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潘松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CU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 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 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 口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103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 900 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有4 輛汽車疑似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黃色計程車 (529-L3):已越 過汽車停止線且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外,亦有闖紅燈之嫌。2、銀色廂型車(9023-LL ):已有車身3分之2越過汽車停止線,且停在接近行人穿 越道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外,亦有闖紅燈之 嫌。3、銀色不明汽車(最左處):已有車身3分之2 跨越 禁止變化車道線(雙白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章。4、原告銀色休旅車(4188-B6):無跨越汽車
停止線或壓線,係因燈號變換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四週 無騎乘機車者,未發生實質之侵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即遵守交通標誌或指示)之事證,惟情節輕微。被告未 處置其他至少有2 項違規之車輛,卻對原告情節輕微之違 章予以罰鍰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其中「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部分,係屬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下 ,採取條文授權之方式,執行行政罰,為恣意濫權之行政 行為,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牴觸法 治國之論理,應檢討、修正或廢止。
(三)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3月14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採證非由交通警察或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持監視器材,於現場舉發違規及採證錄製,而是 由民眾檢舉,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另交通違規非刑事犯 罪之現行犯,無「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規定之 適用,由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 發」,且未傳喚到案,給予陳述意見或說明之機會,逕行 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9、33、42條之規定,亦牴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意旨,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1.請求撤銷原 處分。2.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3年3月1日繳納之罰鍰900元 。3.訴訟費由敗訴者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4188-B6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2月10日7時21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 ,經民眾拍照舉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逕 向新北市政府投訴檢舉。案經本分局審核民眾舉證照片,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2項3 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前揭時、地,違 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有民眾檢舉照片在 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號 誌閃爍時,為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路權,即若預見其前方號誌為黃燈號誌閃爍時, 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在停止 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 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是原告稱其車輛係因燈號變換而
在機車停等區內,為卸責之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 駕駛之車輛已整輛進入機車停等區內,非情節輕微免予舉 發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查原告於103年3月4 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依原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是被告已依前開處理細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 會,原告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機會,有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云 云,容有誤解。
(三)原告主張:相同證據分別予以不同處罰之一事二罰、三罰 ,且有不能罰者,屬恣意濫權云云。然憲法上保障之平等 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 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 用此平等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 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本件不論當時是 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 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另行政罰法第 25條明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 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 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二)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10 日上午7時18分22 秒許,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斯時路口燈號已呈紅燈;原告自小客車於18分 27秒許駛抵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前,詎原告未在機車停等區 前停等紅燈,逕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於19分22秒許,原告 自小客車3分之2車身在機車停等區內;於21分23秒許,原 告自小客車前輪碰觸路口停止線,車身全數在機車停等區 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5月9 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發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係因燈號 變換,未即通過路口,始停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堪認原 告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 條之2規定,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事實。
(三)原告雖辯稱: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惟原告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已全數駛入機車停等區內,佔用面積不可謂小,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二、駕駛4 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 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 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原告之違規 情節與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不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只要行為 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 危險性,即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原告所辯尚無礙其違規 事實之成立。
(四)就原告主張現場亦有其他違規車輛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 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 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
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 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告 之違章事實尚無影響。
(五)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引 用為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 ,即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稱之「法律」,應非法律無處罰 明文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 。第60條第2 項規定就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行為 人,在無其他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情況下,授權主管機 關得以該條項規定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以資 警惕,尚未達牴觸法治國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 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 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103年6月 18日增列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年8月15 日施行。)是現行法制允許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就民眾檢舉之違章事實為舉發。又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本件民眾檢舉提出之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 資料,且原告未依標線指示,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 逕駛入非其所屬之車道空間內,可認屬第7條之2第2 項第 5 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為得逕行舉發之 違章情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審酌照片 所示之違章明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
誤。
(七)原告再指摘:本件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載明原告之應到案日期 為103年3月25日,原告業於3月5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狀,被告以103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3年3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舉發無誤,被告以103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後,依原告3月21 日電話通知 ,以103年3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製發原 處分,以上有各該函文、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 狀附卷可考,應無原告所述未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 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00 元,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