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3號
TPDV,103,重訴,32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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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楨
      林斌
      林正
      林何麗金
      林秀碧
      彭林美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江瑞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淑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對原告金融機構帳戶款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竹,業經被 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10 3 年11月1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令為證(見本 院卷第321 至322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名 義記載:「一、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 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 人…願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前,自 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 ,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二、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 人逾期 不履行第一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柒 佰玖拾陸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陸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被告並因此聲請 強制執行後,扣押原告林何麗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金南郵局(下稱臺北金南郵局)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44 2 萬7,962 元、原告林秀碧臺北金南郵局1,455 元、原告林 正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銀永和分行)帳戶款項166 萬 2,788 元、原告彭林美珠臺銀永和分行帳戶款項1,000 元及 美金2 萬3,215.74元、原告林正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款項88 ,013元、原告彭林美珠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款項71,889元、 原告林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735,270 元,共計7,661,633 元。
㈡原告等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99年3 月31日期限前,即將 個人物品全數遷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內所餘留之神像、神桌、神器 等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均屬第三人台北臨水宮(下稱 臨水宮)所有乙事,業經臨水宮對被告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繫屬在案。原告並無逾期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第 一項義務之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之內容,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拆屋還地 案件卷㈤第82頁和解草案內容可知,該案審理法官於和解草 案上劃除「(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等相 關物品)」,並另行註記「不含騰空」等語,故和解筆錄修 改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 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且將遷「讓」乙 字修改為遷「出」。關於「遷出」、「遷讓」及「騰空」之 意義,「遷出」應係單純人員之離開,「遷讓」相較於遷出 更含有進一步管領力之移轉,「騰空」則係指物品之搬遷。 則本件僅要求原告之離去,並不包含將系爭房屋內不屬於原 告之物品搬離。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內神像等物品,依執行 名義第一項所示,於99年3 月31日而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像等物品,原告均同意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既為 廢棄物品,則無所有權歸屬可言,亦無所謂原告逾期不履行 或占用行為成立之可能,故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若認臨水 宮內神像、神桌、神器、及其他物品等之所有權未定,則臨 水宮內物品既以視同廢棄物品,係為所有權之拋棄,被告實 可自行處置。
㈢縱被告認「遷出」包含物品之遷移,而以臨水宮未有委員會 之存在,認定臨水宮及其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等 物品為原告所有。惟由證人楊玉仁陳綱維之證詞可知,臨 水宮確有管委會,楊玉仁擔任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陳綱維任 副主任委員,臨水宮內神像、神桌、神器等係屬於廟方所有 ,另訴外人即曾任臨水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德仁,亦多次強 調臨水宮內物品為廟產,由管委會管理,並非原告所有。系 爭和解筆錄係97年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中所做成,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中該逾期 給付係為不當得利賠償金額之約定,係為使不當得利之多數 利得人負連帶責任所為之約定,非謂其他未受利得人間皆須 與利得人連帶負責,蓋未受利得人根本無須負不當得利賠償 之責任,自無與利得人間成立連帶給付之理,亦即本件中僅 逾期不履行和解筆錄人之間需負連帶責任,早已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者並不需連帶負責。原告既無居住於臨水宮之情 事,亦對臨水宮無管領力,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實係臨 水宮管委會所有,臨水宮內並無原告之個人物品,亦因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而視同廢棄物品,縱認原告林楨未將私人設備 搬離,惟原告林何麗金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等 確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故實無需與原告林楨連帶給 付未履行之賠償。
㈣原告既不負騰空義務,被告以原告未點交系爭房屋為由,對 於原告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之內容,顯屬無理。被告身 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明知當時和解過程如何,於99年4 月1 日起,被告本得立即執系爭和解筆錄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為強制執行,卻無故延遲至101 年方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之 向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高額不當得利,惡意損害原告權益, 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 1 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何麗金林秀碧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前後文義觀之,應指原告應於99年3 月31日 前將臨水宮內之物品,包含神像、神桌、神器等遷出,如屆



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被告處置。該項 記載係為防止原告消極不遷出神像等物品之處理方式,原告 未究明系爭和解筆錄全文之文義,竟曲解渠等僅負人之遷出 系爭房屋之義務。衡諸常理,所謂「遷出」當然包括遷出人 及物品,焉有僅需遷人而不遷物品之理?否則,達成和解日 期為98年9 月30日,履行日期為99年3 月31日,兩者相隔半 年,即係酌留原告將物品搬出並騰空之時間。若非如此,筆 錄內容何需載明「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之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任由被告處置」之文字。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確有課予原 告將神像等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被告於97、98年間拍攝臨水宮照片,與102 年3 月28日起至 103 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臨水宮現場履勘照片對照顯示,10 2 年4 月21日履勘時,現場仍有電視、冰箱、床舖、瓦斯、 瓦斯爐及鍋具等大批物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記 載之日期履行遷出之義務。原告陳稱已在期限前遷出系爭房 屋,惟究係何時遷出?99年3 月31日之前或之後?有何證明 ?有否通知並點交給被告?皆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 交出不動產之執行,須使債權人(即被告)得以自由支配執 行標的物,始能完成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如僅有人之遷出, 毋需將神像等物品遷出,則被告焉能自由支配執行標的物。 縱使原告已在99年3 月31日之前遷出系爭房屋,然渠等並未 將神像等物品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債權人占有,仍 屬未履行之狀態。足認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是原告空泛指稱其已遷出系爭房屋,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執行本件強制執行時,臨水宮內之物品及宮內神像、神 桌、神器等物品,皆與訴訟期間履勘時之情況相當。且證人 楊玉仁陳綱維證稱原告林楨占用臨水宮之廚房用具,到履 行期99年3 月31日之前還未完全取走遷出,幾乎原封不動。 又證人楊玉仁證稱臨水宮內之鍋子及冰箱,原告林楨在距今 約兩年前(101 年)搬走等語,顯與原告林楨自陳在99年3 月31日前即已搬走之說法不同,堪認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及條件履行之事實。
㈣原告林楨亦當庭自承於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期之後,仍於臨水 宮廚房占有使用從事金華麵店之備料行為,並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等親見之事實,益徵原告未按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且長期占用臨水宮之事實。至原告指稱被告遲至101 年才 聲請強制執行,有濫用權利之情云云。然因華光社區範圍, 東起金山南路二段,西至杭州南路二段,南起金華街,北迄 杭州南路二段25巷,社區內違佔戶眾多,被告為上開土地之



管理機關,考量人力需求,故俟全部取得對違佔戶之執行名 義後,始集中分批聲請執行,絕非故意遲延。且被告為尊重 宗教信仰,避免因執行引起不必要之衝突,已給予原告最大 之搬遷寬限期,期間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自動履行和解內 容,詎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持本院98年9 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爾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仍執行中。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 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 康等7 人(即臨水宮)願於99年3 月31日前,自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如附圖所示 C 、F 、B 、E 、A 、D 部分,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尺、13 5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 平 方公尺,合計為159 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 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 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 。二、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 碧、林爾康等7 人逾期不履行第一項,應連帶給付原告39 9 萬1796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 萬79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0 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執行卷部 分影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52 頁)。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3 月31日前業已遷出系爭房屋,並無逾 期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遷出義務,亦無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 妨礙原告請求事由發生?亦即本件原告是否已於99年3 月31 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遷出義務完畢?茲析 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條項 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 條所定1 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 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 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 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 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 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46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爾康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為「於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林爾康未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遷出時,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991,79 6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67,982元」。因此,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本件原告等 人給付金錢義務之發生,乃繫於本件原告等是否在約定期限 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上 自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時,係主張原告未依限履行遷出義務,應給付系爭執行名義 第2 項所定之金錢等情;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則 均主張其已依約履行遷出義務,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附有條 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第2 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履行給付金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 張原告應履行系爭執行名義2 條約定金錢給付義務之被告, 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即系爭執行名義第1 項 所載之遷出義務未依約履行完畢)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建物或土地之「遷讓」者,通常 意指「遷出」及「讓與」;至於「遷出」一詞,原係指停止



占有之意;而「交還」或「返還」則指移轉占有之謂,兩者 涵義不同,且「遷出」恆係「交還」之前階段行為。是以稱 建物或土地之「交還」者,固必包含「遷出」之意,倘僅「 遷出」或「遷離」者,則不包括「交還」之行為。再者,占 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關於占有人是否遷 出占有之房屋,應以占有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否業 經排除為斷。
⒈觀諸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定期於102 年3 月 28日履勘現場,經確認系爭房屋一樓大廳有供奉神明及各式 法器、佛像、牌扁,右側小房間有辦公桌椅、電腦設備等物 品,及系爭房屋2 樓部分內有雜物等,經在場之臨水宮現任 委員李德仁表示系爭房屋內的神像物品都是臨水宮管理委員 會所有,不是林楨家人及林爾康所有乙節,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經被告提出於該日履 勘現場所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 參酌執行法院於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執行筆錄並未記載本件 原告等於斯時仍有居住、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以觀, 堪認原告等至遲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 ,已未占用系爭房屋。
⒉復經證人楊玉仁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原告林楨曾經向當地里長同時也是臨水宮 的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陳綱維請求協助找尋放置自臨水 宮帶走的物品,包括兩個大鍋子和一個冰箱?)我知道。原 告林楨說那兩個大鍋子和大冰箱,他說要搬去金華街一個民 宅煮東西,他說看守所一直要他搬。我就說這關你什麼事, 這個廚房是廟方的,是廟方借你煮也好,要請你幫忙廟方煮 供品也好,廟方有絕對的自主權。和看守所沒有關係,所以 我就叫他不用搬,因為之後拜拜還是要煮東西,這樣就沒有 大鍋子。後來原告林楨堅持要搬,我也沒有辦法,大概約是 兩年前左右。(問:神像部分你是否有和原告林楨表示這是 廟方所有,原告林楨不用搬走?)這個本來就是廟方的,他 也無權搬。…(問:98年間除了你剛剛所說廟方值班人員會 住在愛國東路170 巷2 號外,有沒有其他的人會住在裡面? )會,例如社區裡面發生火災,臨時會供他們使用。固定的 大概有一位到兩位廟方的管理人員或是比較信任的信徒,就 是輪流,因為要顧廟,我們有準備很大的滅火器。或是香客 來掛單,如果從比較遠的地方來,我們會借他們休息。(問 :你剛剛有說「原告林楨說那兩個大鍋子和大冰箱,他說要 搬去金華街一個民宅煮東西,他說看守所一直要他搬。」這 部分,是指原本原告林楨是有他們自己在使用的鍋子和冰箱



放在臨水宮,是否如此?)是的,已經放很久了。(問:你 剛剛說這個鍋子和冰箱距今兩年前原告林楨已經拿走了,所 以在103 年4 月21日當時臨水宮執行時,有一個冰箱就不是 原告林楨的冰箱囉?提示卷198 頁上方照片)不是,那個是 臨水宮自己的。(問:你剛剛說原告林楨的鍋子和冰箱會放 在臨水宮的原因為何?)我接任之前就有了,是用來煮廟的 供品和祭品。(問:除了煮廟的供品和祭品外,在99年3 月 之後這個冰箱跟鍋子有拿來供原告林楨或是本件的原告私人 使用嗎?還是都是供廟來使用?)也有拿來供私人使用,因 為廟借他們使用。除了從事公益,他們自己要做什麼也可以 。(問:你剛剛說原告林楨有跟你說他要拿回這個鍋子和冰 箱,但是你說你有請他不要拿,之後他是在距今大約兩年前 拿走,你可以記得他表示要跟你拿回鍋子和冰箱大概是什麼 時候的事情嗎?)大概約三年前,他講了很久,因為我表示 你們拿走了我們還要買。(問:廟裡面除了這個鍋子和冰箱 外,有其他原告等人的物品嗎?)沒有。(問:是從你94年 接任迄今一直都沒有還是曾經有搬動過?)94年迄今從我參 與之後都沒有,就是這個鍋子和冰箱。因為廟也不可能有其 他的東西,就是神像等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並經證人陳綱維證稱:其為里長,並曾經擔任 臨水宮副主任委員,其記得原告林楨說有一些煮東西的廚房 用具,放在臨水宮的廚房,因為訴訟的關係,臺北看守所要 求搬走,原告林楨就問可否幫忙找地方放置這些器具,因為 有一間違建物是空的,伊也有將一些公物借用這間違建物來 放置,例如監視器的主機等,因為空間滿寬敞,且原告林楨 是要暫時性存放那些器具,所以也借原告林楨放一個冰箱和 很大的鍋子等物,印象中原告等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堪認原告等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且至99年3 月31日止,除原告林楨曾將冰箱及鍋子仍置放 在系爭房屋外,並無原告等人之其他物品置放其內,且約二 、三年前,原告林楨已將原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鍋子及冰箱 搬至他處置放。至原告林楨於99年3 月31日前縱未將置放在 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及鍋子予以搬遷,並曾至系爭房屋準備麵 店營業所用之食材,惟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而言,然此亦經證人楊玉仁證稱:因拜拜需要煮供品, 曾告知原告林楨不用將鍋子及冰箱搬走,且是廟方借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參酌系爭房屋為宮廟,該段期 間仍供公眾祭拜使用,亦難僅因原告林楨曾於上開期限後, 經證人楊玉仁以廟方仍有使用之需求而未將鍋子及冰箱搬移 ,或借用系爭房屋短暫準備食材乙情,即認原告等人對系爭



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可言,而無停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自上開房屋遷出外,亦應 將系爭房屋內之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一併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點交給被告等語。惟系爭執行名義僅約定原告等有遷 出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未記載原告等亦應將系爭房屋予以騰 空,而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內仍有神像、 神桌等物品而遽指原告等並未遷出,已難憑採。再參酌本件 被告於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和解筆 錄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併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正本及確定 證明書,對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大安區華光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華光社區發展協會)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華光社 區發展協會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華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 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如附 圖編號A 、B 、C 所示雨遮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 、五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編號D 、E 、F 所示一樓建 物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三五平方 公尺)、編號H 、I 所示二樓增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 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有該等判決附 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 全卷核閱無訛,故本件被告既曾主張並請求訴外人華光社區 發展協會就系爭房屋負有騰空、遷讓之義務,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故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縱系爭房屋內仍留有 辦公桌椅、電腦設備等雜物,是否即可遽指原告等人未於上 開期日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遷出義務,已非無疑。再 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林楨等26人提起97年度 重訴字第58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楨林斌林正林何麗金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 小段569 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有起訴書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卷㈠第 4 頁可參,至本件被告於該案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和解草案前,本件被告對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



林何麗金林秀碧部分之聲明則為先位請求其等應將坐落 569 、670 、57 0之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備位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房 屋及土地返還本件被告,有98年7 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總狀 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卷㈤第1 至9 頁可參。而本 件被告於該案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和解草案 則係記載:「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何麗金林秀碧等6 人願於99年3 月15日前自系爭房屋及基地遷出… 」等語,有和解草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兩 造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 和解筆錄,且和解草案第2 點及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均記載 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6 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業經調取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卷核閱無訛。經核對本件被告於該案所 提出上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和解草案、和解筆錄之內容,可 認本件被告當時對於本件原告等6 人原所請求除遷出系爭房 屋外,其餘原於訴訟中主張應拆除、騰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部分,業已拋棄在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仍有上開神像、神器或 電腦設備等物在內,惟該等物品除經原告否認為其等所有, 且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所遺留者外,縱認該等神像、物品係原 告所有,或於99年3 月31日前仍有冰箱一台及兩個大鍋為原 告林楨置放在系爭房屋內,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 既已約定「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 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處置」等 語,自難認原告遺留該等物品,即無停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意 思。此外,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本件原告等負有騰空系爭 房屋之義務,業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原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內 之神像、神桌、神器等物品一併遷出,使債權人得以支配房 地,始完成其履行遷出之義務等語,並非可採。五、綜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未於上開期限遷出系爭 房屋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等主張其等不負系爭執行 名義第2 項所載之金錢給付債務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3,99 1,796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7,982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為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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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