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泰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22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 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 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側迴轉道),未依號誌指示紅燈 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警用車輛監錄攝影系統所拍攝,乃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出申訴,經函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復,舉發機關遂於 102年11月8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復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再請舉發機關查明,仍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 告據以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車停在第一殯儀館停車場內,未見警員在車內
或站立在車外,亦未有開警示燈,查該地有數支監視器,可 證明舉發員警並無在車內或車外執勤。伊所有系爭汽車為松 山機場排班計程車,每日均多次經過建國北路迴轉道上高架 橋往臺北或永和地區,本件伊經舉發後,有請同業併同注意 ,但爾後均未見有警車在上揭地點執行勤務,足見本件之舉 發該警車當日於該時段並非執行勤務,而是駕駛警務車暫停 該停車場從事其他事情。又員警執勤應開警示燈並站在器材 邊,目的係使駕駛人有所警惕。另伊年歲已高,體力漸衰, 每日營業時間不長,僅能賺取微薄收入,且於103年7月19日 即屆齡退休,日後僅能依賴國民年金或孩子之零用金生活, 請法官免予罰鍰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查系爭汽車於102年9月23日16時8分許,在臺北 市○○○路○○○○路○○○○○○道○○○號誌指示紅燈 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依警用車輛監錄攝影系統拍攝後依法 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之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臺北市○○ ○路○○○○路○○○○○道○○○○○○○○號誌為紅燈 狀態時逕自左轉(往南)。另原告指稱警車可否未開啟警示 燈執法及可否於停車場內執法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明訂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應開啟 警示燈或需下車站立於車旁始得執法。次查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99年8月5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略以:『......,依 據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及95年8月1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 部管理規定,當不符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若欲將路外 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 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 宜。本市公有停車場於開啟使用前均已依上述規定辦理;.. ...」,本件執法地點屬道路範圍,且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 查勤務,依勤務編排以不定時、不定點方式執行,並於道路 範圍內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1月8日 、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9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側迴轉道),因未依號 誌指示,紅燈左轉,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警用車輛監錄攝影系 統所拍攝,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警用車輛監錄攝影系統所拍攝之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①2013/09/23 16:07:22建國北路北側迴 轉道東向西路口號誌為綠燈,車輛相繼左轉往建國北路南向 方向行駛。②2013/09/23 16:07:52上開號誌轉為黃燈。 16:07:54上開號誌轉為紅燈,建國北路往南車輛陸續行駛 ,建國北路北側迴轉道東向西停等。16:08:16:17-22一 輛計程車出現,與前方一輛汽車(車號00-0000)同時因紅 燈而停等。16:08:23-27計程車前方之車號00-0000之汽車 於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行駛。③2013/09/23 16:08:28-36一 輛計程車閃左轉燈駛於路口,遇號誌紅燈而停等。2013/09/ 2316:08:37-41該計程車於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行駛。1 6:08:38該計程車車號為341-A8。」等情,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採證相 片及證人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見士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 -58頁)相符。是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準此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據證人陳佳霖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102年9月23日16時8分許,執行巡邏車監視影像舉發 違規勤務,巡邏車監視影像錄影並非每位警員均會使用,因 伊係承辦人,伊所屬分隊僅有伊會使用,而伊通常均係於無 特定勤務之空檔去執行上開勤務。伊於前開時間係在臺北市
建國北路口(北側迴轉道)高架橋下之停車場進出入收費處 之防撞桿內執行上開勤務,此係因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 迴轉道處無適合伊停放警用巡邏車處。伊執行上開勤務時, 全程均在警用巡邏車上,此乃因警用巡邏車上之監錄攝影系 統相關電路均係接於汽車電瓶上,汽車引擎必須係開啟狀態 ,監錄攝影系統始能攝錄,且伊在拍攝車輛紅燈違規左轉時 ,有時必須要調整監錄攝影系統之鏡頭,故伊舉發系爭汽車 紅燈違規左轉時,人確係於警用巡邏車內。又並無相關法令 規定員警在取締違規時,須開啟警示燈。此外,伊當時雖見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紅燈違規左轉,因原告左轉後係行駛臺北 市民權東路內側車道,伊在車內無法及時下車攔停,至於駕 駛巡邏車去攔停,因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係收 費停車場,伊執行公務雖無須繳費,然仍須持特定收費停車 卡以感應收費停車機器,再由管理員將伊之收費停車卡予以 消磁後,方能不繳費開車出去,待此些程序完成後,系爭汽 車早已不見蹤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證 人陳佳霖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 且身為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復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應認證人陳佳 霖之證述可採。足見證人陳佳霖於上揭時、地確係執行勤務 ,且為本件舉發時,確有在現場即警用巡邏車內執行勤務, 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取。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 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可知巡邏車係於攔停違規車輛或 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開啟警示燈,而本件證人 陳佳霖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無攔停系爭汽車 或係於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則其無開啟巡邏車警示燈 ,尚難認有何違法處,原告之主張,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伊年歲已高,體力漸衰,每日僅能賺取 微薄收入,且屆齡退休,日後僅能依賴國民年金等生活,請 求免予罰鍰處分云云。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紅 燈違規左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機關即被告即應依法裁 處原告罰鍰,並並記違規點數3點,故原告家庭經濟狀況、 事業等並非在審酌之列,是原告主張縱令屬實,亦非屬法律 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 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 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 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 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