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郭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06,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除以原聲明 為備位聲明外,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向原告購得之 土地暨追加民法第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追加雖為被告所 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然核原告上開追加先位 聲明部分,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基於讓售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羅斯福 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等國有學 產土地,迄90年間,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上開遷建基地予拆 遷戶(下稱系爭讓售專案),91年間並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 值計算讓售價格。詎被告明知其非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拆遷 戶,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同區永吉段一小段313、313-16、313 -27及31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合系爭專案讓售資格,竟 提出不實申請函,以其為拆遷戶而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 算,分別以2,803,500元、252,000元、31,500元、567,000 元讓售予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誠信原則應 告知其非拆遷戶,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原告迄至接獲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始知受詐欺,即於同年9月27日發函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 之讓售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出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給付目的歸於消滅,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備位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扣除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給付原告共13,406,125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0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遷建基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 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有租賃關係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 條規定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準,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 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原告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 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人,始終 知悉,自難謂其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況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 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而 非因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原告自亦不得撤銷所為讓售意 思表示。且原告從未按被告參與連署之申請函提議,以五折 讓售系爭土地,足證該申請函與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 無關聯。又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 權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於 91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民法 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順序及增減文字)
㈠、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告財政部、 教育部,主旨載明「所報關於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44年 間,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 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案,擬請 准予專案讓售一案,准予照辦…」。
㈡、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 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 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 現值辦理計價…」。
㈢、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 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 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其會議紀錄五結論「㈠有關本案學 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⒉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臺 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 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 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 。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 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 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 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 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 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 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 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 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 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 。
㈣、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 教育部,該函說明二「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 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44年遷建基 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中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70 7地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 、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 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尺,係屬於五分埔 遷建基地範圍…」。
㈤、教育部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附件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 及讓售清冊之序號98、128、150、163、地上建物門牌松山 路207巷4弄5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㈥、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 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讓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予被告,總價金3,654,000元,並於100年12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應五分埔遷建基地內私有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需要,經本府各機關調閱相關案卷資料,於87 年及89年間報府共核列969筆土地為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 其中分割前永吉段一小段313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 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即貴分署(即原告 )101年9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5附圖 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 案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即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共計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 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本府91年3月11日府 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 對奉核資料所致」。
㈧、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張漢城等24戶(下稱張漢城等24爭議戶 ,詳見本院卷㈠第61頁暨正本受文者欄所載)所有之房屋之 坐落土地非屬報府遷建基地範圍,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誤 依財政局漏未核對之資料辦理讓售為由,於102年9月27日以 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及張漢城等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前所為讓售土地之意 思表示,被告有收受該函文。
㈨、被告非民國44年間五分埔拆遷戶。
㈩、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於64年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被告則於90年5月25日買受系爭建物,而於90年6月 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亦未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 地之資格,竟違背誠信原則而未如實告知原告,致原告受被 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㈡、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是否為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 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 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並不符合系爭專案讓售資格,竟以詐欺手段提出不實 申請函,以其為拆遷戶而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讓售予 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雖提出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證。然查: ⒈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 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 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相關單位 即教育部、財政部因而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 且上開文件並未以人民為受文者。又觀諸原告、行政院、教 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 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亦未見被告參與上開 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 容、辦理情形,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依上說明,自難以 上開函文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或誠信原則之 情事。
⒉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 原告內部亦僅就被告所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 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 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 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 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 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 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書於 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 」、「售價扣除作業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後,悉數撥交學產基 金」等項目進行審查,因認被告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 條第1項、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4條、行政院90年8月1 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 00000-A號函,而擬准予讓售,並無審核被告是否具有44年 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佐以 原告於被告申購審查過程中,未曾出示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 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文件證
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土地 範圍內,復參以前述⒈之文件及會議均未曾通知被告乙節。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按前規定,亦難認被告在法律、 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就自己是否為44年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等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或有違誠信原則 之事。
⒊復觀該審查簽核表五、亦說明:『本案業奉行政院90年8月1 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准予專案讓售及91年1月23日院 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讓售,並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㈢、㈣,本處逕依教育部函 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益徵原告係因被告當 時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而認被告 符合前述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 ,始同意本件讓售案,原告並無任何錯誤甚明。 ⒋至被告雖曾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函,自稱為「五 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此 有申請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 然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為教育部清冊所列載之 承租人,已如上述⒊。是縱被告以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 列名於上開申請函,若被告不在上開清冊之名單內,原告亦 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該申請函亦非原告審核被告申 購系爭土地時,引為申購條件之文件,自無從將被告提出申 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原告,致原告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況果如本件原告所主張,得適用系爭讓售專案之人, 僅有未在遷建基地內之五分埔拆遷戶,則原告及相關政府機 關自負有實質審查具資格之人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及相關政 府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而為 讓售,已欠妥適。參以系爭土地經比對非系爭五分埔遷建基 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函覆教育部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五 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本件係因原告 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 再仔細探查被告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所致,從 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實非被 告以詐術所為,原告亦不因此陷於錯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締結與系爭讓售專案之目的未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訂定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⒌原告復提出本院另案判決為據,認本件讓售對象係以44年間 配合遷建基地之土地占有人為限云云。惟查,本院自仍得本 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 決之拘束,原告上開所稱,無從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91年間提出申購案,但被註銷,顯見被告跟前手買受時,自 前手得知與本件申購之重要事實,足證被告有詐欺情事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然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購土 地,遭原告撤銷被告該次申購案一事,係因被告當時尚未與 原告換訂租約,有系爭申購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81頁)。堪認被告於92年間曾遭原告註銷申購一事,除為 原告審核系爭申購案時所知,亦與原告前所稱被告自前手得 知與本件申購之重要事實乙節,毫無關連,原告此部分所述 ,即無所憑。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行為錯誤云云。惟按,民 法第88條第1項所指之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若知其情 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者,亦即如誤說、誤寫、誤取 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係就各項目進行審查,因認被 告之申購符合規定,而讓售系爭土地,詳如上開⒉所述。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核准讓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其內心主 觀之意思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行為錯誤云云,要屬 無據。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且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亦未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 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乙情,僅係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 已(此部分不構成,已如前述⒈至⒌),核非屬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原告據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 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 ⒎綜此,原告主張其行為錯誤,以及被告詐欺原告,未盡告知 義務,致使得撤銷讓售行為,而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稱 詐欺行為,其另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亦無可憑採。
㈢、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盡舉證之責。查,被告就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一事並無施用詐 術、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或行為錯誤之情事,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讓售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即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其移轉讓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亦未能舉他證以佐其 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 土地讓售時之市價扣除原買賣價金之差額為不當得利,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 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人,始終知 悉,自難謂原告係因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等語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故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按系 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扣除原買賣價金之差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系爭房屋前手,以證被 告於9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旋於91年4月23日以遷建戶身 分提出申請函,顯見被告自前手得知與本件申購之重要事實 ,才有上開舉措,足徵被告有詐欺之情(見本院卷㈡第5頁 、第23頁背面)。然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及相關政 府單位始做出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決議,原告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核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關,且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 之情事,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 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