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31號
PCDV,89,訴,831,2001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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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通稱機車,下以通稱代之)駕駛執照,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高田許德龍、及 綽號「阿松」之男子,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號之「夢幻人 生KTV」店(現已更名為「金錢櫃KTV」)飲酒唱歌,本明知飲酒過量 即不應駕車,則於飲酒前及飲酒之際,應注意控制飲酒之限度,若其嗣有飲 酒過量之情形,即不得駕駛機車,以防止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被 告仍怠於注意,於當日凌晨飲酒未控制飲酒之限度,因飲酒過量致其血液中 甲醇(酒精)濃度高達一百九十二點四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九六二毫克(mg/l),不僅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亳 克之法定駕車容許限量,且因飲酒過量,而有反應遲緩、步履不穩、精神注 意力不集中、中樞神經系統被抑制、自我控制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之酒 醉情形,使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惟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能 力)。嗣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兩造與林高田許德龍、「阿松」等人步出「 夢幻人生KTV」店,被告竟不顧其當時有飲酒過量及酒醉之情況,仍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GIF-六五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由「夢幻人生 KTV」店前之板橋市○○路○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之車道出發。被告復應 注意:①不得超速,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四十公里、②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④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觀察行人穿 越道上有無行人,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因飲酒過量致酒醉而有上述反應遲緩、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自



我控制力低等情形,而疏於注意,於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駕駛機 車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行,先按鳴喇叭違規直接疾駛闖 越文化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再行駛約四百五十公尺至 五百五十公尺之距離,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駛至文化路一段三一一號 前之文化路一段與該路一八八巷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 意該交岔路口之文化路兩側路口前均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觀察行人穿 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即駕駛機車欲疾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陳通壽由 文化路一段三一一號前對面之一八八巷巷口之路邊,行走於文化路一段三一 一號大門左側之行人穿越道欲至文化路一段三一一號前之路邊,其通過道路 中央,甫步行至往板橋火車站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被告駕駛 超速疾行之機車駛至,因被告駕駛機車之原車速過高,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在機車極接近陳通壽時,始發現前有行人,被告已不及採取煞車動作, 乃將機車車頭向右側偏閃,機車車頭偏左處遂直接撞擊陳通壽倒地,而坐於 機車後座之原告於機車撞擊陳通壽之瞬間,因猛力衝撞力量致其身體彈離後 座摔向右前側之路邊紅磚人行道緣石處,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及左、右小腿、雙腳數處擦傷之傷害,亦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雖無生命 危險,但因腦部嚴重外傷仍需靜養,迄今仍無勞動能力。而被告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等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提起公訴,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七九號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及過失致陳通壽致死,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經被告不服判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嗣後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經送醫院療 傷,因此額外支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被 告應賠償之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重傷,送至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急救,其間住院共 計四十四天,支出醫藥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又分別於國泰醫院、長庚 醫院門診,各支出一千元、五百九十元。另於臺北縣板橋市黃長生蔘藥行、 黃永生蔘藥行重慶蔘藥行購買中藥材計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醫療費 用為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2、工作損失: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自營泓泰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每月 平均有五萬元之收入,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到嚴重損傷,致一年無法工作,計 工作損失六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近一年餘,飽受病榻藥石之苦,且因傷及腦部,雖經醫 療及靜養,但仍時而脾氣暴躁,時而瘋言瘋語,不僅家人身心俱疲,原告本 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更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且復原之日遙遙無期,不 知何日方休,且長期無法工作,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
以上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營業稅繳納書影本四件、板橋市營業人銷售 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德 龍。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辯論期日所為之 聲明、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按車禍當日是原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被告並未騎車 。
(二)證人許德榮林高田在被告刑事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均屬虛偽,原告對被 告提起之傷害告訴亦係誣告,是被告已向板橋地檢署對許德榮等人提出偽證 之告訴,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三)對於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採用原告之不實之指述及證人許德榮林高田不實之證述,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對刑事判決極為不服, 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四)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工作收入之損害並無依據,又本 件被告並無過失,自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英醫院函查原告傷情痊癒所需時間,及原告受此傷勢後,需時若 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林高田許德龍、及綽號「阿松」之男子,同在「夢幻人生KTV」店飲酒唱歌 ,本明知飲酒過量即不應駕車,則於飲酒前及飲酒之際,應注意控制飲酒之限度 ,若其嗣有飲酒過量之情形,即不得駕駛機車,以防止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 危險,被告仍怠於注意,於當日凌晨飲酒未控制飲酒之限度,因飲酒過量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二毫克,不僅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



五亳克之法定駕車容許限量,且因飲酒過量,而有反應遲緩、步履不穩、精神注 意力不集中、中樞神經系統被抑制、自我控制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之酒醉情 形,使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嗣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兩造與許德龍等 人步出上開KTV店,被告竟不顧其當時有飲酒過量及酒醉之情況,仍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GIF-六五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被告復應注意:①不得 超速,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四十公里、②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④行近設有 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遇有行人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過量致酒醉而有 上述反應遲緩、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自我控制力低等情形,而疏於注意,於限速 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駕駛機車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行 ,先按鳴喇叭違規直接疾駛闖越文化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禁止通行號誌, 再行駛約四百五十公尺至五百五十公尺之距離,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駛至 文化路一段三一一號前之文化路一段與該路一八八巷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文化路兩側路口前均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 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即駕駛機車欲疾行通過該路口,致訴外人陳通 壽行至該處,被告煞閃不及,致機車車頭偏左處遂直接撞擊陳通壽倒地,而坐於 機車後座之原告於機車撞擊陳通壽之瞬間,因猛力衝撞力量致其身體彈離後座摔 向右前側之路邊紅磚人行道緣石處,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左、 右小腿、雙腳數處擦傷之傷害,亦呈昏迷狀態,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用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減少工作收入六十萬元,並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總計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 二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則以:車禍當日是原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被告並未騎車,鈞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之刑事判決竟採用原告之不實之指述及證人許德榮林高田不實之證述,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對刑事判決極為不服,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就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均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工作收 入之損害並無依據,又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自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為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日是原告騎乘機車後載伊,伊並未騎乘機車,自無從 負責云云為辯。惟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證人林高田許德龍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於夢幻人生 KTV店騎乘機車出發時,係被告駕駛機車,在板橋市○○路、民生路交岔路口 等紅燈時,亦係被告駕駛該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直接闖越路口紅燈,駛向板橋火 車站方向之事實,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高田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結證稱:「我小時候就知道乙○○,我跟乙○○ 不熟,是跟他弟弟比較熟,甲○○也是一樣,我是跟甲○○弟弟比較熟,... 」,證人許德龍亦結證稱:「我認識乙○○已十幾年,以前是住長安街三弄,是



同一弄,甲○○與我是國中同一屆,因為他跟乙○○是作同一行,所以我是透過 乙○○認識甲○○,與甲○○比較熟是一年多左右;...」(均見該案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林高田許德龍與兩造皆有友人關係,其中證 人林高田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當,而證人許德龍係經由被告始結識原告,其二人 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要無一致迴護原告而獨構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林高田許德龍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就與兩造及兩造家屬接觸之情形,均據實以告之態 度,是證人林高田許德龍之證詞堪予採信;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度交訴字七 九號刑案程序中皆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 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結果為:「一、乙○○稱:其未駕機車,肇事係甲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二、甲○○稱:其未駕機車,肇事 係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陸㈢字第八八0七一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該刑案卷足考。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參照前揭證人林高田許德龍之證詞,而測謊 鑑定之結果,被告就否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相對於此, 原告就同一問題,卻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證人林高田許德龍及原告前揭關於係被告乙○○駕駛機車之證言及主張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繼查,被告經送中英醫院醫治時,曾經抽血檢驗 血液中甲醇(酒精)濃度達一九二點四mg/ dl之事實,有中英醫院生化、血清檢 查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案卷第二十九頁)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二毫克(零點九六二mg/l),已超過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之法定駕車容許限量;續查,被告於板橋地檢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案件作證時,供稱:「我也不知正確的時速, 約六、七十公里。」(見該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 一八二號案件指證係原告駕駛機車時,復供稱:「當時車速約有七十公里」云云 (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機 車於現場留有長約十五公尺之刮地痕,顯示其原駕駛機車行駛之速度頗高,否則 不會留有如此長度之刮地痕,亦足可佐證被告於前案供證之時速六、七十公里車 速,應屬可採。則被告乙○○駕駛機車顯有於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違規超速 行駛之行為。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不得駕車,而所 謂酒精濃度過量,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 而言;又汽車行車速度,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 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係具有一般常 識之成年人,其對酒醉不得駕車之規定,平日自當知之甚稔,其於飲酒前及飲酒 之際,對飲酒過量(或酒醉)後開車,容易發生車禍危險之情,應有所預見,而 負有防止此一危險於未然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防止、注意之情 事,其竟怠於注意,未控制自己飲酒之限度,以致酒醉(惟尚有一定程度之意識 能力);其未控制自己飲酒之限度,而後酒醉駕車,本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復衡 以被告駕駛機車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疾行,先係按鳴喇叭闖越表示禁 止通行進入之文化路一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之紅燈號誌(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㈠目),隨後駛近文化路一段與文化路一八 八巷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即欲疾行通過,迨發現被害人陳通壽步行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時 ,因其機車車速過快,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撞擊訴外人陳通壽, ,亦顯見被告當時實因酒醉致反應遲緩、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自我控制力低,而 有駕駛行為明顯違規之舉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車禍之發生。被告乙○○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訴外人陳通壽、原告甲○○分別因本件車 禍死亡、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 認原告據上開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不當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 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被撞成重傷,送至中英醫院急救,其間住院共計四十四 天,支出醫藥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又分別於國泰醫院、長庚醫院門診 ,各支出一千元、五百九十元;另於臺北縣板橋市黃長生蔘藥行黃永生蔘 藥行、重慶蔘藥行購買中藥材計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醫療費用為十萬 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紙為證,經本院向 被告提示後,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並陳稱:「對於中藥行購買中之收據無 意見,該中藥是對其恢復健康所必需。」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受傷情形,上開單據所示費用核屬醫療上 所必要,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 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發生前其自營泓泰公司,每月平均有五萬元之收入,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到嚴 重損傷,致一年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六十萬元,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件、營業稅繳納書四件、板橋市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四件為證,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等情為辯。惟經本院向中 英醫院函詢原告傷情痊癒所需時間,及原告受此傷勢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 正常工作情形,經該院函覆稱:「...二、病患甲○○經本院治療後,現 狀況穩定估計康復並能回復工作仍需一至二年。...」,有該院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八四號函一紙足憑,是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而減 少之收入,洵為有據。惟原告固係泓泰公司之負責人,固有臺北縣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紙可稽,惟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經本院闡明後,其 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營業稅繳納書、板橋市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各四件,惟上開單據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法 證明泓泰公司之營利情形,且原告縱係泓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在法律上仍與 泓泰公司為二個相互獨立之人格,是泓泰公司之營利、所得如何,無法概為 證明悉屬原告之營利、所得,且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每月五萬元之 收入,是其請求依每月五萬元,請求一年工作損失六十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惟原告係六十年十月五日生,正值青壯,目前於車禍前確有工作,是其工 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 元為度,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 及左、右小腿、雙腳數處擦傷之傷害,亦呈昏迷狀態,並曾接受開顱血腫切 除手術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 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開明高級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高級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曾任快遞、送貨員、電子工廠作 業員,目前擔任泓泰公司負責人,從事家庭窗型冷氣之買賣及裝修工作,因 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頭部創傷,致其工作受有影響;而被告係臺北市私立景文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器冷凍修護科畢業,擔任瑞將冷凍空調行負責人,從事 冷氣空調之買賣及裝修工作,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以及原告及被告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八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元。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 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是「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 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意 旨,經本次民法債編條文修正後,已於同條文增定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將上開判例予以明文。續 查,原告經送中英醫院醫治時,曾經抽血檢驗血液中甲醇(酒精)濃度達一百五 十一點八mg/ dl(以百分比計算,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一八)之事實,有中英醫院 生化、血清檢查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 三十頁)。若換算成吐氣酒精含量濃度,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 毫克(零點七六mg/l)。以其此一血液中酒精濃度,再依原告亦自稱已酒醉之供 述,固得認其有酒醉之情形,但根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 號案件訊問中已自承:「...我雖然有喝醉,但並沒有到什麼都不知道的程度 ...」(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應足認其於坐上機 車離開夢幻人生KTV店時,應尚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能力而能認識、瞭解周遭發 生之狀況,原告於有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將自己所有之機車交由亦已酒醉之被告 駕駛,而由其坐後座,而被告因駕駛不當發生車禍,因而致原告受傷,惟原告所 受之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參酌前揭情事, 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元, 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元,及自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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