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林東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L64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01YFL647 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3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 3 年3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3月31日 前繳送。(二)103年3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 3 年4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4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 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 南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未留置現場逕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 警以原告有「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情,填製掌電字第A01YFL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以103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L647號裁決處以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3月 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3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並限於103年3月31日前繳送。(二)103年3月3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3年4月1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4月1 日 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南昌路與和平西路南向時,遭後方車號 0000 -00自小客車以極小力道擦撞,事後遭裁決3,000 元 罰鍰。原告於接獲「肇事逃逸到案說明」通知後,由交通 分隊員警曾志恭製作筆錄,並攝影存證。經目視原告所有 069-BFB重型機車並無損害,且據員警轉述對方7555-K9自 小客車並無損害,對方亦無索賠之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 道路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 物損壞之事故。本件事故並不成立,既不成立,既無所謂 「肇事」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2月13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肇事原因為駕駛重型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惟逃逸並不會造成交通事故,而是交通事故後 發生的處理。倘因果論毫無邏輯,是否為承辦人員為求結 案誣指罪名。綠燈起步時,重型機車的加速通常較自小客 車快。原告機車遭7555-K9 號自小客車由後方碰觸,此事 故的肇因應為後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或是「超速 行駛」、「應注意未注意」導致減速不及碰觸前車。(三)原告機車與7555-K9 號自小客車駕駛碰觸前即有行車糾紛 ,原告遭該自小客車駕駛言語挑釁。雙方綠燈起步後通過 和平西路口,原告感覺車輛晃動,停車回頭向後看即發現 7555 -K9號自小客車停在右後方,應該是蓄意碰觸,意圖 找原告麻煩。因無法預測該駕駛接下來會有何舉措,恐危 害自身安全,且衡量碰觸力道輕微,且目視雙方車輛均未 有明顯損傷,故即行離開現場,事後亦配合員警到案說明 ,非蓄意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069-BFB 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7555-K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 結果:069-BFB 號重型機車:「1.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2.駕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7555 -K9 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4月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 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 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 ,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 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2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92條第5 項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經此授 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訂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 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 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與授權意旨無 違,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保存現場 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使被害人有民事求償之可能 ,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發生傷亡亟待送醫救治,或車 輛毀損難於行駛外,駕駛人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 通報員警之義務。
(二)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4月1 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 _6080)一、畫面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二、A車原在南昌路路邊停等 ,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迴轉過程中 ,原告騎乘機車沿南昌路往和平西路方向直行,自A 車前 方駛過。三、A車完成迴轉後,原告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 在路中靠近中線處。四、7時36分58 秒許,畫面左側有一 計程車逆向駛出,切入A 車前方車道,緊鄰原告機車。五 、37分7 秒許,原告機車行駛在路中與該計程車爭道,原 告回頭看計程車,車身略向右偏,適A 車自原告右側駛近 。(檔案名稱00000000_6081)一、A車與原告機車並排停 等紅燈中。二、A 車駕駛:按你喇叭不行嗎?…(車內播 放音樂,不清楚)…。原告:沒怎樣啊。A 車駕駛:不然 你這樣看,這怎麼對…(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你是要 吵架,還是怎麼樣…(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看一下是 看什麼,你這樣騎車就不對啊…(原告如何回應不清楚) …什麼,你沒錯啊,怎樣。原告:我騎在我的車道上。 A 車駕駛:你這樣叫騎在你的車道上嗎,要不要來看一下。 原告:好啊。A 車駕駛:好,下來啊,來看行車紀錄器啊 ,叫警察來看一下。原告:好啊。A 車駕駛:好啊,來啊 ,你叫啊。原告:你叫啊。A 車駕駛:別跑啊…(三字經 )…你騎中間,看誰對或不對。三、雙方終止對話,停等 紅燈中。(檔案名稱:00000000_ 6082)一、原告:…( 不清楚)…。A 車駕駛:來啊,來叫啊,要輸贏我等你。 原告:…要等什麼啊。A 車駕駛:我等你啦。原告:來啊 。A 車駕駛:來啊,下車啊,叫警察來,我怕你嗎。二、 燈號已轉綠燈,A 車及原告機車前方之車輛均前進中。三 、A車緩慢前行中。A車駕駛:…(三字經)。四、A 車行
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另部汽車行進中,原告機車自 兩車中間加速駛出,欲超越A車。五、7時38分43秒許,畫 面左下方顯示原告機車與A 車左前車頭緊鄰,隨即原告機 車車身不正常搖晃,應已發生輕微擦撞,原告機車隨即正 常前行並回頭看A車。該時路口有一員警,A車駕駛即停車 向員警表示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員警上前察看,此時原 告機車已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應已 知悉兩車有擦撞之情,卻在未徵得對造同意之情況下,未 留置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原處分 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 事實與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對方7555-K9 號自小客車並無損害,對方亦 無索賠之圖,應無肇事之事實云云。惟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蘇上夫於警詢時陳述:伊認為原告機車挑 釁意味濃厚,故意撞伊汽車,伊汽車左前車身有擦痕等語 ,且有卷附車身照片佐證。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述,兩車 擦撞之力道或屬輕微,原告機車方不至倒地而能在搖晃後 持續前行,然行進間車輛之擦、碰撞,衡情將對車身將造 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 全無財產損失。原告機車與他車碰撞後,未下車察看為必 要之詢問,僅憑自己主觀臆測無車損事實,即逕自離去, 所辯尚不可採。原告雖再主張:兩車碰觸前即有行車糾紛 ,原告遭該自小客車駕駛言語挑釁,唯恐自身安全,遂先 行離去,以免不測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與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行車糾紛,雙方在言 詞上互有交鋒,原告並未示弱,且現場人車眾多,並有員 警在路中指揮交通,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立即之危害,與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之要件不符,尚不得阻卻違法。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2年10月1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11月7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 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規定:「前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 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 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 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得逕行 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本件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違章事實,惟其情節與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不服指揮 稽查」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以第4 款為逕行舉發之事由。 又本件雖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為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惟該科學儀器並非固定式 ,亦未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本件違規情事非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得使用非活動式科 學儀器採證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亦不符逕行舉發之法 定要件。被告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 紀錄表」之「舉發程序」欄中亦未勾選當場舉發或逕行舉 發,而是勾選其他舉發類型之欄位。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 的舉發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 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 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 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 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 (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 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 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 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 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 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 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 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 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 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 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 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 ,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 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 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 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 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 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 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
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 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 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 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 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 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 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 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 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 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意旨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 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 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 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 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 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 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 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 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 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 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 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 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 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 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 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 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 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 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 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 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 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 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 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 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 事由之意旨。至於肇事逃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將不從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列為得逕行舉發之類型,在此範圍外之其他肇事情節,立 法者已為價值決定,自不得再以所謂的職權舉發架空第 7 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倘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仍有以 行政罰處罰此類違章行為之必要,自應提出修法草案,始 為正辦。
六、綜上,原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章 行為,然本件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尚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 有上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