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69號
TPDA,103,交,16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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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范纈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FU33264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8日新北裁催 字第裁48-AFU33264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103年1 月24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衡陽路口之機 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 3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FU332640號裁決裁處罰鍰90 0 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4日上午8時20 分前,載客到重慶南 路1段與衡陽路口下車,眼看50 公尺內,不是貨車卸貨區, 就是公車停靠區,唯獨臨近路口的號誌,燈下有黃線區,可 供臨停,因此才緊靠路邊黃線區域讓乘客下車,就在起步要 離去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只能等待綠燈再行駛了,誰知 過了30秒後,竟被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主張係因交通工程 處繪製的黃線區域有瑕疵,始導致原告壓到機車停等區的一 小部分。申訴期間原告也親赴中正第一分局及交通工程處, 就黃線臨停的長度及繪製空間超出機車停等區的一半,表達 見解,及造成原告因守法臨停而受罰,且民眾須趕在綠燈未 轉為紅燈前,快速上、下車離去,如果載的是老人、小孩, 或是殘障人士,請問他們的速度能多快,如果交通工程處劃



製的黃線空間足夠,不影響機車和公車停等,不是對三方都 有利。承辦人員表示能體會並受理請工程處重新規劃。原告 事後收到交通工程處的函覆,說明為考量該處臨近路口,為 維持行車動線順暢及安全,將黃線臨時停等區改繪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預計在5月23 日前完成。由此可見標線確實有瑕 疵,所以造成原告因守法臨停而受罰,請法官准予銷單免罰 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 眾拍照檢舉,此有民眾檢舉照片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堪認定。原告雖稱:係因載 客下車,碰到紅燈,不是故意佔用機車停等區云云。然此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查核是否屬實,被告自難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張非故意乙節,尚難解免其行政罰責。又機車停 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 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禁止停車線, 是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其管制行為不同,不論機車停等 區線旁繪設黃線或紅線,除機車外其他車種皆不得占用,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亦有明文。至原告主張機車停 等區黃線劃設之疑義部份,依民眾檢舉照片觀之,原告汽車 確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地點旁之黃 線係經權責機關依法劃設,在未經取消黃線劃設前,原告自 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 決定不予遵守並引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 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第174條之2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 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 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重慶北路 往臺北火車站方向行駛,於103年1月24日上午8時20 分許 ,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前車身 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有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客觀上有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而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要件 之情。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 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是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仍不應處罰。 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有違章事實及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依本件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5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告於舉發時、地停車之位置 係外側車道,且緊鄰路邊緣石,與一般在(外側)車道內 行駛車輛之停等位置不同,此觀原告後方車輛內行車紀錄 器之畫面自明,又原告停車路段之緣石上繪有禁止停車( 即允許臨時停車)之黃實線,與前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不同,確有使駕駛人認知該處得臨時停車,而有部 分車身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伊載客 至重慶南路1 段與衡陽路口下車,該處附近不是貨車卸貨 區,就是公車停靠區,唯獨臨近路口處有一黃線區,可供 臨停,才緊靠路邊黃線區讓乘客下車,因號誌已轉為紅燈 ,只能在原地等待等語,尚非無據。況舉發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之採證照片僅能顯示紅燈53秒 、48秒及38秒許,原告車輛之前車身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後車身係在機車停等區外之情形,未能顯示原告車輛駛 抵該處及燈號變換之全部過程,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燈號為



綠燈或黃燈時駛抵該處,嗣乘客下車後,燈號即轉為紅燈 ,而不得不在該處停等之可能,應認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 本院形成確信原告具主觀責任條件之心證,舉證容有不足 。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 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之,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300元-0元),即300元,爰確定第1 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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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