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黃國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對原告具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係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AFU32791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27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因此,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代表人為「詹政良」。原告起訴狀誤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為被告,容有誤會,應重新具
狀補正被告及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