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3年度,7號
TPDA,103,他,7,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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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王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
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 暫免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 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 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簡字第75 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 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1月 28 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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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