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4號
TNDM,102,訴,414,20141224,1

1/9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張彥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一0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因從事金錢貸放業務認識丙○○(原名王君連),丙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急需現金,遂與己○○聯絡, 己○○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體育場附近,借 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丙○○,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二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當場預扣利 息二千元後,交付一萬八千元款項借貸與丙○○,且要求丙 ○○簽立面額為四萬元、票號CH497600號之本票一紙作為擔 保,經丙○○按期償還,己○○即以上開方式乘丙○○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寅○○與己○○同為游泳教練,且為好朋友,寅○○見己○ ○從事金錢貸放業務獲利豐厚,遂自九十九年中開始與己○ ○合夥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在中華日報刊登「錢借你免 押保二萬內○○○○○○○○○○」廣告之方式,使急需款 項之人見報與之聯繫,適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人



員,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透過上開報紙廣告或他人介 紹而與己○○或寅○○聯繫後,己○○與寅○○即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在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 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七 所載之物交己○○或寅○○作為擔保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附表一編號 二至編號二十七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金 額之款項,嗣後由己○○或寅○○前往收取利息,或由寅○ ○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少年毛○○、林○○, 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各次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參與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三、辰○○(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峰仔」男子均係寅○○好友。緣侯人瑋積欠羅浮宮理容 院小姐「寶娥」賭債十二萬元,嗣「峰仔」、辰○○輾轉幫 忙處理此債權,因侯人瑋無法償還,「峰仔」、辰○○遂告 知寅○○上情,央請寅○○找人至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 警告恐嚇,寅○○遂與「峰仔」、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午○○、少年毛○○與辰○○聯絡, 由辰○○告知欲潑漆之地點及交付油漆,午○○與少年毛○ ○即與寅○○、辰○○、「峰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並偕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綽號「江 仔」、「奕霖」友人,於一00年九月八日深夜二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侯人瑋與其妻陳宥錡 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側門上均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潑灑紅 色油漆之方式,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傳達恫嚇,使侯 人瑋及其妻陳宥錡均心生畏懼。
四、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己○○租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二樓二0八室 (三民賓館)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7號自小客車,扣 得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己○○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三十九 至編號一0六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寅○○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之 物;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民賓館二一0 室及張彥駕駛之TD—33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五編號三 至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五樓王秀慧(寅○○女友)住處,扣得附表六之物;於同 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少年林○○住處,扣得附表七所載之



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少年毛○○住處,扣得附 表八所載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毛○○、午○○、未○○、丁○○、卯 ○○、林○○、黃○○、亥○○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己○○、寅○○及渠等 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 將證人毛○○、午○○、未○○、丁○○、卯○○、林○○ 、黃○○、亥○○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又上開言詞陳述 ,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毛○○、 午○○、未○○、丁○○、卯○○、林○○、黃○○、亥○ ○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第六八 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寅○○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己○○、寅○○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就同案被告寅○○ 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資料, 同案被告己○○警詢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寅○○犯 罪之證據資料。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毛○○、午○○、未○○ 、丁○○、卯○○、林○○、黃○○、亥○○、同案被告己 ○○、同案被告寅○○警詢筆錄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無罪部分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重利部分係諭知被告己○○、寅○○無罪之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就證據能力部分有特別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 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不受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其有在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一所載之方式借款二萬元與丙○○,實際交付一萬八千 元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五七頁),復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有跟己○○借錢,我印象中利息計算方式應該是每 一萬元收利息一千元,二萬元就收二千元,扣案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應該是我最後一次跟己○○借錢, 是借二萬元,依照慣例本票金額會寫成二倍四萬元,利息是 每一萬元一千元,十天一期,我每次跟他借,他都會先預扣 利息,比如借二萬實拿一萬八千元,這筆二萬已經還完了, 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復於本院證稱: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是 九十八年間我跟己○○最後一次借款,因為要繳房貸,借款 金額是二萬元,本票面額就開二倍四萬元,利息是十天二千 元,實拿一萬八千元,我跟己○○借款都只有簽本票,沒有 拿其他東西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 ,並有票號為CH4976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發票人為王君連(即丙○○改名前之姓名)、面額為 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重利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被告己○○與寅○○有共同借 款並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寅○○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間、 地點,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劉永雄,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六百 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收取利 息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 面、卷三第二一0頁、卷四第五七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劉 永雄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確實曾因急需用錢 而向他人借貸,扣案本票係因借款而開立,借一萬元需開立 二萬元本票、借二萬元需開立四萬元本票,會開立二倍金額 是依照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 ),參以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七月十 一日確實有記載「出\劉永雄」「一萬八千六百」之記載, 且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八日 、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 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等,亦有 「入\劉永雄」「一千四百」或「補入\劉永雄」「一千四 百」之記載,有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證被告己○○、寅○○確 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與劉永雄並收取利息無誤。至證人劉永雄雖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分十期清償,連本金 一起償還,每期支付二千元,每五天為一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二七頁),然證人劉永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間為一 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距離其該次借款日期已超過二年三月 ,對於部分借款細節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情形 ,而被告己○○電腦帳冊之內容,依照其記載方式除每日收 款外,亦包含其個人吃飯、買檳榔、買酒等日常生活開銷, 顯然係其按日詳細製作之帳冊,於記載完成後存檔,並不受 時間影響,自應以該電腦帳冊之記載較為準確無誤,併此敘 明。
⒉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初,共同借款五萬 元與地○○,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計 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六百元等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五八頁 至第五九頁反面、第七三頁),且證人地○○因急需用錢向 被告己○○借款,並由被告己○○、寅○○等向其收取利息 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五二二頁至 第五二三頁反面),並有扣案發票人為地○○、票號CH2768 27號、發票日為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三 月一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參佐,參以被告 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確實有「 入\駿」「三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 十三日分別有「入\駿」「一千」、「補入\駿」「二千六 百」,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亦有「入\駿」「三千六百」之記 載,且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均有陸續支付利息之記錄 (唯因常係遲延補入情形,故支付之利息金額、繳交天數較 不固定),有前述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實際 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地○○並收取利息無誤。 至證人地○○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己○○借錢十幾次,都 是借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 ,我長期向己○○借錢,借到我自己都數不清,因為我向己 ○○借的錢已超過十筆以上,最低一天繳到一千元,最高繳 到三千八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二頁反面),而未證稱有 向被告己○○借款金額達五萬元一事,然觀諸證人地○○該 次警詢筆錄,員警並未針對扣案面額五萬元本票詢問借款情 形,亦未就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所記載之利息支付情形 詳細詢問,參以依照證人地○○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其既向 被告借款多次,對於各次借款情形實有可能記憶混淆,自應



以不受記憶影響之被告己○○電腦檔案資料較為準確,併此 敘明。
⒊被告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共 同借款一萬元與蔡明甫,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 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八百元等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十頁 反面至第六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蔡明甫於一0 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證稱:我是一00年七月開始打電話 跟人借款,約定借一萬元,當天編號二男子(即寅○○)主 動與我約定拿錢到我家,對方跟我說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八 百元,若無法償還本金,每五天要繳納八百元利息,當初我 沒有提供保人,但我有質押健保卡等語(見警卷第五七四頁 至第五七五頁);復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當初借款金額第一次都會預扣利息,如一萬元我拿八千元 ,利息五天一期,一期八百元,如果遲繳一天要二百元,我 是在報紙廣告上得知對方在放款,我就打電話過去說要借錢 ,他就問我職業、工作、所需金額,並會到我家參觀環境, 對方直接帶現金過來,我也當場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本 票都是簽借款金額二倍,借款細節應該是對方記帳資料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及反面),並有扣案蔡明甫健保 卡一張、貸款申請書三份、票號為CH379411號,發票人為蔡 明甫、發票日期為一00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五 月二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借貸期限為「一00 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金額為二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一份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 00年五月六日確實有記載「出\蔡明甫」「八千」之記載 ,且於同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均有「入\ 蔡明甫」「八百」之記載,於五月二十六日有「入\蔡明甫 」「九百」、「回\蔡明甫」「五千」,復於同年五月三十 日、同年六月四日、同月九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 同月二十九日均有「入\蔡明甫」「四百」之記載,另於同 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有「出\蔡明甫」「三千九百」,嗣後於 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 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 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九月八日均有「入\蔡明甫 」「八百」之記載,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均有 「補入╲蔡明甫」、「一千」之記載,而觀諸上開被告己○ ○電腦檔案帳冊內容,應係一00年五月六日借款一萬元、 實際交付八千元與蔡明甫後,蔡明甫即按期交付利息八百元 ,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蔡明甫清償一半借款金額五千



元後,改成每五日收取利息四百元,嗣後蔡明甫又於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再度向被告借款五千元、實際交付三千九百元, 又以借款金額一萬元、每期利息八百元之方式繳付利息,故 參佐上開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記載內容,亦足證被告己 ○○、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上開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九 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借款與蔡明甫並收取利 息無誤。
⒋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共同 借款二萬元與林郁展,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六千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等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一頁 反面至第六二頁、第七三頁),復據證人林郁展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依警方查扣對方的記帳資料顯示,你分 別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 ,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直到清償本金為止 ;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借一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一萬二千 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一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 止,是否正確?)應該是如此沒錯;(提示之貸款申請書就 是你借貸上開款項之記載嗎?)是,也是我寫的,我共借了 兩、三筆,每次借款都有寫貸款申請書,還款時對方就會將 貸款申請書正本還給我,至於他們有無私下影印我就不清楚 ;(有無簽本票?)有,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本票金額是 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由於查扣資料並無你於九十九年底 借款之記錄,只有一00年六月及七月之借款記錄,實情為 何?)借款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已還清所積欠之 全部款項,利息繳了幾次我也忘記了;(為何身分證及工作 證影本會在被告處?)身分證正本及工作證正本在我還款後 我都有拿回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留存影本」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二八頁及反面),並有扣案林郁展貸款申請書一份 ,以及林郁展工作證、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 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確實有記 載「出\林郁展」「一萬六千」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均有「入\林郁展」「 一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四日有「回\林郁展」「 二萬」之清償記錄,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有以附 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 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 ,借款與林郁展並收取利息,且林郁展於同年七月四日已將 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⒌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日,共同借 款二萬元與陳世紘,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七千一百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二 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陳世紘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借款經過?因何原因借款?如何 找上己○○、寅○○借款?)我向對方借兩萬元,因為那時 小孩子要讀書,我就看報紙上面錢莊的借款廣告,才找上錢 莊借款;…(本件所涉錢莊經查獲後,依照己○○電腦EXCE L檔資料,你是否曾向己○○或寅○○以下列方式借款:… (2)於一00年六月十日借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七千一百 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 止?…)應該是有啦,我都是陸續還清對方後再借款;(所 以經查獲對方的電腦內帳所記關於你上開借款的資料,是否 正確?)是;…(借還款的經過?)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 對方借款,對方就先來家裡看一下你們家中環境與成員,並 問你要借多少並評估,達成借款協議後,就在我家裡簽貸款 申請書、本票等,並同時將預扣利息後的本金現金交給我, 歷次借款與利息預扣情形應該是與上開記帳內容一樣,收利 息是手機聯絡約地點見面收款,每次來的人不一樣,大部分 是剛剛指認的人即寅○○來收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是兩個人 來,其中一人是剛剛指認的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 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並有陳世紘之貸款申請書二份扣案 可資佐證,且被告己○○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 十日確實有記載「出\陳世紘」「一萬七千一百」之記載,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均有「入\陳世紘」「一 千四百」之記載(嗣後一00年六月二十日亦有「出四千三 百」、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八千五百」、同年八月八日「出 八千五百」,以及同年七月九日「回一萬」、七月二十五日 「回一萬」、同年十月一日「回三萬」,以及此期間陸續支 付利息之記載),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有以附表 一編號六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 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 八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陳世紘並收取利息 ,且陳世紘積欠之款項於部分清償又陸續借款後,於同年十 月一日始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⒍扣案發票人為宇○○、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 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五月一日,票號為CH828503號本票 一紙,係宇○○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 元,被告二人實際支付八千六百元,利息則係每五天一期,



每期利息八百元;另扣案發票人為宇○○、面額二萬元、發 票日期一00年四月十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十七日,票 號為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係宇○○於一00年六月十七 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元,被告二人實際支付八千五百元, 利息則係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寅○○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 六三頁反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三頁),復有上開本票二紙、 借貸期限為一00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款契約 書一紙、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貸款申請書各一份扣案 可資佐證,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 月十九日確實有記載「出\宇○○」「八千六百」之記載, 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有「入\宇○ ○」「八百」之記錄,於同年六月二日有「入\宇○○」「 九百」等支付利息之記錄,於同年六月八日有「回\宇○○ 」「一萬五千」之還款記錄,與前述被告二人供述之附表一 編號七借款及計算利息之方式相符;另被告己○○電腦檔案 中,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亦有「出\宇○○」「八千五百」 之記載,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有入「入\宇○○」「八百」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補入\宇○○」「一千」、同年七 月二日有「入\宇○○」「七百」、同年七月七日、七月十 一日均有「入\宇○○」「七百五十」之記載,而與被告二 人供述之附表一編號八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而就 附表一編號八利息收取情形,上開電腦檔案記載之利息雖有 八百元、七百元、七百五十元、一千元等不同金額,然依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認被告二人係以每期七百元之方式收 取利息,併與敘明。另本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七「面額 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五 月一日,票號為CH828503號」本票一紙,借款日期係該本票 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十一日、借款金額為二萬元、實際交 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 元,另附表一編號八「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 十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十七日,票號為TH0000000號」 本票一紙,借款日期係該本票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十日、 借款金額為二萬元、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 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而上開二張本票借款人宇○ ○實際借款情形,依前述被告己○○電腦檔案帳冊記載內容 ,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載,雖本院認定之借款日 期、金額、利息收取方式與起訴內容未完全相同,且檢察官 亦未更正借款日期、金額與利息收取方式,惟就扣案二張本 票被告二人確實有借款及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檢察官應係就



該二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收取重利事實為起訴,本院自得本 於證據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⒎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 借款三萬元與陳世昌,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二萬四千元, 清償方式為每日支付本金加利息一千元,需清償三十日總計 三萬元,另於一00年九月二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陳世昌, 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八百元,每五天一期,每期支 付利息一千二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及反面),復據證人陳世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照對方被查扣的記帳紀錄所 載,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初, 均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 元,所以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是否與你實際借款情形相符 ?)我印象中沒有跟同一個地下錢莊借連續三筆借款都是三 萬元;(再次跟你確認,依本票所載的兌現日期一張是一0 0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張是一00年九月二日,這兩張本票 是否為上開記帳紀錄所載你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 初均借款三萬元所簽立的本票?)應該是沒錯,但是一00 年九月二日兌現的本票金額四萬元,我借款金額應該是二萬 元,而不是對方所記載的三萬元,我認為應該以本票為準; (是否還記得實際取得的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款 兩萬元部分,我印象中是五日為一期一千二百元的利息,實 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借款三萬元的應該就如對方所記載的實 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三十日要清 償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並有陳世昌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發票人為陳世昌、面額六 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六 月二十三日,票號為CH238333號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陳世昌 、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 年九月二日,票號為CH238329號本票一紙,以及面額分別為 六萬元與四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 告己○○電腦檔案資料中,亦有與附表一編號九借款內容相 符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陳世昌」「二萬四千元」 ,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陸續按日清償之記錄(多數金額為一千元,另有因遲延繳款 因此合併計算清償二千元、四千元),足證被告己○○、寅 ○○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陳世昌二次並收取利息無誤。 ⒏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共同 借款一萬元與鄭隆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七千五百元,



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 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七三頁),復據證人鄭隆益於一0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證稱:我是跟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 經看相片就是寅○○,我是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寅○○借 一萬元,實拿七千五百元,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元本票,利 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遲繳一天罰一百,我於 一00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一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 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並有鄭隆益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十一 日確實有記載「出\鄭隆益」「七千五百」,且於同年五月 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 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 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 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 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入\鄭隆益」「一千」之 記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補入\鄭隆益」「一千五百 」、同年七月十日、八月九日均有「「補入\鄭隆益」「一 千二百」等支付利息之記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有「回\鄭 隆益」「一萬」之還款記錄,與證人鄭隆益證述之借款及計 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 編號十一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 鄭隆益並收取利息無誤。
⒐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 元與陳柏瑞,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 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等情,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四四頁反面、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復據證人陳柏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何原因需要借款?借款地點? )因為爺爺病危需要錢,我們都是約在我國民路住處的統一 超商前,收款也是;(如何找上己○○或寅○○借款?)我 是看報紙廣告的;(是否曾於一00年八月間,向己○○、 寅○○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七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一千五百元?)我應該是借了三次,至於確切的日期我 已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頭一次比較多,應該是有二萬元, 後面二次比較少,好像都是一萬元,每次借都要簽本票,本 票都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頭一次,也就是三月初那一筆 我已經還完,本票也拿回來了,後面那二次我還沒有還清; (依警方查扣之己○○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三 月初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四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



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一00年七月三十 日、同年八月八日均有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每五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日期跟 金額的部分沒有錯,每五日為一期也沒有錯,三次都有預扣 ,實拿我已經不太清楚,應該是記帳資料沒錯,至於利息的 部分我已經忘了確切的數目,…;(你於警詢證稱,曾向寅 ○○借款二次,時間為一00年農曆元宵節過後、一00年 八月間,均借款一萬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 元,是否即為記帳資料顯示的三筆?)應該是以記帳資料為 準,是三次;(票號CH238327、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 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七月 三十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之本票作為擔保?)沒錯 ;(票號CH238336、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 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 ,而開立二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依證人陳柏瑞上開證述內 容,其看報紙借款廣告與被告聯絡後,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 款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預扣 利息後被告等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 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並有陳柏瑞身份證、健保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