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93號
TPDV,103,金,93,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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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簡士傑
      王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張誌杰
      馮德潤
      郭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及11月間經由被告 馮德潤郭美亮介紹投資張誌傑開設於香港的永豐投顧公司 ,各美金5 萬元,被告馮德潤郭美亮當時向原告表明於1 年後到期日後可拿回本金,詎竟無法拿回,期間兩造經過溝 通、調解惟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行為符合詐欺要件,被告 等一再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賠償原告簡士傑 美金43,85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賠償原告王淑珠美金 43,14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 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



法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 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查被告2 人因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處罰,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德潤郭美亮當時表明於1 年後到期日後可拿回本金,詎竟無法拿回,是原告該等行為 ,亦符合詐欺之要件,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本件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乃渠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並不包括原告所指稱其等告知原告可取回本金然 竟未能取回本金之詐欺行為,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等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緃然屬實,亦 不在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為部分, 經檢察官認被告3 人確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初期並有依 約給付利息,尚不能僅因原告事後未如願獲取約定之紅利, 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等人詐欺之犯行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自不得於被告馮德潤郭美亮期貨交易法 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為損害賠償請求。另被告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查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 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 縱有其事,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 ,原告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就其 主張自得斟酌是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於時效期限 內,循一般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併此敘明。四、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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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