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38號
TPDA,103,交,238,201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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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劉家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
國103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B030520號、32-Z2B03051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3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B030520號裁決書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8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8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 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9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2B030520號、32-Z2B030519號裁決裁決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203年7月19 日 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 月,限於103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103年8月3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03年8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3日夜間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 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6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 速6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被告乃分別以103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 2B03051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原處分甲);另以103年6月19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B03052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3年7月19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限於103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8月 3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8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下簡稱:原處分乙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警察人員舉發違規事實並裁處罰鍰,對行為人而言屬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1項第2 款裁處罰鍰、記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及自由 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依法行政,以完足人 民之程序保障,此亦為憲法第16條所示訴訟權之內涵。行 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意指行 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審查可能性,並 得於司法程序中檢驗其合法性。本件值勤員警於攔檢行為 人時未先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在無路燈的漆黑情況下,一般人民是否能夠判別為合法 警員,不無疑問,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條。
(二)本件裁罰是以警員於單點測速,輔以肉眼目視並判斷超速 車輛。原告當時車速控制在時速110公里至120公里間,警 員攔停後卻表示使用科學儀器測量車速為168 公里。經原 告目視測量儀器及攝影畫面後,發現此畫面於333.4 公尺 外遠距拍攝,同時間高速公路上有多輛汽車行駛,照片完 全無法證明為原告之車輛,亦無從推論超速車輛之車牌或 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事發時詢問警員,員警亦未表明 如何判斷。此一合法性、正當性顯有疑慮之違規通知單, 經向交通事件裁決所質疑後,得到之回應竟為:執勤員警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出示予當事 人查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云云,其以員警身分作為行為的合法推定,卻未具體陳述 違規車輛與受裁罰人之推論過程,又員警身分為證人,然 證人有知覺錯誤、不正確記憶、不正確陳述之危險,被告 竟以員警身分推定裁罰合法,實欠缺正當法律程序,難令 人信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甲、乙)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AGE-9958號車於103年5月3日3時10分在國道一號 北上135.8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 公



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8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 68公里、測距333.4 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交通違規,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 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2B030519、Z2B03052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9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測速違規車輛擷取相片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本件執勤員警於攔檢行為人時,未先出示 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經目視 測量儀器及攝影畫面後,發現此畫面於333.4 公尺外遠距 離拍攝,同時間高速公路上有多輛汽車行駛中,照片完全 無法證明為受裁罰人之車輛…,僅以員警身分及推定裁罰 合法,是以國家權力優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欠 缺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本件測速之儀器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原告違 規行為時點為103年5月3 日),有合格證書為憑,故本件 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有公信 力,足以排除不準或失靈之虞,可認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 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 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 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 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 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 序目的所必要。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時,確信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真實無誤,自可依 法所賦予之職權予以告發,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03年5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2B030519、第Z2B030 5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甲、原 處分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畫面、舉發機關 103年9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 光碟、測速照相告示牌影像、雷射測速儀中文操作手冊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 速達 168公里,超速68公里?2.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3.原處分乙處罰主文欄內關於「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牌照限於103年7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 月,限於103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8月3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8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內容,是否合法有據 ?
(三)爭點1:
1、原告雖否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 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68 公里之違章事實,惟證人即舉發 員警彭璟源於審理時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開立的, 當時伊和小隊長莊舜評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 公里處進行 測速取締,該處是可以測速的位置,因為前方有告示牌, 一般巡邏都會在這裡進行測速,伊記得當時是夜間,天氣 晴,車流正常,沒有塞車,視線清楚,伊站在車外操作雷 射測速器,莊舜評坐在副駕駛座上,伊操作雷射測速器時 ,以雷射測速器上面的紅點瞄準原告車輛產生車速,測得 原告超速違規後,莊舜評打開警示燈,伊在車外,手持指



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沒有停車,伊視線跟著原告 的自小客車,上車後自後追趕原告,在134.7 公里處將原 告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過程中有出示 雷射測速器的畫面給原告看,雷射測速器是單點、單一測 速,只要瞄準車量,按下按鈕,就可以馬上產生車速,雷 射測速器不需要隨車子行進而移動,不可能測到其他車輛 ,又視線上伊始終沒有離開原告車輛,依當時的車流,不 可能誤認他車,當時原告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上,採證畫 面顯示原告車輛左右兩側沒有他車併行,畫面中十字絲瞄 準的車輛就是原告的車輛,畫面左上方有其他車輛的車燈 ,顯示原告車輛已經駛出,沒有與其他車輛併行,攔停原 告後,有無主動出示證件,伊忘了,如果原告有要求應該 會出示,且當時伊穿警用制服,著反光衣,駛駕警用汽車 值勤,原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應該有在錄影,沒有畫面 ,但電源燈有亮,原告表示不方便出示,該日的巡邏勤務 沒有應取締多少違規案件的要求,員警每半小時要向勤務 中心通報現所在地點,如果有個案需要處理,例如取締交 通違規,也要向勤務中心通報現所在之地點,以此方式確 保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等語,業已詳述原告超速違規之情 節。
2、佐以舉發過程之錄音內容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 )1.(原告自小客車已停在路肩上)。員警:AGE-9958違 規超速。2.(原告由駕駛座下車步行至後行李箱)。員警 :不好意思,耽誤你時間,限速100 公里,你剛才已經開 到160 幾了,駕行照看一下好嗎。原告:沒有啊,有拍照 嗎,有測到喔。員警:有啊,有測到你的速度,駕行照出 示一下好嗎。3.(原告找尋證件中)。原告:你們有存證 嗎?員警:有。原告:拿給我看。員警:你證件先出示好 嗎。(原告持續翻找證件,取出駕照後交付員警,員警表 示照片與本人有差異,原告表示是以前的照片)。5.(員 警出示雷射槍畫面)。員警: 168,你剛才的車速,巡邏 車剛才定點的後方333.4 公尺的地方測到你這部車的車速 ,違規的部份要製單舉發,你稍等一下。原告:這樣超過 多少。員警:68公里,這裡限速 100。原告:這樣大概多 少錢。員警:多少錢是監理站裁決的。6.原告:那上面有 我的車牌嗎。員警:這個設備在晚上拍不到車牌。原告: 那我要看車牌。員警:看不到。原告:看不到你們怎麼佐 證。員警:現場攔停你的,現場目視你開著下來。7.員警 :就是你這部車違規。原告:你要給我看車牌,不然這麼 多車。員警:這機器1部只能測1部車的速度。原告:你們



警察講話沒邏輯。員警:怎麼會沒有邏輯,你自己開多少 你不知道嗎。原告:我不知道啊,我經過你的時候。員警 :我告訴你,我雷射槍測出來你的車速就是 168。8.(原 告使用手機錄音)。原告:現在就是沒有拍到車牌。員警 :對,晚上這個設備拍不到車牌。原告:你沒拍到車牌, 但覺得是我的車。員警:對,沒錯。原告:你在沒有佐證 的狀況下還是要開單。員警:我佐證的機器就是雷射槍上 面的照片。9.原告:這樣怎麼佐證這台車有違規超速。員 警:我用雷射槍單點測速你這部車的車速,然後目視你, 攔停你下來,就是你這部車違規。原告:目視是如何目視 佐證。員警:雷射槍裡面有一個十字座標,對準你的車後 ,產生了你的車速,然後再看著你的車來攔停你。 10.原 告:剛剛警車的方向是在右前方,我當時看到儀表板大概 是110至120之間。員警:你看到車速前我已經測到你,已 經站那邊亮起燈了。原告:如何確認是我的車。員警:我 就是確認這是你的車速。 11.(員警要求出示保險證,原 告翻找中)。員警:你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嘛,先生,你車 上有行車紀錄器對不對?麻煩你錄影的時候請帶到你的行 車紀錄器正在錄影中。我站在你前車頭前面,我會同你, 你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嘛。對不對?那要麻煩你,要佐證的 話,你的行車紀錄器也佐證一下。原告:是,那你拿你的 。員警:我一定會,你如果上交通法庭,我一定會出示。 12.員警:我先跟你講,你違規部份就是這邊限速100公里 ,你開到 168,除了駕駛人的違規外,你的車牌還要吊扣 ,我要告發汽車所有人的違規,總共有兩個罰單就對了。 13.原告:汽車所有人是哪裡違規?員警:超過60 公里以 上,還要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汽車所有人是指哪條罰 則?員警:我翻給你看(員警出示條文給原告)。 14.原 告:那個雷射槍的畫面。員警:你那個行車紀錄器的部份 …沒關係我可以給你看。(員警出示畫面)原告:明顯無 牌照畫面。員警:沒關係。 15.員警:來,你看一下你的 車頭燈,你車頭燈是HID 的嗎?原告:原廠配的,我不知 道。員警:來,來這邊,你順這個方向照,順便把你的特 徵照起來,還有你車上行車紀錄器麻煩你提供……。 16. 員警:你不用錄啦,那些畫面,你有到交通庭的話一定會 提供的。你吐一口氣看看好嗎……原告:所以現在雷射槍 的畫面是無車牌佐證。員警:是的。現場攔停你的依據就 是目視,然後雷射槍瞄準你這部車之後產生速度,然後現 場攔停你這部車。原告:整條高速公路汽車不只有我這 1 台。員警:剛才在內線就只有你這部車。 17.原告:如何



佐證。員警:測速槍的畫面可以佐證。原告:測速槍畫面 如何佐證車牌號碼。員警:測速槍的畫面就是沒辦法顯示 車牌號碼,你不用一直針對這個問題。原告:請問如何佐 證車牌號碼、車主及車輛情況。 18.員警:請問你的行車 紀錄器可以出示嗎?原告:行車紀錄器是有錄影有帶確認 。員警:現在可以看嗎?原告:所以現在是要搜索我的車 子嗎?員警:沒有,我沒有說搜索,我是說可不可以看。 19. 原告:汽車是否為我所有私人物品?員警:是你私人 物品,行車紀錄器可以佐證對不對,你不願意嘛。原告: 是否具搜索令。員警:你不願意嘛,對不對,我沒有要搜 索,我有問你是否同意。原告:車內是否為個人空間。員 警:是的,我沒有要強制搜索……。20. 員警:來,違規 單的部份讓你簽收一下,有兩張,一個是處罰車主,一個 是處罰駕駛,這部份時速超過60公里的話,是以43條1項2 款舉發,這邊第1 張先讓你簽收一下。原告:你無法佐證 ,為什麼我要簽收。員警:這個只是跟你告知而已,你簽 不簽收是你的權利,你不簽收的話,我們就用寄的郵寄送 達給你,這樣你了解嗎……。21. 原告:那就麻煩員警先 生用寄的。員警:郵寄是不是。原告:是,如果相關佐証 ,確認舉發。員警:我們已經確認了,確認舉發,你收到 單子,不服的話,可以到交通法庭提出申訴,我告知一下 ,收到單子後,就是到6月2號前,去高雄市裁決所,不要 超過6月2號,那我們就單子兩張,車主跟駕駛的部份,我 們會用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巷00 號是嗎?對不對?原告:現在本人沒有住在那 裡。員警:你駕照住址在那邊嘛,我們是以駕照住址為主 ,你要通知家裡面的人幫你收……。」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情節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 3、原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係佐證其車速可資參考之有利證 據,然原告拒絕提出供員警檢視、確認,以辨其清白,與 常情相違。證人彭璟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 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 倘證人測得之行車速度係原告以外汽車之行速,證人自可 針對該車進行舉發,而無以他車行速舉發原告之必要,又 其證述之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 ,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 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 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 採信。




4、證人彭璟源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 TruCAM、 器號TC001849號)係藉由訊號之發送與接收計算行速與測 距,其配有瞄準鏡,鏡內有十字絲供瞄準使用,倘目標超 出測量範圍或距離太近、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或瞄準不良 致失去目標等,螢幕將出現錯誤代碼,而無法測出速度及 距離,有該儀器之中文使用說明書附卷可參,是證人所證 ,以準星瞄準原告車輛,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車輛,並非 無稽。再者,該雷射測速儀所示之採證畫面(本院卷第24 頁)顯示,受測車輛之左右兩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時 間為103年5月3日夜間3時10分23秒許,原告車輛於該時行 經舉發地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畫面中之車輛應係原告車輛無誤。又採證畫面顯示測 得之車輛行速為168公里,測距為333.4公尺,均為具體之 數值,而非錯誤代碼,是亦無未穩定瞄準目標、瞄準不良 致失去目標或超出測量範圍之情。該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3年8 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 之有效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5、綜上,原告有超速68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四)爭點2: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 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 」查舉發員警係在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執行超速違規 之取締勤務,前方136.4 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 警告標誌,員警執勤地點與告示牌位置相距600 公尺,有 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已足資警醒駕駛人注意車速,舉發機 關逕行舉發,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規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行政罰法



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 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原告雖指摘:員警於攔檢時未出示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無路燈的 漆黑情況下,無從判別是否為合法警員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筆錄所示,舉發當時原告配合員警指示出示證件,並就 超速與否有所辯駁,無任何質疑員警身份之詢問。又證人 彭璟源證稱:當時伊穿警用制服,著反光衣,駛駕警用汽 車值勤等語,是原告應無不能辨識員警身份之情形。況舉 發過程中,原告也有以行動電話錄音或錄影,倘員警有未 著制服,或未駕駛警用汽車執行勤務之情,亦非不能詳加 記錄、舉證,原告空言主張,尚不可採。
(五)爭點3: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 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 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 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 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按吊扣期 間加倍處分;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始得吊銷,方生第 66條前段所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之法律效果。 2、原處分乙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牌照限於103年7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限於103年8月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8月3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3年8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 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其中「一、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部分,係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同條第4 項所為之處 分內容,尚無違誤。又「牌照限於103年7月19日前繳送」 部分,則係被告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課予受處分人繳送牌



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亦非無據。就「(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 得再行請領」部分,其內容僅係敘明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 尚不生規制作用。至「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3年7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3年 8月3日前繳送牌照。(二)103年8月3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 牌照者,自103年8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 分,固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所為之易處處分,惟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 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 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 牌照時,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 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為易處處 分。詎原處分乙逕行設定自103年7月20日起生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103年8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效 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 銷。被告應俟本件裁判確定後,始得以原告未遵期繳送汽 車牌照為由,另行為易處處分,並按法定程序送達,始屬 適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甲 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處分,尚無違誤。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乙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法之 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乙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 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580元,合計88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 量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納、證人旅費580元由被告預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 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60 元(880×3/4 -30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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