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76號
TNDM,102,易,147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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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周恒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550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恒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 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周恒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加入由綽號「阿信」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恒彰尤常茂(未 據起訴)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以便利超商內之傳真設備收 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後,由周恒彰駕車搭載尤常茂前 往約定之地點,推由尤常茂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或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前揭被 害人。得手後又推由周恒彰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密接的時



間內,持樓秀蘭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樓秀蘭」之印章後,偽造內容為樓秀 蘭欲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向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八萬元 予周恒彰,足以生損害於樓秀蘭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對 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樓秀蘭之提款卡接續由自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詐領十萬元現金。待取得詐騙款項後 ,即由周恒彰依集團指示從中抽取部分報酬分予己及尤常茂 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次詳細詐騙手 法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周恒彰
三、詎周恒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後仍不知 悔改,復於一○二年八月初某日,介紹郭家宏加入前揭詐騙 集團擔任駕車接應工作,其二人即分別與林家賢(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少年方○○(八十五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阿信」等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 被害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因拒絕再與詐騙集團聯繫,因而未詐騙財物得手;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通知郭家宏周恒彰、林家賢、方○○等人前往取 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以便利超商內之傳真設備收取由詐 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後,再由郭家宏駕車搭 載方○○周恒彰或林家賢前往約定地點,由方○○假冒司 法機關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各該被害人。迨取得詐欺 款項後,再由周恒彰郭家宏依集團指示分配詐欺所得贓款 予各次參與之人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集團,而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為(各次參與之人及詳細詐騙手法 詳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載)。嗣郭家宏周恒彰、林家 賢、方○○於向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戴阜妙詐騙得手 後,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返回探索汽車旅 館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四、案經高洪秀媛郭秀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秋芳、樓



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家宏周恒彰固不否認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詐欺犯行;被告周恒彰亦不爭執有持被害人樓 秀蘭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盜蓋被害人樓秀 蘭印章及填寫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 害人樓秀蘭之存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被告郭家宏辯稱:伊 參與的四次都是負責開車,依指示到指定的處所,伊知道參 與的是詐欺集團,伊知道方姓少年有去收東西,但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東西,因為他們說要去超商收東西,這是伊聽他們 在電話中講的,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要拿來取信被害人用的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被告周恒彰則辯稱: 伊是負責把風和接聽電話,伊知道參與的是詐欺集團,但他 們使用什麼手法伊不知道,電話裡的人會叫方姓少年去超商 收東西,伊不知道收的東西是要用來取信被害人的,是方姓 少年拿收到的東西和被害人碰面,方姓少年和被害人碰面時 ,伊有時候在車上,有時候幫他把風;追加起訴的部分雖然 是伊去超商領取公文書,但「阿堂」尤常茂叫伊不要看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四頁)。



二、經查,被告郭家宏周恒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 人詐騙財物,其中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周美菊拒絕 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未遭詐騙財物得手外,其餘被害人 則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周秋芳、樓秀蘭、周美菊高洪燕媛、 郭秀鑾、戴阜妙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九六五號卷第 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九 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七十至七十二頁、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 、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儲字第○○○○○○○○○○號函附 之周秋芳帳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國世新店字第一○三 ○○○○○三一號函附之周秋芳帳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交 易明細各一份、周秋芳提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紙(見偵字第四 四三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六頁、偵字第一六 九六五號卷第八十二頁證物袋)、樓秀蘭之臺灣土地銀行古 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樓秀蘭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函附之樓秀蘭帳 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見偵 字第一六九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二頁證物袋、第三 十一頁、本院追加卷一第二十五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各一份(見一六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三 十頁、第四十三頁)、高洪燕媛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各一紙(見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 四十三至四十四頁)、郭秀鑾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郭秀鑾指認方○○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刑事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見偵字第七七 二三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少連偵字第八十四號偵查卷 第一○二至一○三頁)、戴阜妙指認方○○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阜妙之稻江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簿明細各一份、裝現金之提袋照片一張、戴阜妙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一紙(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 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戴阜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見少連偵字第八十四號卷第八十九頁)、周恒彰、郭家



宏、林家賢、方○○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家宏指認方○○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十九至 二十三頁、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四十七至五十一頁、六十五 至六十九頁、第三十八頁)、蒐證、起獲贓款(物)、監視 器翻拍、扣押物及方○○向戴阜妙取款時之穿著照片等合計 九十三張(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九十七至一一六頁、少 連偵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一○四頁、第一○八至一二二頁)、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一七至二一七 頁、少連偵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一二三至二三○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一○三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八十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至五十三 頁、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 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郭家宏周恒彰雖均辯稱不知道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 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亦不知尤常茂方○○等人交 付予被害人之傳真資料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載各次犯行,出面取款之尤 常茂、少年方○○均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分持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四至六,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向各該被害 人行使而詐騙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周秋芳、樓秀蘭、 高洪燕媛、郭秀鑾、戴阜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九六五 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偵字第七七二三號 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六頁),復有被害人提 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即附表二所示之前揭偽 造公文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參與上開詐騙 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衡以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遭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機關執法人 員辦案之方式詐騙財物得手等情時有所聞,並屢經新聞媒體 批露並廣為報導,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高 中職以上之教育程度,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之前揭詐騙手法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按詐騙集團假冒公務機關執法人員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唯恐遭被害人識破、揭發而功虧一簣,自不 可能於取信被害人後、拿取金錢前,冒著功敗垂成,甚至因 此被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詐騙情節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復觀諸被告二人 本件犯案過程,其等在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存 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前,均會先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傳真,此有便利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三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四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九



六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一二頁、第 一一九至一二○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八九至一九 ○頁、第二○七至二○九頁)。再依據警員於一○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查獲本案被告郭家宏周恒彰、同案被告 林家賢、少年方○○時,當場在被告周恒彰身上所查扣之○ 九七九一一二五○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行 動電話門號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即其 等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 高洪燕媛取款前,曾接獲來自使用○○○○○○○○○○○ 一四號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你到他家附近找收紙的地 方好不好?」,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撥打同一門號稱「對,你要先看清不清楚,因為這是黑白的 嘛,印章什麼都是黑白的,有沒有清楚,你看會不會模糊」 ,嗣該持用○○○○○○○○○○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隨即 答稱「現在出來了,我看一下,有啦,有清楚」;同上行動 電話門號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即被告 等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 人戴阜妙取款前,同樣接獲來自使用○○○○○○○○○○ 五一四號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倉庫地址你們知不知道 ?」、「『公文』上面有嘛?沒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二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 頁、第二○九頁),在在顯示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不僅未囑咐 被告等人不能窺看傳真內容,更直指所傳真之資料為「公文 」;復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擔任將詐騙款項 匯回或交回予詐騙集團之人(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 ,在本件犯罪分工行為分擔的程度,重要性實遠甚於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尤常茂方○○等人,乃其二人竟辯稱不知該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為何云云,實難置信。
(二)就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節 ,業據證人即共犯尤常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向被害人 周秋芳取款及向被害人樓秀蘭拿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伊去跟被害人取款及拿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前,會先 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收取的傳真內容伊忘記了,是用來騙被 害人的內容,周恒彰知道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的目的是要拿 傳真來取信被害人;伊向被害人拿到二十六萬元後直接交給 周恒彰,是周恒彰把錢分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三十 九頁正反面),則被告周恒彰猶以不知情置辯,已難憑採。 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中雖先是推稱不記得一○二年六月十 四日是否係由其至便利超商收取傳真,經本院提示卷附之便 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始供承曾於一○二年六月十



四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至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 之文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偵 字第一六九六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周恒彰既為出面 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人,當無不知 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機關執法人員辦案之方式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理,從而被告周恒彰一再辯稱不知收取傳真之目的 及傳真內容為何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三)雖證人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看報紙加入這個詐騙 集團,加入之後的工作內容是拿牛皮紙袋去跟被害人拿一包 東西,好像是去拿現金;他們會打電話過來叫伊去附近的超 商,看傳真上面的電話是多少,再跟他們講,他們就會傳真 過來,收到傳真之後就叫伊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伊到被害人 那邊,沒有講話,電話那頭的人叫伊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伊 沒有跟被害人說伊是誰,伊把電話交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就 拿一包東西給伊;伊不知道是收什麼傳真,伊有曾經問詐騙 集團的人內容是什麼,但他沒有說,他就叫伊直接放到牛皮 紙袋裡面就好了,伊沒有跟被害人說伊是助理或是法務人員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 七一頁反面)。然警員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查 獲本案被告郭家宏周恒彰、同案被告林家賢、少年方○○ 時,當場在被告周恒彰身上查扣內含○○○○○○○○○○ 號門號SIM卡之MONG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有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而上揭○ 九七九一一二五○九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曾接獲來自使用○○○○○○○○○○ 五一四號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喂,我傳過去了,你看 有沒有?」、「我跟你說喔,二張,你先看一下清不清楚, 如果清楚,把收據撕掉,馬上趕過去客人家,好不」、「對 ,你先看清不清楚,因為這是黑白的嘛,印章什麼都是黑白 的,有沒有清楚,你看會不會模糊」時,分別答覆稱「等一 下,我看一下」、「你說把收據撕掉,看清不清楚」、「現 在出來了,我看一下,有啦,有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七七 二三號卷第一三○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開使用八六一五 一一八二四二五一四號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⒈同日十 三時一分許,撥打○○○○○○○○○○號行動電話門號囑 咐負責取款之車手稱「好我告訴你喔」、「你等一下見到客 人以後呢要稱…喂喂喂」、「見到以後她是一個她揚(音譯 )你叫她楊太太吧」、「吼SORY…SOR…YSOR高 女士…高太太高女士」、「高太太講台語啦…高太太阿哇是



」、「就說(台語)高太太吼…哇是長官派來的長官現在在 線上…電話還要交給她」、「然後把東西拿…她把水果拿給 你的時候你不要當她的面點…要是有什麼問題的時候你說我 不了解耶這件事,因為我是我們長官派來的有什麼問題你向 長官問就好這樣聽得懂嗎」,而後,該名車手表示「嘿,我 聽得懂你說的意思但是我見到面後我問她高女士嗎?她說是 的話我就和她說『我是林書記官」啦『林世豪書記官』,還 是要和她說什麼」等語;後該名車手準備向被害人高洪燕媛 取款時,該持用○○○○○○○○○○○一四號門號之詐騙 集團成員復於電話中向持○○○○○○○○○○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車手交待稱「你問嗎你問她是不是高洪燕媛嗎?」、 「高洪燕媛高太太你好我是長官派來的我是長官派來的法務 人員,長官現在人在電話線上要和你說話」、「ㄚ你手機拿 給她旁邊要是有人的話你把她拉旁邊一點,你聽得懂我的意 思嗎?」、「你和她說我是法院蔡長官派來的人」、「好好 OK!OK你手機放在耳朵邊隨時通話」;嗣持○九八八二 五四九二三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車手隨即向被害人表示「請問 高小姐高女士嗎?我長官在線上了」等語;⒉一○二年八月 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撥打○○○○○○○○○○號行 動電話門號囑咐負責取款之車手稱「好你注意聽你先注意聽 我講,趕到點的時候你不要站在點那邊你離點呢主要以看得 到客人為主,他到的時候你能看得到就好了解嗎?」、「然 後你要拿起電話來跟我講,說他已經到了然後你要過去的時 候你第一時間你跟他講你是郭秀鑾女士是嗎?我是長官派來 的」、「你叫他郭女士我是長官派來的…長官現在在電話線 上ㄚ你的手機拿給她」、「長官現在人在線上,他有事情要 跟你講你把你的手機拿給她,然後我們會交待她要把東西要 拿給你,然後你要把二張『公文』要拿給她了解嗎?」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六 八至一六九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 )。而證人方○○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案件, 均係由其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見本院卷一第一七○ 頁、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八一頁),此部分並經被害人郭 秀鑾、戴阜妙指認明確(見少連偵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一○○ 至一○一頁、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八十七頁),堪認前開 持用○○○○○○○○○○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之車手確係少年方○○無訛,是其於本院證述不清楚詐 騙集團傳真之內容,亦未向被害人佯稱公務員云云,顯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從而,證人方○○上開證述內容 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及圖卸自己刑責,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除確實知悉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外 ,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宏、周 恒彰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 施行。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罰金刑 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結果,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第三百三十 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罰金刑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於第三項 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處斷。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 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或係蓋有法院、 行政執行處或檢察署之公印文,或係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書記官等官署及公務員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 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官職或文書是否實 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 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再按取 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 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彰提領存款 之意思,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周恒彰盜蓋被



害人樓秀蘭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並持以交予臺灣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 害人樓秀蘭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樓秀蘭及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對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是核被告周恒彰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郭家宏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七八、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恒彰郭家宏於 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時,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 、居間聯繫、駕駛車輛、把風、取款、提款等任務,顯有就 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則被告周恒彰尤常茂及 綽號「阿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家宏方○○及綽號 「阿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家宏周恒彰方○○及綽號 「阿信」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 號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家宏周恒彰與林家賢、方○ ○及綽號「阿信」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



六所示犯行中各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周恒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中,盜 用「樓秀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於各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周恒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中,向被害人樓秀蘭詐得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先後分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被害人樓秀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乃係基於 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 六所示各部分犯行,各係被告等與上開共犯暨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為取信被害人周秋芳、樓秀蘭、高洪燕媛、郭秀鑾、 戴阜妙,而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前開被害人 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告周恒彰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中,另持被害人樓秀蘭所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依計畫由自動付款設備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向金融機構詐領被害人樓秀蘭之存款,是被告等上開各 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一○一年臺上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認被告周恒彰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所犯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於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間;被告郭家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犯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周 恒彰所犯前開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郭家宏所犯前開 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家宏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於一○二年八月 九日對於被害人周美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 十四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起訴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 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本案共犯方○○係八十五年出生,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然 其於案發時已年屆十七歲,距離成年已近,如無深交,實難 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而被告二人均表示不知其尚未滿 十八歲(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少年方○○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與被告二人係因參與本案認識(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五頁正反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 人確實知悉方○○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之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二人對方○○未滿十八歲乙節並無認識,自無從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均有高中程度,且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 ,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 ,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司法機關公務人員之方式遂行 其詐騙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畢生積 蓄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更影響其等日後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 以嚴厲非難,且被告二人雖對涉犯詐欺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然不僅未見其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自己過錯, 反而對於詐騙情節仍避重就輕,對於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更是推諉卸責,被告周恒彰甚至於最後審理期日猶 辯稱被抓到後才知道參與詐騙集團,均不知詐騙集團以何手 段來欺騙民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難 認其二人確有真心悔改之情,兼衡其二人各自參與之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周恒彰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竟再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未扣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各一枚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八張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台 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八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未 扣案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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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