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吳秋鈴
李燕玲
張高與
陳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洪天慶
陳寶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天慶應給付原告吳秋鈴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李燕玲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原告陳群育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寶貞應給付原告張高與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天慶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被告陳寶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育各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為被告洪天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天慶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高與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寶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貞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張高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天慶 、陳寶貞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等於先位聲
明中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所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或結果地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4之 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不因嗣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所為之 主張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秋鈴、陳群育起訴時 之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萬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秋鈴新臺 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洪天慶應給付原告吳秋鈴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項被告洪天慶於被告萬事達公司給付原告吳 秋鈴之同一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被告萬事達公司應給付 原告陳群育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洪 天慶應給付原告陳群育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洪天慶應給付原告陳群育1,71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㈦前項被告洪天慶於上述㈣被告萬事達公司 給付原告陳群育之同一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吳秋鈴 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洪天慶應給付 原告吳秋鈴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 陳群育則於103 年12月12日最終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洪 天慶應給付原告陳群育1,708,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張高與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洪天慶應 給付原告張高與1,0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寶貞應給付原告張高與1,0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有任一人給付原告張高與 者,另一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同免其責,嗣於103 年11月27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洪天慶之備位請求,而最終變更其備位聲明 為:被告陳寶貞應給付原告張高與1,0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吳秋鈴、陳群育、張高與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天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洪天慶並無償還意願,竟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⑴於102年9 月2日,向原告吳秋鈴佯稱欲借款,並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擔保,使原告吳秋鈴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將1,100,000 元匯入被告洪天慶所指示之萬 事達公司帳戶內。
⑵於102年9 月5日,向原告李燕玲佯稱欲借款,使原告李燕玲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萬事達公司將783,500 元存入被 告洪天慶所指示之萬事達公司帳戶內。
⑶於102年9 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陸 續向原告陳群育佯稱欲借款,並分別於同年月6 日、同年月 13日在萬事達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4、5 所示之支票交予 原告陳群育以為付款擔保,使原告陳群育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刷卡代墊之方式交付250,000元、683,039元 、200,000元及575,000元共1,708,039元予被告洪天慶。 ⒉被告洪天慶並無償還意願,竟仍於102年9 月9日邀同明知此 情之被告陳寶貞,推由被告陳寶貞出面向原告張高與佯稱欲 借款,使原告張高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 1,040,000 元存入被告洪天慶所指定之萬事達公司帳戶內。其後被告洪 天慶、陳寶貞僅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洪天慶先行償還原告張 高與30,000元,就其餘積欠之1,010,000元即未再清償。 ⒊嗣被告洪天慶於102年9月18日萬事達公司跳票後,即逃逸無 蹤而未清償前揭款項,其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4 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陳寶貞既知悉被告洪天 慶本無償還意願,卻仍為被告洪天慶出面向原告張高與借款 ,事後復幫助被告洪天慶登記為失蹤人口,自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洪天慶、陳寶貞賠償原告等所受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天慶應給付原告吳秋鈴1,100,00 0元、原告李燕玲783,500元、原告陳群育1,708,039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高與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縱以被告2 人前開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認先位聲明之請 求均不應准許,然被告洪天慶對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 育、被告陳寶貞對原告張高與所負之前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 ,原告等仍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天慶、 陳寶貞分別返還原告等前開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洪天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寶貞則以:原告張高與為萬事達公司員工,清楚知悉 該公司於102年9月初財務周轉困難,被告陳寶貞僅係出面央 請原告張高與借貸款項予萬事達公司,且實際上款項亦存入 萬事達公司,被告陳寶貞不因此成為債務人,亦無與被告洪 天慶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陳寶貞於102年9月17日辦 理被告洪天慶失蹤人口登記,亦係應原告吳秋鈴、李燕玲及 訴外人張仁和(已撤回起訴)之要求而為,非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再萬事達公司事後有若干設備已不復存在,恐係遭原 告張高與自行將之抵償債務,從而,原告張高與本於侵權行 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貞給付1,010,000 元,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 位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洪天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育 借款,及另委由被告陳寶貞出面向原告張高與借款,嗣卻於 102年9月18日逃逸無蹤而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4 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之規定到庭結稱明確, 核與證人陳怡慎即萬事達公司會計、證人柯佳蓉即原告陳群 育之妻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天慶與原告吳秋 鈴、原告陳群育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原告李燕玲、張高與及其配偶訴外人陶婷婷之存摺 明細、原告陳群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刷卡單、代繳被告 洪天慶外甥學費之單據、訂房保證書各1 紙、匯款單、退票 理由單、信用卡付款同意書、訂房確認單、傳真刷卡申請書 、保證金確認書各2紙、信用卡授權書、訂房授權書各3紙、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25 至28、42、147至159頁)。而被告陳寶貞雖不否認其確有出
面向原告張高與借款之事實,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張高與就當日借款過程已於本院具結供陳:當天下午伊 在萬事達公司內,是被告洪天慶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借錢,因 為伊年底要結婚,且萬事達公司狀況本來就不是很好,被告 洪天慶又沒有發給伊一整年的薪水,伊不是很想借給被告洪 天慶,所以伊沒有同意,是後來是被告陳寶貞打來跟伊借錢 ,她說她需要用錢,說快3 點半了,萬事達公司的票要跳票 ,請伊把錢借給她,而被告陳寶貞是她個人要借錢,所以伊 才願意借給她錢,伊同意後就下去銀行領了現金,將1,040, 000 元交給證人陳怡慎,原本約定借款隔天還錢,後來再隔 一天,被告陳寶貞有拿了25張高鐵票,說這個先給伊,她會 再想辦法籌錢後給伊,伊確定只借給被告陳寶貞而非被告洪 天慶,事後伊有請被告陳寶貞補借據,但是她不願意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被告陳寶貞就此雖 辯稱:第1 次被告洪天慶打電話給原告張高與借錢的時候, 被告洪天慶跟伊說原告張高與沒有辦法借他,第2 通電話伊 再打電話給原告張高與,稱因為公司今天有票,看是否能夠 幫忙,當時原告張高與很明確的跟伊說他因為要結婚沒有辦 法借錢給公司,之後第3 通被告洪天慶有打電話給原告張高 與跟他借款項,伊不曉得他們如何對話,後來原告張高與有 同意借款項給公司,之後伊有跟原告張高與對上話,謝謝他 將這筆錢借給公司,他說他跟他太太看在伊的面子上,才把 錢借給公司,因被告洪天慶有跟伊講,基於原告張高與當時 要結婚了,身上有無其他值錢的東西可以先給原告張高與, 伊就把僅有的25張高鐵票給原告張高與云云。然經對照原告 張高與及被告陳寶貞所述之借款狀況,可知當日實係因原告 張高與不願借款予被告洪天慶,始由被告陳寶貞出面與原告 張高與溝通。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社會通念,貸與人往往 極度重視借用人之身分、地位及日後償債能力,至於借用人 借得款項之後作何使用,則非貸與人考量是否借貸之重點。 原告張高與既已因其當時欲結婚,且對被告洪天慶遲發其一 整年薪水之行徑感到不滿,復對被告洪天慶之償債能力及意 願甚感質疑,如前所述,若非被告陳寶貞係以自己名義向原 告張高與借貸,原告張高與又何以會同意將款項借出?基此 ,被告陳寶貞辯稱原告張高與並非於其撥打電話借款時即同 意出借款項,而係其後與被告洪天慶再次通話時始行同意借 款云云,已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陳寶貞復未就原告張高與 何以於與其通話時仍不願出借款項,卻在與原告張高與原本 極度不願出借款項之被告洪天慶再次通話時答應借款云云提 出合理解釋,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陳寶貞雖
一再辯解不因其出面借款即使其成為債務人,萬事達公司方 為借用人云云。然本件原告張高與若確係以萬事達公司為借 貸對象,為何會因係由被告洪天慶或被告陳寶貞出面借款而 得出不同之結論?且設若被告陳寶貞非借用人,事後又何需 由其出面贈送原告張高與25張高鐵票以表達其感謝之意或要 求延緩清償?況實際上被告洪天慶曾於102年9月12日返還30 ,000元予原告張高與之情,復為原告張高與及被告陳寶貞所 不爭,然觀之證人陳怡慎卻於本院證稱:萬事達公司未曾就 上開款項償還原告張高與30,0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 5 頁),益徵原告張高與所出借之前開款項,確應係借予被 告陳寶貞個人而非萬事達公司甚明,被告陳寶貞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取。從而,原告吳秋鈴、李燕玲 、陳群育與被告洪天慶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而原告張高與則 係以被告陳寶貞而非萬事達公司為借貸對象等情,固先堪認 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秋鈴、李 燕玲、陳群育雖主張因被告洪天慶之借款與跳票時間十分密 接,可見被告洪天慶於借款當時已無還款意願,卻仍以借款 為由,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承諾會償還款項,向渠等 詐欺上開財物云云。惟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育均僅稱 被告洪天慶係向渠等表示欲借款週轉,卻均未就被告洪天慶 有何對渠等施用詐術(亦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因此使渠 等在判斷被告洪天慶信用如何、有無償還能力及意願等節時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即便前述借款與 跳票之時間可認相隔未久,然亦不足僅以此遽認被告洪天慶 確係於借款當時即無償還能力及意願,而排除被告洪天慶係 事後因週轉狀況不如預期,方導致無法順利償債而陷於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性,自難認原告吳秋玲、李燕玲、陳群育就渠 等所指被告洪天慶確有詐欺行為乙情已盡舉證之責。另就被 告洪天慶委由被告陳寶貞出面向原告張高與借貸款項之部分 ,原告張高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洪天慶於委由被告陳寶貞 出面向其借款時即無還款真意之情況,且實際上被告洪天慶 已於事後償還其30,000元,復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洪 天慶確係於借款時即毫無償還意願,而純係以借款為藉口詐 欺原告張高與。又被告陳寶貞固有為被告洪天慶出面向原告 張高與借款之舉,然原告張高與亦未證明被告陳寶貞於向其 借款時,確已知悉被告洪天慶並無還款真意卻仍為之出面借 款之情,且被告陳寶貞雖於事後將被告洪天慶通報為失蹤人 口,惟亦不能逕將之解為被告陳寶貞有何藉此為被告洪天慶
逃避債務之用意,是原告張高與就其所主張被告洪天慶、陳 寶貞有共同侵權行為乙情,亦嫌舉證不足。
⒊綜上所述,原告4 人既不能舉證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吳秋玲、李燕玲、陳群育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洪天慶賠償渠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原告張高與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天慶、陳寶貞連帶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吳秋鈴、李燕玲、陳群育與被告洪天慶間、 原告張高與及被告陳寶貞間確各存有借貸關係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洪天慶就原告吳秋鈴、陳群育之部分, 簽發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以為付款擔保,然該等支票均 已跳票,顯見被告洪天慶就上開對原告吳秋鈴、陳群育之借 款均已屆期而未清償。另被告洪天慶就其向原告李燕玲借款 部分,未定有清償期;原告張高與原與被告陳寶貞約定應於 借款隔日償還,惟嗣因被告陳寶貞贈與其高鐵票而延緩,然 其後未再明確約定何時清償等情,業為原告張高與自陳在卷 ,亦應認未定有清償期。然除原告張高與曾於102年9月12日 受清償30,000元外,被告洪天慶、陳寶貞迄今仍未對原告李 燕玲、張高與為其他款項之償還,原告李燕玲、張高與乃均 於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洪天慶、陳 寶貞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清償前述借款,自屬有據。至被 告陳寶貞固另質疑原告張高與有將萬事達公司之財物抵償借 款債務之舉,惟此既為原告張高與所否認,被告陳寶貞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自純屬憑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原告4 人均未能舉證被告洪天慶、陳寶貞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吳秋玲、李燕玲、陳群育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洪天慶賠償渠等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原告張高與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天慶、陳寶貞連帶賠償其因共同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吳秋鈴、李 燕玲、陳群育與被告洪天慶間、原告張高與及被告陳寶貞間 確各存有借貸關係,除原告張高與曾於102年9月12日受清償 之30,000元外,被告洪天慶、陳寶貞迄未清償其餘任何款項
,是原告吳秋玲、李燕玲、陳群育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洪天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高與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寶貞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已扣除原告 張高與於102年9月12日受償之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4人勝訴部分,原告4人及被告陳寶貞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4 人敗訴部分,渠等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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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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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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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事達公司│SC0000000號 │102年9月5日 │550,000元 │供被告洪天慶│
│ │ │ │ │ │向原告吳秋鈴│
│ │ │ │ │ │借款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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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事達公司│SC0000000號 │102年9月5日 │550,000元 │供被告洪天慶│
│ │ │ │ │ │向原告吳秋鈴│
│ │ │ │ │ │借款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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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事達公司│SC0000000號 │102年9月25日 │900,000元 │供被告洪天慶│
│ │ │ │ │ │向原告陳群育│
│ │ │ │ │ │借款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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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事達公司│SC0000000號 │102年9月25日 │40,000元 │供被告洪天慶│
│ │ │ │ │ │向原告陳群育│
│ │ │ │ │ │借款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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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天慶 │FD0000000號 │102年10月6日 │775,000元 │供被告洪天慶│
│ │ │ │ │ │向原告陳群育│
│ │ │ │ │ │借款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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