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0號
TPDV,103,重訴,50,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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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子清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 為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89 號支付命令卷第1 至3 頁)。嗣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縮減利息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7頁)。復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消費寄託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又於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當庭擴張利息自101年3月28日起算,並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另追加民法第72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6至17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違法 向犯罪集團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不法取回原告於 活期帳戶內之2,000 萬元存款,請求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而為之;且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 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稱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將存放於被告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2,000 萬元,在被告南門分行約定轉成3 個月之 定期存款,並取得定期存款憑證即2 張面額各為1,000 萬元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惟原告取得 系爭定存單後,遭到以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警陳 洪章為首之犯罪集團掉包,並由集團共犯鄭水來以第三人全 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於101 年1 月2 日持系爭定存單至被告南門分行兜售。被告 於原告未轉讓系爭定存單、雙方未約定附買回條件、且系爭 定存單背面未註明各次轉讓者及受讓者之情形下,仍向鄭水 來買賣系爭定存單,致原告受有2,000 萬元之鉅額損害。嗣 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持系爭定存單前往被告南門分行辦理 解約領回2,000 萬元,南門分行職員竟以匯款單帳號寫錯為 由,將原告騙回南門分行交付活期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章, 並將已存入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000 萬元以轉帳沖正之 名義逕自轉回。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銀行簽發在特定期間按約 定利率支付利息之存款憑證,銀行與客戶間有金錢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定存單性質屬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 託關係,於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時,其利益與危險 亦當然移轉。被告違反系爭定存單「持有人須知」記載「不 得中途領取」之規定,於到期日前讓全球精英公司中途提取 ,此觀全球精英公司於「兌領本息記錄」欄簽章,而非在「 讓與人簽名蓋章」欄簽章可知,其不利益歸於被告,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消費寄託物2,000 萬元。又被告違反約 定於到期日前使犯罪集團中途領取,不生給付效力,且系爭 定存單乃原告提領存款購買,不因全球精英公司提示在先即 認原告所持者乃偽造,況迄今無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遭判 有罪,益臻原告與全球精英公司持有之系爭定存單並不衝突 。縱認原告所持非真,因全球精英公司持有系爭定存單乃盜 贓物,被告復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自非善意受讓人,被告 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20 條之規定負無記 名證券發行人給付義務。再被告於到期日前貪圖利息,由不 具證券商資格之南門分行中不具證券員資格之職員黃伊穗收 受未記載讓與人及受讓人資料之系爭定存單,並以不法訊息 通知原告折返,擅自沖正已轉出金額。另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定存單時,未被告知無庸背書轉讓、未到期前亦能兌領, 被告並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又全球精英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未經查證允其開 戶有違「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 法」之規定;而負責人鄭水來僅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學 經歷與系爭定存單之交易功能顯不相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違反「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票券商防 制洗錢注意事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系



爭定存單到期日前之給付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明知原告為系 爭定存單之合法持有人,竟不予給付原告2,000 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承上,被告違 法購買來路不明之系爭定存單,並拒絕返還原告2,000 萬元 之金錢寄託款,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第720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1 年1 月2 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持系 爭定存單至被告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因被告營業項目包括辦 理短期票券自營,得與客戶從事買賣性質上屬短期票券之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故以1,995 萬8,646 元買入系爭定存單 ,並出具成交單供持有人全球精英公司簽收確認。又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之持有人於有資金需求時,得將所持有之定存 單賣斷予票券金融公司,無庸約定附買回條件。再系爭定存 單為無記名,依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得以交 付方式轉讓,縱未記載轉讓人及受讓人亦不影響系爭定存單 之效力。況依民法第7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買回系爭 定存單當下並未接獲遺失或被盜之通知,則中途買回並未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01 年3 月27日原告持系爭定存單 至被告南門分行,因承辦行員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定存單係偽 造,故辦理兌償並於同日上午9 點19分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 。嗣經該行主管與分行經理確認原告所持定存單係偽造,則 被告即無兌償義務;且依原告於開戶時簽訂之「一本萬利帳 戶往來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就該實際上不應辦理兌償匯 入卻因操作錯誤而誤入原告帳戶之2,000 萬元款項,得自原 告帳戶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被告發現偽造後旋於同日9 時 39分沖正轉支、9 時45分完成定存解約沖正,且無需原告配 合提供印鑑及存摺即得辦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奪取其帳戶 內款項之情事。至於全球精英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向被告 中港分行申請開戶,被告係依一般開戶作業程序確認該公司 無異常後,始進行開戶作業檢核;且因其開戶地點不符地緣 性,檢核時特別詢問開戶之正當理由,並註明「為本行環金 客戶浩達集團詹智能介紹。客戶表示該帳戶將收付工程款使 用」等語。足見被告就全球精英公司之開戶事宜,已調閱相 關資料並確認開戶目的,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開戶作業慣例之 情。況且原告受有損害肇因犯罪集團掉包所致,與被告中港 分行同意全球精英公司開戶一事,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原告與全球精英公司間先前已有定存單讓與及中 途買回等情,原告嗣後主張交易異常、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實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將存放於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存款新台幣2,000 萬元,在被告南門分行約定轉成3 個月 之定期存款,並取得定期存款憑證即2 張面額各為1,000 萬 元之系爭定存單(號碼:TN0000000 、TN0000000 ),旋於 陳洪章之陪同下,將系爭定存單借予全球精英公司,惟過程 中遭張達成等人以彩色影印偽造。嗣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於101 年1 月2 日持真正之系爭定存單交由 被告南門分行以1,995 萬8,646 元買回,款項存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後另挪他用。101 年3 月27日原告持系爭定存單至 被告南門分行辦理解約,經被告南門分行察覺原告所持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遭偽造,將已解約存入原告帳戶內2,00 0 萬元轉帳沖正。而鄭水來與鄭洪章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102 年度 偵緝字第631 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348 號判決鄭水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陳洪章無罪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存單存根、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電子帳單綜合往來交易明細 、系爭單存單、匯款委託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89 號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第224 至228 頁、第311 至第316 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前違法讓全球精英公司兌領 ,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存入金額以沖正方式轉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1 年 1 月2 日將系爭定存單買回,有無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1 年期以內之短期債務憑證,包括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而票券商,係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 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又自營指以交易商 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 行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第2 目、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票券商與客戶



從事買賣短期票券,並非法所不許。另財政部金融局89年9 月16日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復貴院:『查本部訂頒之【 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可轉讓 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或請求變更契約內容。】應屬對於 定期存單之權利人(或持有人)所為限制規定』,參照第10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銀行得依其需要酌予增訂 ,惟不得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抵觸。】之意旨,可轉讓定期 存單其屬有實際存款收受且發行在外者,發行銀行若因【資 金調度】或其他事由之實際需要,可自行買回未到期之定存 單,此等情形與定期存單權利人請求中途提取之情形有別, 解釋上並不受前揭第7條規定之限制,發行銀行仍可自行決 定是否買回,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8日金管銀 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頁)。簡 言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之規定,係針對該可轉 讓定期存單之權利人(或持有人)所為之限制規定,至發行 銀行若因資金調度或其他事由之實際需要,則可自行決定是 否買回未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受不得中途提取(買回 )規定的限制。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辦理短期票券 經紀、自營、簽證及承銷業務,此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自得基於票券商之地 位買賣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並得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定 存單到期前,基於持有人之請求,以議定價格向其買回。 ㈡次按,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為無 記名證券或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與銀行活期存款、定 期存單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顯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價證券因 其係屬權利之表彰,故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占有具不可分 離之關係,並得依交付而轉讓。再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 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持有人就證券無 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民法第7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鄭水來於101 年1 月 2 日持真正之系爭定存單至被告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因系爭 定存單為無記名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待背書即可合法轉 讓,是雖系爭定存單背面轉讓者及受讓者欄均為空白,然被 告收受系爭存定單並辦理買回,於法並無違誤;且於持有人 提示證券時即應按議價給付,被告亦無庸命持有人提供取得 來源證明文件,殊與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無違。原告主 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定存單不必背書轉讓,且到期前亦能兌領 ,是未充分揭露風險,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等語。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



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定 存單,即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除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外,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當不得事後以新增之法 令規範強指過去之法律行為有違法情事,原告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又 主張辦理買回之被告南門分行及業務員不具備票券商及票券 商業務員之資格,不得辦理買回等語。然被告前職員即本件 交易員李映蒂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之前在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分行? 有無券商業務員的執照?)我在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我具有票券商業務從業人員的資格,就是我 有證書。我在那個時候在固定收益部利率衍生性商品科,擔 任交易員。我沒見過全球精英公司的負責人鄭水來,但我知 道全球精英公司,因為我們銀行內部有查核可否交易的系統 ,我有進去查詢過,我是用公司的統一編號去查詢過。所以 我知道全球精英公司。但我沒見過鄭水來。NCD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因為有壹個期間,因為客人他是去分行,他應該 是有跟分行詢價過,但我是在總行,分行的人打電話來問我 ,因為分行不能承受這個風險,因為分行沒有交易員,只有 總行的交易員可以幫其計算,我們是根據比較市場上的利率 然後報出價格。因為N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必須持有到 『到期』後,這個風險才結束。因為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是壹個金融商品,而有壹個到期,有壹個期間,到期後 ,這個存單會結束,金額會交割完畢,這個存單才會失去該 金融商品的功能。而對方拿來,可能現在想要現金,但存單 需要到期才可以,所以我們必須承擔賣回到到期期間的後面 風險。因為客人可能不想要這個利率風險,但銀行卻需要承 受這個利率風險。因為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固定利 率的,所以有利率變動的風險。所以在客人賣回時,銀行要 承受利率風險。至於期前買回,也需要賣方要賣才可能。而 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因為是無記名的,所以銀行買回 ,就變為銀行持有該風險。如何行使買回或是賣回,應該是 賣方決定的,而非銀行決定的。而本件是全球精英公司拿著 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去銀行,所以銀行去報價。若全 球精英公司沒有拿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來銀行,那麼 銀行也不會有報價的行為。賣回或是買回,有壹個議定價格 ,我去詢問主管,因為有承受風險。只有我主管才可以決定 是否要買回。一定是報價後,對方也同意這個價格。我的主 管同意才能買回該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交易過 程中,我也查不到NCD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屬於何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由上證詞 可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中途買回涉及利率風險,須繁複 計算與特別專業知識,有賴被告即總公司負責審定與核可, 分行僅為收件窗口並辦理成交後之交割手續,對照本件買進 成交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所載買賣當事人確為被告 及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交易員亦為總行之李映蒂,故買 回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而非其分行至明,況法人之下無法人 ,意即法人僅具一人格,縱有多數分支機構,與其單一法人 格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之分行與分行職員縱未具備票券商與 票券商業務員之資格亦不影響買回之效力。原告復主張全球 精英公司開戶係供犯罪之用,被告違反開戶作業同意其開戶 ,並讓學經歷異常之鄭水來提領2,000 萬元,違反銀行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然 查被告乃於全球精英公司檢附核准登記函文、公司登記資料 及負責人身份證件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負 責人鄭水來之信用資料,確認無誤後准予開戶,並因未符地 緣性經查詢後註明「為本行環金客戶浩達集團詹智能介紹。 客戶表示該帳戶將收付工程款使用」等語,此有存款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鄭水來身份證正反面、護照正反面、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臺北市政府函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54頁),堪信被告係依一般開戶程序完成開戶作業。又 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固可認定 為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銀行應對 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 ,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另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銀行對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第2 目、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於銀行開戶對於核准設 立之公司而言乃交易所需,且其審核對象應以公司為準,衡 之被告前開審核程序,並無不相當亦無違反開戶作業慣例情 事,而鄭水來係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代公司辦理 買回,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原告空言指責被告違反開戶作業 及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尚 屬無據。再者,原告之損害係因受張達成為首之犯罪集團以 假換真調包方式詐騙(見本院卷第311 至316 頁),而鄭水 來雖僅國小畢業,然原告並未舉證公司負責人應受學歷限制 ,又如前所述,被告已就全球精英公司開戶為相當之查證,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買回帳戶,並不限於任何指定帳



戶,只要是權利人(持有人)所開立帳戶均無不可。另鄭水 來縱為中低收入戶,然此係嗣後由刑案審理中得知,通常情 形並無由知曉,是被告核准全球精英公司開戶之申請與原告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調包受詐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向全球精英公司中途買回真正的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並非善意受讓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惟按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 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所謂善意,係指非明知或可得而 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被告辦理買回之際,否認有收到 系爭定存單為盜贓或遺失之通知,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加採信。參以發行銀行辦理中途買回,因需評估 利率風險,按資金市場一般行情,均係折價買回,本非以票 面金額為之,亦難認被告非善意;且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之 可轉讓有價證券,性質上對券不對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回復至明。綜上,被告對於持有人持真正之系 爭定存單且於未接獲遺失或被盜之通知下,辦理中途買回, 揆諸前揭說明,已盡給付之義務,並生清償之效力。 ㈢承上,被告對於真正之系爭定存單已為給付;雖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3月27日提領所持之定存單亦係真正,惟查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告訴,並一再表示定存 單遭犯罪集團偽造掉包,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如其所持定 存單係屬真正,何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且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所持定存單確係為造 ,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 8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48號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第70至87頁、第166至170頁、第311至316頁),堪信原 告於101年3月27日所持以提領者乃係偽造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被告對於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復依兩造間於開戶時 簽訂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壹一本萬利帳戶一般約 定事項第8條約定:「存匯入款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 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入立約人帳戶內 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覺,授權貴行得隨時,一次或分次於 立約人帳戶之存款內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如存款已不足扣 還,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返還之。逾期未返還者,授 權貴行得逕動用質借及其他授信額度」(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對偽造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無給付義務,則其 於原告辦理解約時誤將2,0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顯係發生 如前揭約定所稱有誤入原告帳戶之情,被告本得依約扣還並



更正帳戶記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不法侵害權利,當無 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前向全球精英公司買回,並於 到期時察覺原告所持係偽造定存單後,將已存入原告帳戶內 之2,000萬元辦理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之行為,於法有據, 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據民法第602條、第603條、第720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另聲請調 查證據或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 基礎之事實均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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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