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顏寶鑾
顏寶猜
顏東霖
顏東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尤春綢
顏旭亮
顏婉瑜
兼
訴訟代理人 顏聖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三七六、三七六之一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寶鑾、顏寶猜、顏東霖及顏東勇各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以尤春綢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尤春綢辯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尤春綢及其子女即被告顏聖泰、顏旭亮及 顏婉瑜共同居住使用中,故於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追加顏 聖泰、顏旭亮及顏婉瑜為被告。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原係原告顏寶鑾、顏寶猜、顏東霖、顏東勇及顏東 生(已歿)、顏東信等6人之母親顏張玉女(已歿)所有, 顏張玉女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該6名子女繼承,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並辦妥繼承登記,惟顏東生又於102 年4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尤春綢繼承 。顏東生生前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拒絕與原告等商量系 爭房屋管理事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於被告尤春綢繼承 之後,竟與子女即被告顏聖泰、顏旭亮、顏婉瑜仍繼續無權 占有中,嚴重妨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前於102年8 月15日以內湖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但被告於同年月19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按系爭房屋102年11月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45,700元,而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5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520元,合計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總價 加房屋課稅現值為5,890,020元(145,700+(58+58)×49 ,520=5,890,020),倘以該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原告 每年可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49,084元(5,890,020×10﹪÷ 12=4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請求按每月25,0 00元計算,再按照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計算,原告每 人每月可向被告請求4,167元(25,000÷6=4,167,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4,167元。
㈡顏張玉女死亡後,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各共有人自行負擔, 並非全由被告繳納。原告多次提出將系爭房屋變賣後分配價 額之要求,因共有人遲遲無法達成協議,顏東生及被告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與顏東信、顏東生之間就系爭房 屋有何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尤春綢係繼承顏東生之應有部 分,更無從主張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尤 春綢遷讓房屋時,被告尤春綢即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2日回 函,當時僅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從未提 及分管協議之存在,現卻以兩造間存在分管協議為抗辯,顯 非實在。縱顏東生與顏張玉女生前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該無償使用已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4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過半 數,自有權為共有物之管理為決定。故原告以本件民事準備 書㈠狀作為終止被告4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現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後,被告已屬無權占有,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況 顏東生生前好賭,又積欠許多債務,父親顏在來(已歿)曾 於75年間出面代償債務,顏東生並於75年5月間親筆寫下同 意書,表明日後無權再分配財產,自行放棄一切權利。雖顏 張玉女後來仍讓顏東生繼承財產,但顏東生與被告尤春綢因 積欠債務,至花蓮避債多年,後來回到臺北經營自助餐業, 長達20餘年未與父母同住,更未扶養父母。顏東生因生意失 敗,並無收入,係顏張玉女收留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由顏 張玉女支付水電及生活費用,實際上是顏張玉女在扶養顏東 生一家,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於顏張玉女生前,多次惡言相 向,致顏張玉女心生恐懼,而前往原告顏寶猜家避難,故被 告辯稱其等有扶養顏張玉女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小段376、376之1土地上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收到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寶鑾顏寶猜、顏東霖、 顏東勇各4,167元。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自64年間買受後,雖為顏張玉女所有,但因顏東生 為長子且已婚,顏張玉女均由顏東生照料,顏張玉女即與原 告、顏東生及顏東信6名子女說明系爭房屋由顏東生管理、 居住及使用,故顏東生與被告尤春綢及子女即被告顏聖泰、 顏旭亮、顏婉瑜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稅賦及修繕費用均由被 告繳付,原告均無異議。顏張玉女死亡後,顏東生生前曾與 原告商議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理方法,約定由顏東生管理使 用至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死亡為止,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 故系爭房屋仍由顏東生、被告尤春綢及子女即被告顏聖泰、 顏旭亮、顏婉瑜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稅賦及修繕費用亦 由被告尤春綢負擔。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然無據。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稅賦及修繕均由其等負擔,然原告係於顏張 玉女死亡後,為提起本件訴訟,才去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之分單繳付,系爭房屋之稅賦及修繕於顏張玉女生 前,均由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繳付,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 被告尤春綢有正當工作,並負責照料顏張玉女,並非顏張玉 女扶養顏東生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係原告顏寶鑾、顏寶猜、顏東霖、顏東勇及顏東 生、顏東信等6人之母親顏張玉女所有,顏張玉女於101年6 月28日死亡後,由該6名子女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並辦妥繼承登記,惟顏東生又於102年4月18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尤春綢繼承,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卷 第9至14頁)。
㈡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原告4人、顏東信及被告尤春綢應有 部分各24分之1,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52 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2626號卷第9至14頁)。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尤春綢、顏聖泰、顏旭亮、顏婉瑜占有使 用中。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⒈顏東生與顏張玉女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為顏張玉女所有,但長期由 顏張玉女,與顏東生、被告尤春綢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顏東信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58年左右買的,是我的父母、大哥顏東生、被告 尤春綢、原告顏東霖、與我、原告顏東勇、被告顏聖泰一同 居住」、「原告顏東霖、顏東勇與我於69年左右就搬離系爭 房屋」、「目前由被告尤春綢居住使用,還有其二兒子顏旭 亮,還有顏旭亮的妻子」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系爭房屋長期由顏張玉女,與顏東生、被 告尤春綢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而證人顏東信亦證稱:「
母親在生時說系爭房屋要給顏東生繼續居住到都更,都更後 由他們6個人平分」、「顏張玉女交代很多次,我親耳聽到 ,她都是想到就說,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原告都有聽說 過,母親已經說過很多次,原告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與顏張玉女在 永吉市場一同設攤之蔡金鶯亦結證稱:「顏張玉女在世時, 長子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同住,還有顏東生的子女,即其大 小兒子,還有女兒」、「因為她與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共同 居住,所以她有說系爭房屋要給顏東生及尤春綢繼續居住使 用,因為被告尤春綢有照顧顏張玉女,而其他子女都有房屋 ,只有顏東生沒有房屋,如果沒有都更就讓他繼續住,因為 他認為顏東生沒有房屋,要讓他繼續住,這些都是我親自見 聞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顏張玉女與顏東生生前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而被告尤春綢與子女係繼承顏東生前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辯稱顏東生與顏張玉女生前就系 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⒉顏東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分管協議? 原告主張其等於顏張玉女死亡後,曾多次提出將系爭房屋變 賣後分配價額之要求,但因共有人遲遲無法達成協議,顏東 生及被告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與顏東信、顏東生 之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核與證人顏東信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顏東生在生時,沒有跟原告等 人協調過系爭房地的使用管理方法,原告也沒有爭執,是顏 東生死亡之後,原告開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 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以內湖郵局188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尤春綢遷讓房屋時, 被告尤春綢即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2日回函,但僅提及顏張 玉女與顏東生及被告尤春綢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提及 分管協議,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6頁),亦證原告與顏東生、被告尤春綢間就系爭房屋並無 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辯稱顏東生、被告尤春綢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 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 終止契約。顏張玉女與顏東生生前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無償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尤春綢與子女係繼承顏東生前揭使 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 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所據,但揆諸前揭說明,如 原告主張或證明其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自得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查顏東生與顏張玉女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未定有期限,且借用人顏東生已死亡,而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有6人,原告4人已過半數,應有部分依每人6分之1計 算,合計亦已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 就系爭房屋為管理行為,原告復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顏聖泰 、顏旭亮、顏婉瑜,且由被告尤春綢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之1、2、3頁)。則顏東生與顏張玉 女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房屋 多數共有人之身分而終止,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洵屬有據。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其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由。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9,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採
為計算基礎。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鄰 近信義計畫區及永春捷運站,屬於都市繁華地段,屋齡雖久 ,但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認本件按系爭房 屋座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確屬妥適,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惟原告僅主張按每月25,0 00元計算,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收到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其應有部分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7元(25,000÷6=4,167),亦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顏東生與顏張玉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本屬有權占有,但因原告代全體共有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7元,均屬有理。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小段376、 376之1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收到本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之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 │ 土地坐落 │ │ │ │
│編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一 │0000-0000 │建 │ 58 │顏東霖:24分之1 │
│ │ │ │ │ │ │ │ │顏東信:24分之1 │
├───┼───┼────┼──┼──┼─────┼──┼──────┤顏東勇:24分之1 │
│2 │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一 │0000-0000 │建 │ 58 │顏寶鑾:24分之1 │
│ │ │ │ │ │ │ │ │顏寶猜:24分之1 │
│ │ │ │ │ │ │ │ │尤春綢:24分之1 │
├───┴───┴────┴──┴──┴─────┴──┴──────┴─────────┤
│102年1月申報地價:49,520元/平方公尺。 │
└────────────────────────────────────────────┘
┌───┬─────┬────────────┬───────┬──┬──────┬──────┬───────┐
│ │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層數│ │ │ │
│編號 │ 建號 ├────────────┼───────┼──┤建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號 │主要建材 │層次│(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 │住家用 │4層 │ │ │顏東霖:6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 │ │ │ │顏東信:6分之1│
│3 │00000-000 ├────────────┼───────┼──┤ 69 │平台:9.18 │顏東勇:6分之1│
│ │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 │鋼筋混凝土造 │1層 │ │ │顏寶鑾:6分之1│
│ │ │3弄27號 │ │ │ │ │顏寶猜:6分之1│
│ │ │ │ │ │ │ │尤春綢: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