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沈萬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王嘉衡
訴訟代理人 賴星光
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華交裁字AEZ696912號、AEZ6969
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處分、乙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華 交裁字AEZ696912號、AEZ696905號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販售彩 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 發;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上開同一地址 前,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販售彩券,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經移送被告,被 告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 5月31日北市警華交裁字AEZ696912號(以下簡稱:甲處分) 、AEZ696905號(以下簡稱:乙處分)裁決各裁處罰鍰1,500 元,總計3,000 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合法經營公益彩券的 經銷商,於102年2月26日、3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擺設攤位合法販賣公益彩券時,竟遭被告取締開罰。原 告係合法經營公益彩券的經銷商。馬英九總統曾承諾選民, 在不影響交通下,攤販可自由擺設攤位。原告本於馬總統的 承諾,合法擺設攤位,被告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0 款裁罰,顯非適法。縱認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然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同地擺設攤位,被告只裁罰 原告,對其他同時、地擺設之攤位卻置之不理,係對本質相 同之事物未為相同之處理,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
語。並聲明:1.甲、乙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一)經調閱102年2月26日、3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民眾報 案,原告係於2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3月4日晚間9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未經許可,在道路 違規設攤(立即型刮刮樂彩券),經漢中派出所員警到場 ,原告無法提出道路上合法販賣之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員警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舉 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辯稱: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同地擺設攤位,被告只裁 罰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 7 月13日交通事件裁定略以: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 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 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以他人亦有 違規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 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以原告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8為送達處所,於102年7月26日寄存 送達甲、乙處分於臺北青年郵局,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此,原告遲至103年2月2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似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 項所定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惟原告主張:伊5 年 前因沒繳房租,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8, 在附近找房子生活,但沒有遷移戶籍,約3 年前住居在萬 華區萬大路137巷20號1樓,伊被舉發後,曾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提出申訴,並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35之19號信 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的地址就是送達該信箱,後續 沒有收到裁決書,伊以為申訴成功,後來因為其他交通違 規,經員警告知還有兩件違規罰鍰未繳,始知悉本件裁罰 等語,並提出萬華區新安里里長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1年1月、102年1月及10 3年1月之轉帳代繳通知及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月、103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尚非無據。又寄存於臺北青年郵 局之甲處分及乙處分,因無人領取,業已辦理銷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5月28日北一投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確未知悉甲、乙處分之存 在。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林益生到庭證稱:伊請原告出示 身份證後,就依身份證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舉發過程 沒有錄影、錄音等語,就原告是否以戶籍地為住、居所地 並無詢問、瞭解,尚難逕認原告係以戶籍地為住、居所地 。據此,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甲、乙處分之 送達不合法,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應認原告本 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0 款之違章事實?2.其他攤販之違法情形對甲 、乙處分之適法性有無影響?3.本件舉發、裁罰有無決定 裁量之瑕疵?4.本件裁罰有無選擇裁量之瑕疵?以下分述 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又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4條第1款及第 2
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攤販之登記、發證、 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 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市政府警察 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 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產業局審查,經核 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第16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 200 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第20條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暨同法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 理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 移送法辦。」查原告於舉發時、地在道路擺設攤位販售彩 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EZ696905號、3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9691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處分、乙處分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益生到庭證述在案,堪認為真。原告於 舉發時、地在道路擺設攤位,卻未能提出經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審核發給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且係在臺北市政府 80年3月19日(80)府建市○○00000000 號公告修正發布 「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即「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之前身)第16條所指觀光地區、重要街道一覽表」所列屬 於重要街道之漢中街擺設攤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所定之違章情形, 尚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伊領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依臺 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社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得 在非固定處所銷售彩券,無須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云云。 惟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益彩券 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五、 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 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六、傳統型彩券:指彩券 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 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七、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 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第12 條規定:「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 之(第1 項)。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 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此,經銷證係由公 益彩券之發行機構發給,用以表徵經銷商業與發行機構或 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得販售發行機構發行之彩券之意, 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所稱之「 許可」,亦非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 「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 日府社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記載:「主旨:有關貴 公司函請本府通案同意傳統型及立即型公益彩券經銷商, 於本市非固定處所銷售彩券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本案係屬原制續行,為簡政變民,並考量業務 推行一致性,在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8、10款及第83條第1項第2款等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之 情況下,同意辦理」等語,並未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
(五)原告雖主張:現場尚有其他業者在同地擺設攤位,員警僅 舉發原告,對其他攤位置之不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 此為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益生所否認,其證稱:現場沒有看 到其他設攤情形等語,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員警就 是否舉發之決定裁量有何裁量濫用之情節及證據,尚難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 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 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 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 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 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 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 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 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 規擺設攤位之彩券業者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 法性尚無影響。
(六)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違章之法定罰 鍰最高額為2,400元,係在3千元以下,是行為人有該款所 定違章事實者,不當然應即舉發、處罰。警察機關仍應衡 酌違章情節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或行 為人改善之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決定裁量後,始得為舉發 、處罰與否之決定。未為裁量,逕予舉發、處罰,即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適用。查原告係 於102年2月26日(星期2)晚間10時19分許及3月4 日(星 期1)晚間9時57分許,在西門町漢中街行人徒步區內擺攤 販售彩券,由於是一般上班日之夜間,非週末或假日,亦 非下班、放學時間,應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攤位所 販售之商品係公益彩券,所佔用之路面空間應屬有限,所 需設備衡情亦為輕便、可隨時搬移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 善。又證人林益生證稱:是依民眾檢舉到場,當時人潮如 何已記不得等語,且無照相、錄影等採證作為,是尚難逕 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店面商家營 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 之程度。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 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0 款之違章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甲、乙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 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 元;逾期到 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500 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 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釋字第 511 號解釋參照)。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形外,處罰機 關自應受該裁罰基準之拘束。查原告於 102年2月26日及3 月4日遭舉發,應到案日分別為102年3月13日及3月19日,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2年3月12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該局以102年3月15日北市警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被告就本件兩件舉發情形查復 原告,被告以102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原告,表示其102年2月26日及3月4 日之舉發無誤 ,此情有各該函文及原告之申訴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業 於期限內以書狀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之意,依上開裁罰基準 規定,應裁處罰鍰1,200元。詎被告逕裁處罰鍰1,500元, 復未說明、舉證有何應為不同處置之必要之理由,業已違 反裁量基準,應認有選擇裁量之瑕疵,甲、乙處分自應予 以撤銷。
六、綜上,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 款 之違章事實,然甲、乙處分就裁罰與否之決定裁量及裁罰數 額之選擇裁量,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有未恰,均應予以 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 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 旅費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