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3年度,12號
TPDV,103,金簡上,1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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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上 訴人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凱基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5、26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 達於凱基公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凱基公司陳報表示 不參加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5日透過信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 用帳戶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同 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4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00張,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3,336,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以擔保融



資債務。惟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 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 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 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公司於上開股票 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嗣復華證券公 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上訴人上開信用交易之債權,於97年12月26日移轉於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融資借款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建良於87年間為 信隆證券公司員工(任總務電機職務),當時陳建良欲投資 股票,故與被上訴人商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因此 於信隆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及買賣股票之銀行帳 戶,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及印章交由陳建良保管,被上訴人 不知陳建良作何投資與用途。又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復華證券 公司有關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融券股票對帳明細,被 上訴人亦從未向復華證券公司借款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知, 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等人 使用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足見被告並無向復華證券公司 借款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授權其 弟使用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並無授權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 爭證券信用帳戶,且陳建良亦到庭證稱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將 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交給同公司營業員呂金龍使用。是被上訴 人並不知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係遭人盜用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原審誤繕為87年5月25日,應予更 正)透過信隆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 用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同時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有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 資融券契約書各1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後,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 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之弟陳建良使用。㈢、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於87年6月4日以融資 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00張,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金額3,3 36,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以擔保融資債務,有客戶歷史帳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㈣、嗣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 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 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 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公司 於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㈤、復華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 權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使用,以致 該營業員得以任意下單或從事股票交易與提領款項等行為, 就其所為顯係授權營業員為股票交易之行為,否則焉有可能 將如此重要之文件交與他人隨意使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 5年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意思表 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必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復華 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3月31日與復華證券公司所簽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麗蘭(以下稱 甲方)茲承信隆證券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



證券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 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 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 用帳戶處理之....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 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該融資融券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其規範意旨可知 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係就被上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所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 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 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有所約定,至於 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 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 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 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 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 規範,並非被上訴人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 已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 為之交易。是以上訴人以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進而主 張該帳戶內所有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顯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融資股票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而購買, 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方屬 有據。
㈡、查,系爭融資股票非被上訴人指示下單購買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陳建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為了投資股票 ,請被上訴人去信隆證券開戶及復華證券、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被上訴人之信隆證券之證券戶、復華證券之證券戶、中 國信託之存摺、印章都放在我這。因為營業員呂金龍說要做 業績,就問我戶頭可不可以借他,我說可以,就把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呂金龍。交付存摺、印章之事, 我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即當 時任職信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呂金龍到庭證稱:我與陳建良 是信隆公司同事,我想要做業績,就跟陳建良拜託,向陳建 良拿其姐姐陳麗蘭的信用帳戶、中國信託存摺、印章購買宏 福建設的股票。我是幫宏福建設公司的下的單。這些事情, 我並沒有告知陳建良、陳麗蘭。宏福建設公司的買賣往來資 金都是宏福建設自己在做的,所以宏福建設股票下市,公司 董事長及代理人有出來表示負擔債務,還有簽切結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反面頁),再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



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證人呂金龍所提出由盧寶琴、陳 政憲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 於信隆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 福建設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 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 ,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暨附表內確有被上訴人之融資帳戶 及融資金額3,3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融資買賣 股票之金額)之記載,核與證人呂金龍證述將被上訴人名義 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下單融資買進宏福 建設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向復華 證券公司融資3,360,000元下單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應 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其胞弟使用, 事後遭呂金龍使用,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 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又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 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係由陳建良交付與呂金龍,非 被上訴人本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範圍至多應僅係 該普通交易帳戶供陳建良買賣股票使用,當無同意或授權呂 金龍或他人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以 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參以當時證券交易管理鬆散 ,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放置於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 時有所聞,且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確為人頭 帳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經授權呂金龍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並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且呂金龍已證述宏福建設操盤 室下單買賣,未告知陳麗蘭,也沒有告知陳建良等語如前, 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知悉呂金龍或宏福建設操盤的人以其代理 人為系爭融資交易,自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呂金龍表示為其代理 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上



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屬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復華證券公司簽訂 融資融券契約,即已就系爭融資股票債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不足採憑;且被上訴人復無以自已行為授與代理權或知悉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實無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之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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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