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錢憶玲
錢憶微
被 告 鄭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 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 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黃名世(已由本 院另案判決)係騰濬吸金集團首腦,自稱執行長,負責主導 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及掌握資金之運用,與騰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等多家投資公司各從事吸金及與 吸金相關之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被告鄭世寬 除為該吸金集團之總經理,另擔任騰昶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又黃名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於93年 9 月間起,陸續與被告鄭世寬及其他刑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 ,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為投資, 匯款入被告鄭世寬、訴外人張裕森及孫慧茹之帳戶內,嗣後 訴外人張裕森雖返還 577,122元,惟原告錢憶玲及錢憶微仍 分別尚有2,922,878元及150,000元之損失未獲清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卷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名世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違反第 29條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 定而為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並未與黃名世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頁至第136頁) ,此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㈢本件被告鄭世寬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具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刑 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裁定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所保 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 125 條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 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 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被告及黃名世等同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 告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且被告鄭世寬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為無罪,則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 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 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