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20號
TPDA,103,交,120,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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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昱鋒(原名陳佳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36713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AEZ367132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 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 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年1月11日夜間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 ,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4月21 日北市裁 申字第裁22- AEZ36713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至朋友家樓下停車,突有 警察衝出要伊接受臨檢,當時伊只是牽車至機車停車格,遂 向警察表示只是要停車,警察仍要求臨檢,伊認為沒有義務 要配合,但該員警將伊機車牽至300 公尺外的臨檢站,要伊 接受酒測,伊認為有權利拒絕酒測,警察就說不測就要開拒 測,接著又說有3條路可以選擇,第1不接受酒測,開拒測罰 9萬元,可以不用進監所;第2接受酒測;第3 連人扣車回警



局。這3 條路伊都不想選,因為是過年前夕,但伊擔心不配 合要被關進警察局,於是警察就開拒測單。伊當天只是到朋 友家敘舊,僅因附近有臨檢站就要伊酒測,且臨檢站距離友 人處僅有300 公尺遠,為何伊機車要被牽至臨檢站接受酒測 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 103年1月10日在臺北市金山北路與市民大道口擔服取締酒 後駕車勤務,發現原告騎乘CWZ-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 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北往南方向)行駛,惟至臨檢點約 300 公尺處即減速慢行並牽行至人行道停放,舉發員警依 客觀合理判斷已有產生危害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當 場拒絕酒測,舉發員警乃依據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舉發,原告拒絕酒精檢測,經查舉發 無誤,並無不當。
(二)審閱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陳昱鋒酒駕行徑路線) ,錄影時間全長2分7秒,可清楚看見一輛機車行經該路口 時,邊騎車邊通過路口,且頭轉向右邊方向,俟通過該路 口後,該機車靠路邊右側停車,即牽車停放在人行道上, 這時似有穿著反光背心之員警走到原告機車旁,此與舉發 機關查復內容稱「發現原告騎乘CWZ-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北往南方向)行駛,惟至臨檢 點約300 公尺處即減速慢行並牽行至人行道停放」乙節相 符。
(三)原告稱:伊沒有義務要配合警察臨檢云云。按到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舉發機關係執行取締酒後 駕車勤務,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 第16條、第19條之1 訂定,且屬計劃性勤務,原告應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配合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按規 定,本於職權攔檢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 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 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 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 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 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 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 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 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 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 汽車駕駛人以 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 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 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 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



,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 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 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 行政罰…第35條第4 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 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 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 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 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03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103年7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勤務分配審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 爭點包括:原告是否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有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舉發員警是 否已盡告知義務?
(三)經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00 124 )員警:喝多久?原告:…(聲音不清楚)。員警: …讓你漱口,這是確認單(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 員警取出吹嘴,插上酒測器)。員警:要不要試試,我不 會勉強,測不過是9萬元,我們超過0.25 就是移送法辦, 要去拘留所,檢察官的規定就是這樣。原告:現在不要測 會不會比較好?員警:看你的決定,我們不會跟你說你一 定要測。原告:如果測了,可不可以超過0.25,我就拒測 ?員警:電腦會紀錄,全程也在錄影、錄音。原告友人: 不測會怎樣?員警:不測就直接罰9 萬元,作生理平衡測 試、走直線、單腳站立,沒問題就可以走,可是只要超過 0.25,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罰20 萬。原告:太誇張了 。員警:所以現在沒人敢再喝酒開車。(員警出示文件給 原告看)員警:這是三讀通過的,超過0.25,依刑法 185



條移送法辦,最高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罰20 萬元以下 罰金,0.25是列為故意犯,就是直接移送,鏡頭面前不會 跟你開玩笑…(聲音不清楚)車子要扣,然後去上課。原 告:那如果0.24呢?員警:…(聲音不清楚)開單。原告 友人:那多少沒事?員警:0.18以下,0.18很容易超過, 本來是0.25以上開單,0.55移送,現在又降…每個人新陳 代謝不一樣…(聲音不清楚)這是你的權利……太久還是 開拒測……之前有酒駕過?原告:有,2、3年前。員警: 你2、3年前是騎機車嗎…(聲音不清楚)……你確定是 5 年內嗎……5年內就要罰9萬了…這樣就沒辦法了。員警: 要不要做檢測?我現在宣讀完這個,你不測我就要開拒測 了,程序是這樣。原告:是喔。員警:我宣讀完這個,我 就直接按拒測,要不然你就測,就只有兩種方法,現在都 是這樣,現在SOP的標準程序都是這個樣子。我念1次給你 聽,如果你拒測的話,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 4 項,處以新臺幣9 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 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4項(員警告知法律 效果後,原告與友人交談)。員警:…我們有在計時喔( 原告仍與友人交談中)。員警:我在那邊看到你,要不然 我怎麼會跑出來…沒關係,如果移送的話,我們會把監視 器找出來…陳先生你要不要酒測?(原告仍猶豫並與友人 談話)。員警:你要不要做檢測?不要再走了…我就在那 邊埋伏的。(原告仍猶豫並與友人談話)。員警:陳昱鋒 先生,最後1次問你,現在是1月11日零時20分,你要不要 作檢測?(原告沈默)。員警:你不回答,我們一樣按拒 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現在念給你聽,第1處以新臺幣9萬 塊,第2當場保管你的車輛,第3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 ,第4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項,總共4 項你的權益,拒 測就是罰這4 樣(原告沈默)。原告友人:如果測了?員 警:測了就看數據。原告友人:如超過了,一樣是這4 項 ?員警:沒有,就不是這4 項。原告友人:是哪幾項?員 警:超過開單、扣車、罰錢,一樣實施道安講習,就差一 個駕照吊扣的問題。原告:所以測了不用吊扣。員警:測 了超過,你還是5年內要罰9萬,5年內犯兩次就是9萬元。 原告:…(不清楚)。員警:如果你超過0.25要移送,超 過0.25直接帶回去且要上手銬,你今天沒辦法回去,明天 直接送到地檢署,這樣你應該很清楚明瞭了吧…不測罰 9 萬,但駕照會吊扣。(原告仍未表明其決定)。員警:陳 昱鋒先生,我已經念兩次了,我現在要按拒測了…那就按 拒測囉,我已經宣讀2 次權利了,拒測完就不會讓你再檢



測了。(原告沒有反應)(酒測單列印聲)員警:要作直 線,拒測也是可以移送法辦…走直線,畫圈圈,這幾項沒 過還是一樣會移送(後續為原告接受平衡測試、金雞獨立 等檢測)」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過程中原告雖未 明確表示拒絕,但自始未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 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意思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在 燒烤店有吃薑母鴉,不知道酒精濃度會不會過,且兩年前 曾酒駕違規,所以向員警表示不要測了等語,是被告認原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 ,尚無違誤。
(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 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 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第7條第1 項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 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 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 事件,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指定,得查證行經管制站者 之人別身分。為查證身分,必要時,員警得攔停車輛、令 出示證件或為相關之詢問,不以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 虞為前提,屬「集體臨檢」之性質。又交通臨檢不以集體 臨檢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依此,內政部警政署訂有「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內容規範:「一、勤 務規範: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 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 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 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 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 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 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據此,無論是設立管制站 執行計畫性勤務(集體臨檢),或是於一般勤務中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稽查,均須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徵兆,始得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之檢測。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 義務。
(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103年1月10 日晚間10時至翌日(11日)凌晨2 時在市民大道與金山北 路口實施酒後駕車定點檢測勤務,此係審酌轄區內易生酒 駕處所,為防止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預防酒駕行 為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而有必要,經分局局長核備 後,據以實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6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勤務分配表審核表、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 條之規定。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趙志傑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酒測攔檢點即市民大道與金山北 路口橋下執行勤務,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北路往南行 駛,行至臨檢點前方50至100 公尺處即熄火停車,伊研判 原告可能是規避臨檢,一定是有狀況,才會臨時路邊停車 ,遂通報前方同事過去察看,原告正準備把機車牽到人行 道上,後來伊過去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主張他沒有駕駛 行為,是來找朋友,但原告身上有酒味,而且停車前有駕 駛行為,伊就將原告機車牽引至酒測攔檢點,原告也跟著 到酒測攔檢點,原告承認有喝酒,但主張沒有駕駛行為, 伊告知原告會去調監視器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為,臨檢點前 有放置圓錐筒縮減左側車道,車輛僅能靠右行駛,圓錐筒 上有警示燈,車子過來會先看到前方有酒測的告示牌,約



5至10 公尺後就會到達酒測攔檢點,員警站在靠駕駛座的 位置攔停車輛,伊站在靠副駕駛座的位置,因為伊負責攔 停機車,因此,伊有看到原告機車突然靠路邊熄火的過程 ,如果是站在靠駕駛座的位置,會被車流擋住而看不到, 原告停車處應該看得到前方有酒測的臨檢,因為伊看得到 原告等語,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陳昱 鋒酒駕行徑路線00000000)A.0分5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自 畫面左下方駛出。B.0分28 秒許,原告機車在路旁熄火, 但未立即下車,而是以墊腳方式將汽車往後退。此時自小 客車均靠右慢行,且已有壅塞、回堵的情形。C.0分48 秒 許:有一穿著反光背心的員警跑出來。D.0分53 秒許,原 告下車,該員警已站在人行道旁,原告將機車牽上人行道 ,該員警陪同原告停車。E.1分32 秒許,另一穿著反光背 心的員警跑來。F.1分48 秒許,路旁停靠之自小客車上有 乘客下車步行至原告、員警處」等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趙志傑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 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 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 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 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 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有騎乘機車突至臨 檢站前方不遠處熄火停車之事實,員警因而懷疑原告有刻 意規避臨檢之嫌,遂上前盤查,過程中嗅得原告身上有酒 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徵兆,進而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之檢測,此過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之臨 檢要件尚無不合,原告應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惟其拒絕接受檢測,員警當場舉發,應無違誤。六、綜上,原告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其拒絕測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 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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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