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陳文輝
張耀麟
劉 異(即桂來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秀貞
被 告 周秀章
林麗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李士蘭(即林吳採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吳文哲占用土地面積欄「頂樓加蓋部分」應更正為「地下室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八點第十一行起「惟系爭土地原係林建華所有」部分應更正為「惟系爭土地原係林建成所有」;第十三行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建華」部分應更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建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