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小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暢、劉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0,3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