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71號
TPDV,103,重訴,771,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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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江鴻璿
被   告 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功立
      陳曉偉
法定代理人 王俊元
      郭功一
      林建山
      考偉廷
      張耀煌
      郭瑞惠
      陳曉白
被   告 鄭陽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年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 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 86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1487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迄未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及經濟部103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盛達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盛達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即



郭功立王俊元陳曉偉郭功一林建山考偉廷、張耀 煌、郭瑞惠陳曉白等人(下稱郭功立等9人)為被告盛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林建山辯稱其已辭任被告盛達公司董 事,惟在被告盛達公司為變更登記前,其仍登記為被告盛達 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應以郭功立等9 人為被告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達公司於8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郭功 立、陳曉偉鄭陽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就被告盛達公司 所承包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在新臺幣(下同)41,899,000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履約保證, 原告並於81年1月25日簽發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予土地銀行。詎被告盛達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 財務調度困難,致工程進行延滯而停工,未能如期履行系爭 工程,土地銀行乃於84年3月14日依系爭保證書請求原告履 行保證人責任,原告於85年4月23日依工程施工進度給付土 地銀行履約保證金16,759,600元,惟土地銀行認原告尚有25 %差額之履約保證金10,474,750元未繳,乃依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10,474,7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案經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遂於91年10月29日給付土地 銀行履約保證金10,474,750元、利息3,991,885元及一審訴 訟費用105,088元。而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原告依約墊付一切款項時,被告盛達公司應立即如數清償 ,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付當時基本利 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而 原告85年4月23日、91年10月29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 8%、7.435%,加碼年息2.5%後分別為10.3%、9.935%,原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盛達公司償還前開代墊款項、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為本件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759,600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466,635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山具狀辯稱其已辭任被告盛達 公司董事等語。被告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元則抗辯以: 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墊付款項後立 即可向被告盛達公司請求如數清償及違約金,是消滅時效應 自原告墊付日起算,而原告自承本件請求款項其中16,759,6 00元係於85年4月23日支付予訴外人土地銀行,是上開款項 及違約金之15年時效均自85年4月23日起算,惟原告迄至103 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顯已罹於時效 。至原告另請求14,466,635元部分,除請求按年息9.935%計 算之高額利息外,復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顯 不合理,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年4月23日之代墊款項16,759,600 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 月29日之代墊款項14,466,635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盛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告盛達公司所提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茲分項悉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 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依系爭委任保證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委任人(按指被告盛達公司)願與保



證人(按指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共同遵守下列各 條款:…㈢貴行(按指原告)因本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 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委任人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 貴行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日止,按照貴行墊付當時基 本利率+2.5%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加付違約金。」;第2條第5項復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委 任人切實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如有不履行或貴行認為有 不能履行之虞時,保證人願連帶負立即清償之責,並自願拋 棄民法債編第24節各條文所定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見本院 卷第9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邀同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 陽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 就被告盛達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土地銀行之系爭工程契約,在 41,899,000元之範圍內向地銀行為履約保證,惟被告盛達公 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工程,原告於85年4月23日給付土地銀行 部分履約保證金16,759,600元,嗣土地銀行依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剩餘履約保證金10,474,750元及利息,案 經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並於91年10月29日給付土地 銀行履約保證金10,474,750元、利息3,991,885元及一審訴 訟費用105,0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 系爭保證書、土地銀行92年10月15日總產發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85年4月 23日、91年10月29日代墊款項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7. 8%、7.435%,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各加碼年 息2.5%後,應分別按年息10.3%、9.935%計付利息等節,亦 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憑 ,而被告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山除辯稱已辭任董事職務 、被告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元除提出時效抗辯及請求酌 減違約金外,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759 ,600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 14,466,635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26條、第146條復有明文。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 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與土地銀行間之履約保證金訴訟係於91年間敗 訴確定,並於91年10月29日向土地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餘額 ,故本件時效應自91年10月29日起算云云,被告盛達公司則 抗辯原告於85年4月23日之代墊款項16,759,600元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查:
⒈觀諸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委任人(按指被 告)願與保證人(按指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共同 遵守下列各條款:…㈢貴行(按指原告)因本契約而墊付之 一切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委任人願立即如數 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日止,按照貴行 墊付當時基本利率+2.5%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 見原告自其墊付款項之日起,即可立即請求被告盛達公司返 還代墊款項。
⒉又,原告係於85年4月23日給付40%之履約保證金16,759,600 元(計算式:41,899,000元×40%)予土地銀行,惟土地銀 行認原告應負65%之履約保證責任,乃訴請原告給付25%差額 之履約保證金10,474,750元(計算式:41,899,000元×25% ),原告並於其與土地銀行間之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中,自 承其僅須負40%之履約保證責任,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 55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可稽,是原告於 其與土地銀行間之上開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中,僅係就其是 否應再給付25%差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土地銀行為爭執,就其 應負擔40%之履約保證責任,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6,759,60 0元予土地銀行等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 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85年4月23日代墊履約保證金16,759,6 00元時,即得請求被告盛達公司立即如數償還。 ⒊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就85年4月23日代墊履約保證金16,75 9,600元之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4月23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是被告 盛達公司就原告請求85年4月23日之代墊款項16,759,600元 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第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雖僅被告盛達公司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時效抗辯既為有理由,對於其餘被告自屬有利,是其效力 應及於其餘被告郭功立陳曉偉鄭陽修。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5年4月23日之代墊款項16,759,600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盛達公司復抗辯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僅空言爭執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係屬過高、 抑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已難憑取,況衡諸本件違約金之



數額係按約定利息之10%計算,此常見於現今金融借款實務 ,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 高週年利率20%,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遽認 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應予核減之情事,是被告盛達公司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66,635元及自 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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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