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7號
TPDV,99,重訴,197,2014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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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丁英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劉彥谷
被   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吳國楨
      王達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俞欣
      温閔喬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謝秋華
      李政家
      黃金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王令興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一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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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