ │個扣案)│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145筆,犯 │
│ │ │ │ │ │ │ │罪所得256,│
│ │ │ │ │ │ │ │614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7~ │46筆│25,694,460元│83,731元 │
│ │ │開元分行│(存摺1本扣案) │98.2.2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4~ │292 │194,847,606 │626,468元 │
│ │ │營業部 │(存摺2本扣案) │100.9.9 │筆 │元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254筆,犯 │
│ │ │ │ │ │ │ │罪所得547,│




│ │ │ │ │ │ │ │008元) │
├──┼────┼────┼────────┼─────┼──┼──────┼─────┤
│ 7 │吳聖訓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 │100.4.11~│13筆│3,788,438元 │13,275元 │
│ │(印章1 │佳里分行│ │100.7.25 │ │ │ │
│ │個扣案)├────┼────────┼─────┼──┼──────┼─────┤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98.2.5~ │127 │84,817,532元│272,687元 │
│ │ │府城分行│(存摺1本扣案) │99.1.29 │筆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6~ │622 │329,031,118 │1,077,152 │
│ │ │營業部 │(存摺2本扣案) │100.9.23 │筆 │元 │元 │
│ │ │ │ │ │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541筆,犯 │
│ │ │ │ │ │ │ │罪所得958,│
│ │ │ │ │ │ │ │851元) │
├──┼────┼────┼────────┼─────┼──┼──────┼─────┤
│ 8 │吳黃美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5~ │950 │333,472,232 │1,139,492 │
│ │(印章1 │府城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0.9.9 │筆 │元 │元 │
│ │個扣案)│ │ │ │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911筆,犯 │
│ │ │ │ │ │ │ │罪所得1,04│
│ │ │ │ │ │ │ │4,425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6~ │258 │133,330,104 │437,373元 │
│ │ │營業部 │(存摺1本扣案) │99.8.4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9 │吳盛雄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3~ │81筆│75,529,777元│238,019元 │
│ │(印章1 │中華分行│(存摺2本扣案) │100.3.7 │ │ │(其中與大│
│ │個扣案)│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75筆,犯罪│
│ │ │ │ │ │ │ │所得219,14│
│ │ │ │ │ │ │ │2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2~ │63筆│57,086,854元│180,168元 │
│ │ │營業部 │(存摺1本扣案) │99.6.28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陳金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7.1~ │95筆│58,522,369元│189,253元 │
│ │(印章1 │中華分行│(存摺2本扣案) │101.4.24 │ │ │(其中與大│
│ │個扣案)│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29筆,犯罪│
│ │ │ │ │ │ │ │所得41,863│
│ │ │ │ │ │ │ │元) │
├──┼────┼────┼────────┼─────┼──┼──────┼─────┤
│  │陳夏川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101.2.29~│7筆 │4,316,000元 │13,955元 │
│ │(印章1 │中華分行│(存摺1本扣案) │101.4.16 │ │ │ │
│ │個扣案)│ │ │ │ │ │ │
├──┴────┴────┴────────┴─────┴──┴──────┴─────┤
│犯罪所得總額:9,145,500元(其中與大陸人士共犯之犯罪所得總額8,414,275元) │
├───────────────────────────────────────────┤
│B:匯出 │
├──┬────┬────┬────────┬─────┬──┬──────┬─────┤
│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帳號 │時間 │筆數│匯出金額 │犯罪所得 │
├──┼────┼────┼────────┼─────┼──┼──────┼─────┤
│ 1 │蔡佳蓉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17~ │147 │129,804,496 │411,464元 │
│ │ │府城分行│ │100.9.2 │筆 │元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126筆,犯 │
│ │ │ │ │ │ │ │罪所得377,│
│ │ │ │ │ │ │ │529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2.10~ │106 │91,768,623元│291,207元 │
│ │ │營業部 │ │100.2.21 │筆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105筆,犯 │
│ │ │ │ │ │ │ │罪所得288,│
│ │ │ │ │ │ │ │905元) │
├──┼────┼────┼────────┼─────┼──┼──────┼─────┤
│ 2 │趙順文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3~ │159 │124,670,906 │397,864元 │
│ │ │府城分行│ │98.12.7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2~ │5筆 │1,023,696元 │3,822元 │
│ │ │開元分行│ │97.11.10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31~ │129 │84,222,811元│272,021元 │




│ │ │營業部 │ │98.12.24 │筆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3 │陳生來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1~ │73筆│53,924,528元│172,725元 │
│ │ │府城分行│ │99.2.3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2~ │4筆 │804,569元 │3,014元 │
│ │ │開元分行│ │98.6.23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3~ │172 │149,134,884 │473,209元 │
│ │ │營業部 │ │99.3.9 │筆 │元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4 │邱金月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6~ │42筆│36,297,674元│115,191元 │
│ │ │中華分行│ │99.6.23 │ │ │【其中與林│
│ │ │ │ │ │ │ │易學及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1 │
│ │ │ │ │ │ │ │筆,犯罪所│
│ │ │ │ │ │ │ │得1,539元 │
│ │ │ │ │ │ │ │(即附表三│
│ │ │ │ │ │ │ │編號1); │
│ │ │ │ │ │ │ │其餘係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41筆,犯罪│
│ │ │ │ │ │ │ │所得113,65│
│ │ │ │ │ │ │ │2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9.4.13~ │34筆│24,242,960元│77,828元 │
│ │ │營業部 │ │99.6.23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5 │汪原青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 │100.7.1~ │5筆 │1,980,090元 │6,690元 │
│ │ │海佃分行│ │100.9.22 │ │ │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1.13~ │53筆│42,921,278元│136,717元 │
│ │ │府城分行│ │100.9.7 │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49筆,犯罪│




│ │ │ │ │ │ │ │所得129,68│
│ │ │ │ │ │ │ │7元) │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12~ │7筆 │4,524,555元 │14,624元 │
│ │ │開元分行│ │97.12.15 │ │ │(均與大陸│
│ │ │ │ │ │ │ │人士共犯)│
│ │ ├────┼────────┼─────┼──┼──────┼─────┤
│ │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7.8.8~ │180 │131,477,243 │421,432元 │
│ │ │營業部 │ │100.2.21 │筆 │元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175筆,犯 │
│ │ │ │ │ │ │ │罪所得411,│
│ │ │ │ │ │ │ │184元) │
├──┼────┼────┼────────┼─────┼──┼──────┼─────┤
│ 6 │吳麗惠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98.1.5~ │105 │68,220,236元│220,414元 │
│ │ │府城分行│ │100.9.7 │筆 │ │(其中與大│
│ │ │ │ │ │ │ │陸人士共犯│
│ │ │ │ │ │ │ │86筆,犯罪│
│ │ │ │ │ │ │ │所得180,68│
│ │ │ │ │ │ │ │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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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