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80號
TPDV,99,訴,1680,20141216,1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宗隆
      徐瑞鴻
      林文山
      吳淑芬
      李秀鳳
      謝孟光
      洪慧如
      張芳華
      高文萱
      張慧萍
      陳建良
      伍健興
      黃立名
      陳銘哲
      林秋萍
      游翠蘭
      毛起鳳
      高金財
      李淑貞
      何青燕
      黃育蓮
      林榮隆
      陳進旺
      曾涹成
      魏聿晨
      王再華
      蕭美鈴
      龔泰成
      王文祥
      俞振信
      孫秉中
      劉威成
      許王佐
      邱紹文
      武善祥
      蕭豐男
      黃淑貞
      洪秋梅
      傅承珊
      李奇芳
      曾新法
      陳怡頻
      鄭智敏
      陳力本
      王天賜
      古智偉
      石錦富
      粘禮仁
      王淑惠
      朱素娟
      夏宗立
      李晉全
      丁清松
      蔡淑華
      冷志彬
      吳岳忠
      吳俊昇
      何玉華
      楊熾國
      林柏丞
      張志強
      徐雅慧
      李永欽
      賴淑貞
      王毓翎
      林書賢
      王鑫華
      王主料
      林 松
      呂淑芬
      姚嘉宏
      林冠伍
      鍾仲威
      吳永達
      張為聖
      鍾藝寬
      何家榛
      林怡佩
      連輝瑜
      劉淑寶
      周國彥
      呂鈺斌
      李冬黎
      曾令吉
      陳柏嘉
      吳敬堂
      王瑞珍
      王炫証
      黃立偉
      莫 蓉
      黃世明
      徐振輝
      陳光智
      官國薇
      邱明成
      蔣 庸
      彭武龍
      楊鴻銓
      陳晏波
      余虹芬
      周永
      陳錦郎
      鍾香蘭
      林芳億
      高偉書
      陳建全
      張麗月
      周正榮
      黃淑玲
      李恆慶
      張景堯
      梁義村
      顏綉蓉
      蔡偉銑
      李瑞麟
      汪志宏
      黃嘉晉
      高崇榮
      孫雅苓
      陳宇潔
      陳慶杰
      潘麗紅
      莫肖梅
      洪肇遠
      溫秋富
      姚純美
      葉昌明
      陳秋桐
      黃正榮
      楊仁勇
      胡智翔
      黃文俊
      孫德璋
      劉美玲
      劉繼誠
      黃俊賓
      石偉峰
      曾麗月
      吳峻耀
      王秀山
      賴文琪
      蕭 文
      邱永良
      高 栩
      高秀貞
      陳鐿中
      黃金泰
      楊國梅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梁晉嘉
      杜岳昇
      黃軍強
      彭銚富
      劉萬福
      廖偉成
      李文富
      賓崑龍
      黃朝明
      江啟宗
      廖靜雯
      張志豪
      王有源
      范揚紹
      羅桂香
      官太興
      張世昌
      蘇文欽
      莊勝宗
      劉宗吉
      謝玲玲
      邵小郢
      陳 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聖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被   告 曾杭皆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賴勇全
被   告 凌鳳琴
      陳志明
      劉穎谷
      李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原告以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 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 菲爾、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曾杭皆等7人, 及林妤、楊慧芬、謝明叡、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 慧敏、李寶彩、何永榤、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温銘基、 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 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 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 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 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 、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 道榮(合稱林妤等53人,與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7人 合稱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如 附表變更前聲明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林妤等53 人之起訴,減少請求數額,並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 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李泗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 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詹彼德(PETER DONALD JAMES)於民國85年 7月8日設立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HMI公司),及於87年5月18日設立被告樂吉美臺灣 分公司,被告倪菲爾、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李泗源及 曾杭皆原皆受僱HMI公司,後被告倪菲爾於93年4月2日起任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 李泗源及曾杭皆則改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工作。被告乃共同 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被告教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向消費者佯稱樂吉美臺灣 分公司或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下稱CVC公司)擁 有7個渡假村,並使用電腦及文宣介紹,使客戶誤認為參加 CVC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及可以交換而享 有分時渡假會員權益;另稱CVC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 「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 ,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享有由當 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又對原本享有HMI公司或其 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會員,除 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其他渡 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 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復在原HMI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 渡假權利會員之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 字句,使各該會員誤認為所謂「升級」、「收購」、「承受 」、「接收」之說詞屬實,認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會員資 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致如附表所示承購或 增補CVC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增補合約。 ㈡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明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 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會員可以領回所繳之會費(或 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 ),且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 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 公司或會員資格之事,仍自92年3月20日起,自行或由員工 向客戶佯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 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HMI公司代理銷售之B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會員,或以增加會 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 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虛誇5年回饋之效果,稱CV 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 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 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 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並可享有前述之CVC會員之旅遊服務 云云,致使附表所示參加5年現金回饋之原告承購或升級CVC 會員資格,而簽立承購、增補合約。
㈢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7年3月間將屆,為詐得更多資金 ,明知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LTD.(下稱:MAC公司 )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仍自95年 4月1日起,向消費者佯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 或CVC會員僅需繳交差額,即可參加VIP ASIA會員,並將之 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合併計算後之會員權 益分割為5年VIP Asia會員卡數張(每張價值40,000元), 除保留自用者外,其餘均可由MAC公司負責於2年內以40,000 元之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另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 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 村,且原CVC會員所享有之5年現金回饋計劃均可繼續享有, 5年到期仍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若之前另有繳



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 並為取信客戶而佯裝已為某些客戶轉售成功及製造各該客戶 取得轉售金之證據,而使附表所示承購VIP ASIA會員之原告 簽立承購契約。
原告被騙而承購CVC、VIP ASIA會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後,則以刷卡、現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由銀行付款予被 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再由原告付款予銀行之方式,繳清 費用,各原告受害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 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部分:
⒈原告於95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已 知悉其等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其於 97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當已罹於時效。又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 爾依法亦得以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之。
⒉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理其在台銷售CVC會員資格, 並提供會員相關服務,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僅須於使用 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 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又CVC公司係向渡假時數交換商 、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 租或購買渡假村之使用時數,以提供CVC會員使用;且CVC會 員確曾透過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客服部或自行至CVC網絡 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會員反應亦良好, CVC承購合約內容各項權利確實存在。而經我國駐布里斯本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CI Pacific Pty Ltd空間銀 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旅客憑證,均為RCI公司所 發出,文件左下方受文者均為CVC公司,亦足證CVC公司確實 透過包括RCI公司在內等旅遊交換組織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 利,並持續提供服務。此外,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97 年至99年間為大量CVC會員訂得旅遊行程之相關資料、CVC會 員對於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客服部預訂價格較為低廉之機 票及飯店等服務之來信表示滿意電子郵件、CVC公司目前持 續為會員處理預訂房位事宜之信函,均可證CVC會員確實持 續享有其權利。另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使用之文宣資料



,均係由CVC、HMA等公司提供,或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依 據公司提供之相關合約及書面文件所製作,並無不實之處。 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購買CVC會員資格後曾使用過CVC 系統預訂渡假村或旅遊服務、CVC會員資格有何不實之處, 徒空言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有詐欺行為云云, 洵屬無據。
⒊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代理HMA公司銷售 CVC資格時,由HMA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 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提供予會員之免費贈品,被告樂吉美台 灣分公司代理銷售CVC會員,即遵從HMA公司指示,於銷售CV C會員時免費提供此現金回饋計畫,概念計畫公司則依契約 文件負責執行。又依概念計畫公司出具之信函及現金回饋計 畫流程表可知,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須完成必要之手續 始得獲回饋,而自97年7月起,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且完成所 有手續之CVC會員確有陸續取得概念計畫公司支付之現金回 饋,該計畫不但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 其等確已完成現金回饋之流程而仍未獲現金回饋,即遽謂因 等因受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以現金回饋計算詐欺購買CVC 會員資格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樂吉美台灣分 公司員工均向其等保證5年後即可拿回所繳交之全部費用等 語,然原告從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尚有 眾多會員表示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並未保證參與現金 回饋計畫者可領回所繳交之全額會費。況依被告樂吉美台灣 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時提供之現金回饋約定條款所載「 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根據於英國財經時報 上刊登之FTSE100指數而計算之」、現金回饋文宣所載「支 付給您的金額將不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現金回 饋登記表記載「Maximum Cash Reward(現金回饋上限)」 等語,是無論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有無向原告保證參 加現金回饋者可領回所繳交之會費全額,被告倪菲爾均未向 會員保證可全額回饋,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亦未 曾教導或要求公司員工向會員如此說明。
⒋VIP ASIA會員資格係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與MAC公司合 作所代銷之旅遊渡假產品,消費者成為VIP ASIA會員後,僅 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 與VIP ASIA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另MAC公司亦提供 VIP ASIA會籍轉售服務,使有意轉售會籍之會員可簽署轉售 登記表後,將會籍轉售予第三人,而MAC公司確實曾成功轉 售會員之VIP ASIA會員資格,原告中如俞振信亦有取得MAC 公司轉售之金額,VIP ASIA轉售服務確實存在。況消費者購



買VIP ASIA會員時,除簽訂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外,亦會 簽署同意書及會員聲明書,說明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 已對於原告關於購買VIP ASIA會員之所有問題做滿意答覆, 且於簽訂VI P ASIA承購合約前已充分審閱合約內容,對於 承購合約書上所載並無異議,原告應係客觀評估其本身需求 後,始同意購買VIP ASIA會員資格,其等現陳稱係遭被告樂 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詐欺而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告僅援用另案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而 為主張,根本未就原告係在何時、與何位被告樂吉美台灣分 公司員工接觸、如何遭詐欺等節,且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倪 菲爾構成詐欺罪之理由顯有矛盾,全未審酌對被告倪菲爾之 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倪菲爾對此明顯違法之 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在案,本院自不應受該刑事判決結果所囿 。另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金額,係依高院刑事判決所載會員承 購合約上之合約金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然該合約金額僅 係CVC或VIP ASIA承購合約上之約定價額,非會員實際支付 之金額,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為何,原告仍應提出 付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確有支付價金及實際 支付之價金數額為何。況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 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既稱其等具有CVC會員資 格,自可持續透過CVC網路系統獲得相關旅遊服務,是不論 原告基於何種因素決定購買CVC會員資格,原告給付會員費 後均享有預訂渡假村服務之債權,其等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 少,自無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有使用 不實話術推銷產品,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公司員工之職 務非以不正方法吸引消費者簽訂CVC或VIP ASIA會員資格之 承購契約,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亦無庸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菲爾處理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 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非被告樂吉美台 灣分公司負責人,於此之前購買CVC會員資格者,亦不得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就該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杭皆部分:
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曾杭皆任職被告樂吉美台灣 分公司期間,從未與原告接觸,自不可能出售任何產品予原 告,而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於CVC線上 訂房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得進行搜尋及點選各渡 假村或飯店作為旅遊選擇,且有數人可證其係CVC會員,並 有相關訂房紀錄,則被告曾杭皆作為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



員工,經被告倪菲爾告知CVC會員資格及權益,並見有CVC線 上訂房網站實際操作流程,自得信賴公司銷售之商品內容, 無從知悉真偽及異同。又被告曾杭皆接受公司教育訓練,就 產品內容依公司指示向客戶說明,並信賴CVC會員資格確可 支付一次會員費後,取得使用國外渡假村之權利,CVC會員 資格確為真實,是以被告曾杭皆明知CVC會員繳納費用後無 法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為共同侵權之事實基礎,顯屬無憑 。
㈢被告凌鳳琴部分: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係接到警 察、林文忠電話告知或看到報紙報導後,始認為被騙,復未 提出所受損害及與被告凌鳳琴接觸時間點之證據,主張已有 瑕疵。又林文忠係因詐騙會員江明臻之泡湯卷,而於93年間 經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開除,隨後不知如何取得公司會員 資料,繼而打電話予會員自認有罪、邀集會員提告,並向原 告每人收取60,000元預作訴訟費;且林文忠對公司之指控及 對產品之說明,均與公司訓練完全相左,所述非為可信。且 林文忠與其團隊原服務於國內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So Good),不知何故加入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並有自己帶 來之電訪部、信託部及業務部,原告所指所有有關之接洽人 既判無罪,如何與不相識之被告凌鳳琴有關。而被告凌鳳琴 擔任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最基層之行政業務主管,負責行 政上業務,管理6人小組之出勤狀況、工作態度、會員申請 表之審核,不做產品介紹、簽訂合約、接觸會員等工作,亦 無權過問公司政策及資金進出,而僅聽從上司指示做事,況 公司之員工產品訓練統一由國外派專人公開所為,故員工均 得證實無詐術訓練;被告凌鳳琴亦確信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係 最佳旅遊方式,此除看過會員使用公司旅遊系統之經驗分享 與照片等,自己與家人朋友亦多次使用,故被告凌鳳琴深信 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係一專業有制度之公司,惟現今受民 刑事官司所困,多年來找工作亦處處碰壁,被告凌鳳琴方為 最大受害者。另重要證人Murry R. ChoateⅡ曾任RCI、Ⅱ公 司等全球規模最大渡假屋交換公司高階法務執行長,其於99 年7月29日特自美來台做證,清楚說明系統運作關係為合法 ,會員權益均確實存在,惟法官以個人臆測誤解此系統之運 作,不僅未採用其證詞,亦未說明未採用之原因,此草率不 合邏輯之判決,實有違司法正義。
㈣被告劉穎谷部分:
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造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被告主觀上相信被告樂吉美公司所告 知者俱為事實,並無詐欺犯意,況原告所購買之CVC會員卡



均可透過其專屬網站向澳洲客服中心提出需求,享受其旅遊 權益,其乃確實存在而無虛罔。而一般分時渡假契約中,渡 假村業者與會員間並無於締約時特別約定會員所享有之渡假 週數係於每年何一週次,因會員於締約時難事先預知並規劃 未來每年將於何時出遊渡假,通常係希冀利用其渡假週數加 入RCI等交換組織,逐年嘗試至不同地區旅遊,故一般分時 渡假會員雖對其所締約之特定渡假村具有使用權益,仍需於 使用前事先告知並預訂;由於一年略有52個週次,分時渡假 之渡假村業者就每一住宿單位通常會販售予52名會員,該會 員除於締約時曾特別約定其渡假週數係固定於每年何一週次 ,否則無論是CVC會員透過CVC間接安排渡假服務,或一般分 時渡假會員直接向其締約渡假村預定使用,均有可能發生無 法成功訂房之狀況,自不得因會員訂不到渡假村,即論被告 有詐欺行為。再者,CVC新、舊版本之合約書第6條均約定「 俱樂部確認假期預定之准否取決於渡假別墅是否有空房。HM A及俱樂部均不保證對特定之渡假別墅、面積、日期、大小 之申請或會員之其他任何要求得完全配合。然俱樂部將另行 提供會員其他有空之渡假別墅以供選擇」,可知會員皆知悉 有無法成功訂房之風險方與CVC締約,CVC既於契約中主動告 知客戶該風險,自無詐欺可言。另傳統分時渡假係會員同時 須與渡假村業者及交換組織締結法律關係,每年需繳交數萬 元不等之管理費、年費等費用以維持其對於特定渡假村及交 換組織之會員資格;而CVC會員僅係利用CVC與各渡假村或交 換組織之合作關係取得服務,未直接與特定渡假村或交換組 織締結法律關係,故無需每年固定向特定渡假村或交換組織 繳交維持其會員資格之費用,對照國人旅遊習慣,自以不需 每年固定繳交額外費用之CVC渡假模式較為適合。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倪菲爾自93年4月2日起任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 且被告曾杭皆、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皆為被告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曾代理銷售 CVC會員、VIP ASIA會員,並曾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而購買CVC會員卡、VIP ASIA會員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應連帶賠償損害,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 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承購、增補CVC會員、VIP會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 畫,並受有損害乙節,均為被告否認,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須究其主張之被害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⒈CVC會員卡部分:
⑴經查,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抗辯公司於90年起與HMA公司 合作,代理銷售CVC會員卡,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 ,CVC會員可以於使用旅遊服務年度以優惠價格預定與CVC公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