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游宗霖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賴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賴一成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6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9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 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許,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中傳來狗吠聲 ,在自家住處前,朝原告住處叫囂辱罵,原告在家中聽聞後 因氣憤旋下樓欲與被告理論。詎被告僅因上開細故,手持其 所有之西瓜刀在原告上開住處1樓大門外等候,待原告步出1 樓大門外轉身朝被告住處查看不及注意之際,即持刀自原告 身後朝其左後大腿處揮砍,原告驚痛轉身見被告猶持刀欲再 對其攻擊,旋舉手阻擋並為防禦而抱住被告,被告仍持刀揮 砍又砍中原告手部。同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游傑宇因在其 住處內同與原告聽聞被告叫囂並見原告氣憤下樓,因擔心其
父親之安危,亦尾隨下樓,行至樓梯間即見原告出1樓大門 後遭被告自身後攻擊而轉身防禦抱住被告等過程,即心急快 步上前兩造拉開,被告被拉開後轉頭瞪向訴外人游傑宇,原 告見狀唯恐被告對訴外人游傑宇不利,乃再度上前抱住被告 ,試圖奪下被告手中西瓜刀而與之發生扭打,被告仍持續揮 砍原告背部及身體,隨後原告因左後大腿適才遭被告砍傷疼 痛難耐,一時站不住而拉著被告滾倒在地,西瓜刀即在其等 扭打滾地之過程中斷裂。原告見西瓜刀斷裂後即癱軟在地並 呼喊路人報警,被告聞言欲逃離現場,旋為訴外人游傑宇抓 住不慎跌倒在原告身旁,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 告,扣得被告持以砍傷原告且已斷裂之西瓜刀1把,原告因 此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 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治療, 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致左下肢無力,左下踝關節完全 無力、垂足,需在輔具幫助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而嚴 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無法復原,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列101 年度偵字第1405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955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於砍殺原告 成殘後,為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於101年7月18日將名下 存款均領一空,並於同年月19日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出售予 其胞弟即訴外人賴錫軒,業經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860號審理後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是被告無賠償誠意,原告乃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求償。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60,824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宮(下稱指南宮) ,擔任建設組電器部副組長,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年薪718, 408元,原告於49年8月31日出生,案發時,年齡為51歲10月 ,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2月,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後,認定原告無法繼續擔任水電工工作,且原 告僅為高中學歷,不懂電腦,無其他工作技能,又指南宮提 供工作扶助僅至103年底為止,是原告已達喪失勞動能力, 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408,281元【計算式:718,408元 ×(10.215111+0.606061 X 0.16)=7,408,281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害時年僅51歲10月,正值壯年,家中尚
有80歲老母、未成年就學中子女2人及中度肢障無力工作之 配偶依賴原告扶養,原告實係全家人之經濟及精神支柱。被 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西瓜刀砍殺原告成殘,不但使原告未來 人生陷入無窮盡之黑暗痛苦,更使全家人頓失依靠,成為亟 待關切之家庭。原告突然面臨身障、失業等多重打擊,數度 萌生輕生意念,實感痛苦不堪。又被告行為之凶殘、下手之 狠毒、造成原告傷害之巨大及被告原本經濟狀況甚優卻因殺 人後而脫產殆盡之惡劣行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人,伊係不小心傷害到原告,伊已向原 告道歉,且伊有認知上之障礙,而伊沒有錢可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原告後,由訴外人游傑宇抓住,並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 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 送醫急救並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治療,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 傷,致左下肢無力,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垂足,需在輔具 幫助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 無法復原,案經原告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高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重傷害而處有期徒刑6年,有萬芳醫 院病歷專用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高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1重附民81號卷 第4至8頁、本案卷第7至13、26至32頁)。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101年6月30日22時許 ,因不滿原告家中傳來狗吠聲,在自家住處前,朝原告住處 叫囂辱罵,原告在家中聽聞後因氣憤旋下樓欲與被告理論, 詎被告僅因上開細故,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在原告上開住處 1樓大門外等候,待原告步出1樓大門外轉身朝被告住處查看 不及注意之際,即持刀自原告身後朝其左後大腿處揮砍,被 告傷害原告之過程中,原告試圖奪下被告手中西瓜刀而與之 發生扭打,被告仍持續揮砍原告背部及身體,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持以砍傷原告且已斷裂之
西瓜刀1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 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送醫 急救並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治療,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 致左下肢無力,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垂足,需在輔具幫助 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無法 復原,案經原告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號、高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審 理後,判決被告犯重傷害而處有期徒刑6年,業據提出萬芳 醫院病歷專用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01重附民81號卷第4 至8頁、本案卷第7至13、26至32頁)。雖被告辯稱沒有傷人 ,係不小心傷害到原告,業已向原告道歉,且不記得事情云 云,惟查,被告持刀揮砍原告,經原告舉手抵擋並抱住後, 被告又拿刀子往原告身上揮砍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游傑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處理勘查、採證照片等可佐,堪認被 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可 理解問題,亦均有回應,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尚能 理解法庭活動,且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2月26日審理 時,經本院承辦法官檢具被告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及刑事卷宗等資料送請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並不配合,無法判定其是否有病歷資料所 載之器質性腦病。然從客觀觀察判斷,被告無法回答自身年 齡、婚姻、教育等基本資料,卻記得頭部外傷之相關事宜與 就醫過程,此行為表現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典型症狀明顯不符 。就一般器質性腦病的病程,其認知功能之缺損,應於腦傷 後數日最為嚴重;隨後,認知功能可逐漸改善。又被告於三 軍總醫院就醫時,101年11月13日之認知功能表現,優於101 年11月27日之測驗結果;於102年1月17日、2月21日、12月 26日在法庭上之行為表現與口語能力,亦遠優於本次鑑定時 所表現之認知能力,因此其認知能力之表現,與器質性腦病 之病程明顯不符,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22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卷一 第345至346頁),被告抗辯係不小心傷害到原告,業已向原 告道歉,且不記得事情,有認知障礙云云,核不足採。是被 告確實對原告有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被告因故意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前開事故發生後,業支付相關醫療費共計60,824 元,並提出萬芳醫院病歷專用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單為證(見101重附民81號卷第4至13頁、本案卷第55頁), 而被告未對上開醫療費用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824 元,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 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事發前任職於指南宮,擔任建設組電器部副組長,從 事水電維修工作,每年薪資為718,408元,原告係49年8月31 日生,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1歲10月,距勞工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3.16年,而原告因左腿無法行走,必須依賴雙手 以拐扙支撐,原擔任之水電維修工作已無法繼續,致生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7,408,281元【計算式:718,408元×(10.2 15111+0.606061 X 0.16)=7,408,281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並提出萬芳醫院病歷專用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南宮出具之證明書、指 南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 2年10月21日北總神字第00000 00000號函、照片等件為證( 見101重附民81號卷第4至8、14頁、本案卷第22、38至39頁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進行鑑定 ,該院以103年10月2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 於說明第二項為「依病患游宗霖於本院病歷及檢查資料鑑定 說明如下:(一)病患游宗霖之左腿可以獨立站立。(二) 該病患不行攀爬一般工作鋁梯或竹梯。(三)該病患之左腿 可以蹲下,左膝不行跪姿。(四)該病患如不依靠拐杖,不 行行走。(五)該病患是不建議繼續擔任水電工工作。」之 記載(見本案卷第45頁),足證原告已無法勝任指南宮維修 水電之業務。另查,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坐 骨神經功能未恢復(見101重附民81號卷第8頁),而臺北榮 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 「游姓病患其病情為左側坐骨神經損害後左下肢無力,尤以 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就診迄今無改善,原因為左側坐股完 全性損傷。在輔具幫助下可以進行一般行走,但仍無法快走 及跑步。係屬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案卷第38頁),再 參以原告治療後之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39頁),原告之左 腿明顯萎縮,須靠輔具始能行走,足認原告無法從事任何需 使用勞力之工作。另查,原告學歷為高中,受傷前,僅從事 水電維修工作,衡情應無從事電腦文書之工作能力,是原告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堪為可採。惟原告自陳指南宮提供工作 扶助至103年底止,可認原告至103年底止,尚有薪資收入, 是應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原告 係於49年8月31日止,算至114年8月31日滿65歲,始符合強 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故原告應自 104年1月1日起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算至114年8月31日 為10年8月,並以年收入718,408元為每年勞動力損失之金額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64,727元【計算方式為:718,408 ×8.00000000+(718,408×0.0000000)×(8.00000000- 8.00000000)=6,264,72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4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損失金額為6,264,72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受害時年僅51歲10月, 正值壯年,家中尚有80歲老母、未成年就學中子女2人及中 度肢障無力工作之配偶依賴原告扶養,原告實係全家人之經 濟及精神支柱,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西瓜刀砍殺原告成殘 ,不但使原告未來人生陷入無窮盡之黑暗痛苦,更使全家人 頓失依靠,成為亟待關切之家庭,原告突然面臨身障、失業 等多重打擊,數度萌生輕生意念,實感痛苦不堪。又被告行 為之凶殘、下手之狠毒、造成原告傷害之巨大及被告原本經 濟狀況甚優卻因殺人後而脫產殆盡之惡劣行徑,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 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2年7月4日公館匯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101重附民81號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54、56至 74頁)。被告則辯稱非故意傷害原告,已向原告道歉,且沒 錢等語。查被告47年出生,於案發時未滿54歲,且無身心障 礙,已如前述,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被告尚有現金及不 動產等財產。而原告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 裂、背部雙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神 經修復手術治療,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致左下肢無力 ,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垂足,需在輔具幫助下行走,無法 快走及跑步,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無法復原,現已無 法從事任何勞動之工作,已如前述,又原告49年出生,屬壯 年時期,參以原告須扶養母親、配偶、兩名子女等情,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案發後脫產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25,55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0,824+勞動力損失6,264,727元+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8,325,551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5,
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