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荊鳳崗
訴訟代理人 荊正賢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荊正維、荊柏傑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171,808 元,然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聲明中因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