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7號
TPDA,103,交,77,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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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馬君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3 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 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 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77至78公 里處,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3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全省拆除收費站,故有部分路段開放行駛路 肩。電子招牌有刊載開放路肩的資訊,但因公布時間提早, 誘導民眾誤駛路肩。從採證照片可知,當日有許多駕駛因看 到相同的電子招牌而行駛路肩,係相關主管機關未作好配套 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車輛於10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77至78 公里南向路段,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 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復檢視高速公路局常態性 及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查知當日南向71.8至83.3公里分 別於8時55分至9時1分及11時27分至13時20 分開放路肩,是



原告確有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情事。原告指稱:電子招 牌公布時間提早,誘導民眾誤駛路肩乙節,經調閱南向70.5 5公里CMS資訊可變標誌運作紀錄表,該標誌於103年1月11日 11時31分33秒前係顯示「楊梅站區外側施工注意」,至31分 34秒始顯示「71.8-83.3K開放路肩」,此有舉發機關103年3 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CMS 運作紀錄表 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當日許多駕駛都看到相同告示 ,因此路肩出現多台汽車云云,仍不足徵其無違規情事,被 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罰6,0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 照),得為本院所採用。




(二)原告就其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車行駛在國 道一號南下77至78公里路肩乙情,並無爭執,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現場終端設備運作 紀錄表、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 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3月26 日北交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客觀上已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三)原告主張:公路上的電子看板公告部分路段開放行駛路肩 ,係公布時間提早,致原告誤駛路肩云云。惟查,國道 1 號南下71.8公里至88.3公里路段係於103年1月11日上午 8 時55分至9時1分、11時27分至下午1時20 分暫時性開放行 駛路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3年3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暫 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於開放行駛路肩之時 段外行駛在路肩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甚明。又是日國道1號南下70.55公里處 CMS 資訊可變標誌,除於11時31分34秒至36分46秒顯示「71.8 - 88.3K 開放路肩」之資訊外,並無其他與開放路肩有關 之資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3年3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 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告所稱:係電子看 板公告時間過早致駕駛誤認云云,尚乏證據佐證,應不可 採。
(四)原告雖再辯稱:從採證照片可知,是日有許多駕駛因看到 相同的電子招牌而行駛路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上 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應無自CMS 資訊可變標誌獲 知該路段開放路肩之可能,且該時段並未開放該路段路肩 供行車使用,採證光碟中所顯示包括原告在內之行駛路肩 之諸多車輛,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 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 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 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 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行 駛路肩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 影響。
(五)末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又在無具體事 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 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4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 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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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