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28號
TPDV,96,保險,28,2014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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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壽保公司)均不服本院96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因本院96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係命上訴人與台 壽保公司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是該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97,024元僅需由上訴人「或」台壽保公司繳納 足額第二審裁判費,詎上訴人「及」台壽保公司均已繳納 足額第二審裁判費而有溢繳情事。參以台壽保公司以溢繳裁 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退回該第二審裁判費1,197,024元,經 本院以103年7月10日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抗告 駁回在案,應認上訴人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197,024元 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應自收受 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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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