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吳家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7YQV95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A07YQV959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 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 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 巷 34弄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3月19日北市 裁申字第裁22- A07YQV959號裁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以 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忠孝東路4段223巷34弄口 ,與舉發所附照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並非同一位置,究 事實為何,請調查明確。
(二)舉發所引法條亦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載 明: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 所。原告之停車地雖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然此範圍內, 較近忠孝東路4段側劃有紅色禁停線(約2公尺);較遠忠 孝東路4 段側則無紅色禁停線。原告停車位置,除前輪壓
到紅色禁停線一端外,其餘皆未壓到紅色禁停線。依法條 旨意,主管機關顯已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劃設可停車處所。原告係 停在特有劃設之可停車處所範圍內,斷無違法之實,請調 查明確劃設單位與日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BN-2435號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3日8時 27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34弄口,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檢附之 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 之事實。原告雖指稱:舉發法條不甚妥適云云。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停車,不論該處是否繪設禁停紅線,均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原告稱:較遠忠孝東路4 段側無劃紅線云云,尚不可 作為原告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檢視採證照片,原告 停放車輛地點劃設清晰紅線,原告自不應違規停車。上開規 定明文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停車,係立法者考量 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情形後,所為之禁制 規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 項設有主管機關 之裁量空間,惟此裁量空間並非原告得作為違規行為之理由 ,原告應於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 停車處所後,始得合法停放車輛,而非主觀認定在不妨害行 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時,即可引用上開條款主張免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 鍰900 元,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10.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項 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 車處所。」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 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項規定旨意相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 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1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 元。此係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 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 所不許(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得為本院所參採。(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一 申訴窗口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 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Google 地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 0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除前輪壓到部分紅色禁 停線外,其餘皆無紅色禁停線之管制,應可認主管機關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 項規定設置可停車處
所,原告在該範圍內停車,應無違法之情云云。惟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無論有無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 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 例外以標誌或標線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為人車轉 向會流之處,倘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 車輛在該範圍內轉向行進之順暢,且有阻礙駕駛人察覺左 、右方來車動態之虞,易衍生擦撞之交通危險。是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除有經主管機關劃設停車格線之例外情況 外,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此係法律明文規定之當然結 果,不因是否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而有差別。 依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原告將其自小客 車停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34弄與223巷交岔路口 10 公尺之範圍內,現場無停車格或其他足資識別業經主管機 關審認可供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況原告停車處緊鄰之牆面 下,路面繪有紅色實線,並無原告所述只有前輪壓到部分 紅色實線之情行。原告所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 屬有據。
(四)至原告103年6月17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提及:在現地停放汽 、機車比比皆是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 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 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 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其他汽機車在 該處停放而未經舉發之情,亦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所 致,原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 機關檢舉,促其行使職權,惟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 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
無影響。又本件逕行舉發、裁罰數額,經本院職權調查,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尚無 不合,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