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60號
TPDA,103,交,160,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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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徐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 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6日下午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1.6 公 里處,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 超速1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103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 第ZGB1555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GB155538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丈夫、一子一女全家皆在車中,從採證照片上看, 當時車輛很多,原告右前方車牌3265-FZ 號自小客車靠近 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實無道理敢以如此的高速行駛。又原 告與配偶前有車牌MK-0058號車,使用時間為85年至102年 ,加上本件車牌AAA- 5807號車,自102年使用至今,共有 18年的行車紀錄,均無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可證原告 及配偶無開快車之習慣。
(二)採證照片可看出,高速公路向左彎,鏡頭中有兩輛車,且 車牌3265-FZ 號車在原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內側車道。被告



認原告時速126公里,依此推算3秒前,車輛位置要回推95 公尺。若原告車輛比右方3265-FZ號車快,3秒前原告車輛 離右方車更遠,測速儀器無法鎖定本車,會被3265-FZ 號 車擋住。若原告車輛比右方車慢,超速的應該是 3265-FZ 號車,而非原告。原告致電舉發機關,得知該測速儀器( UX025751)無法提供鎖定前照片或錄影。若單憑1 張鎖定 後、靜止中且車輛很多的照片判定超速,無法讓民眾信服 ,判定速度是位移除以時間,而時間?不是瞬間。(三)舉發機關函文有檢附測速器(UX025751)之檢定合格書, 惟該證書只能證明儀器定時送驗,不能證明員警是否有照 標準操作,應有標準操作手冊。又舉發機關未說明在同時 多輛車之情況下是否影響測速、該儀器能否多重鎖定、當 時狀況是否可能誤判等。
(四)當時行駛路段車多壅塞,又屬彎道,右前方3265-FZ 號車 又靠近原告車輛,雷射槍由人員手握,會因風而移動,又 無前1 秒照片是對原告車輛進行測速,可確定是誤判。現 場車多壅塞,後面車輛距原告車輛僅約3分之1車身,若原 告超速,現場車輛也應該都超速了,所以根本無法超速。 若原告確實有超速,員警何以不當場舉發,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準確性業 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 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車速), 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 干擾。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車多壅塞,根本無法超速云云。惟車輛行駛中 ,行駛速率會依個別駕駛習慣及路況環境不同即加速或減 速,瞬間行駛非等同速率行駛,且所使用之雷射槍偵測儀 器係以雷射光束直線偵測受測車輛,與雷達偵測儀器系統 不同。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其規格為「125Hz 照相式 」、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 LYTE 100LR」、器 號為「UX025751」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9月10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9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2月6 日),故本件測 速儀器具有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 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 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 ,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 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 得之證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4 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國道 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雷射測速儀器操 作手冊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 126公里,超速16 公里?2.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是否適法 ?3.其他車輛是否超速對原告違章事實有無影響?(三)爭點1: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 、地行車時速達126公里,超速16 公里之情,有雷達測速 儀採證照片附卷可證,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 據。原告雖質疑該採證之正確性,惟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設備配有瞄準鏡,畫面有十字絲可供瞄準待測目標發 射雷射光束,且具有照像功能,一測得目標車輛之車速超 過預設速限(時速110 公里)時,照相機即拍下違規影像 ,違規資料會顯示在影像的資料欄內,並儲存在設備中, 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2年9月10 日至10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及移動式三腳架雷達 測速數位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等附卷可考,本件舉發



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照片顯示之十字絲係鎖定 在原告車輛上,且雷達測速設備未顯示有測量錯誤或系統 故障之訊號,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原告空言指摘, 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四)爭點 2:就原告主張:倘原告確實有超速,員警何以不當 場舉發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 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 千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3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 項)。」查本件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得以固定式或非 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又依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原告車輛後方尚 有其他車輛行進中,員警在路肩採證,基於自身及其他車 輛行車安全之考量,容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 情,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再者,本件採證設備係設在國道 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前方241.1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 取締」之警告標誌,有舉發機關103年7月8 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已足資警 醒駕駛人注意車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尚未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爭點 3:原告提及:若原告超速,現場車輛也應該都有超 速違規云云,似主張有不法平等之適用。惟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 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 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 所述,其他車輛亦有超速違規之情,亦不得要求比照該違 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 適法性尚無影響。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3 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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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