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86號
PCDV,89,訴,1486,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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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溫卜南即宏仁醫院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十三弄二號四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八巷一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違
章建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號房屋後側之違建
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辛○○庚○○、朱林彩霞游毓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原告之父陳大江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配合三重市○○路道路拓寬,將坐落在
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就地整建成一至四層樓之房屋,並在合法建物後側加
蓋違章建築,將地上物全部出租予第一被告開設醫院,嗣陳大江於八十年一月
二十四日逝世,上開房屋由原告及第二至第十二被告所繼承,惟由被告辛○○
丙○○○之名義出租予第一被告,多年租金收支祕而不宣,該違建部分未經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後側違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
縣三重市公所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毀損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租約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函影本、支票影本、戶籍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北
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為證,並請
求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第一至第十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違 建部分),由原告之父陳大江生前所建,並出租予第一被告使用,原告至陳大 江死前,均無相反之意思表示,甚且連租約亦由其代陳大江書寫,足證上開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況且兩造除第一被告外於陳大江死後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第 一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由原告之母即第五被告丙○○○收取,原告當時亦無反 對,自不容原告事後以未分得租金為由任意反悔。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游毓秀
理  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拆 除之標的為除第一被告外之兩造被繼承人陳大江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屬 公同共有物,此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原告請求拆除共有物,因此在此數 公同共有人間,法院即不能對某一共有人為拆除共有物之判決,對其他共有人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即訴訟標的對於第二至第十二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被告己○○對於原告之請 求認諾,因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法條內容,其認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先予說明。
二、經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辛○○庚○○、朱林彩霞游毓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辛○○庚○○及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贈與取得,朱林彩霞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因法院拍賣取得,游毓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之父陳大江於六十八年間配合三重市○○路道路拓寬 ,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就地整建成一至四層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 九六號,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在合法建物後側加蓋違章建築,將地上物全部出 租予第一被告開設醫院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是認,而當時之土地共有 人辛○○庚○○乙○○丁○○及原告均同意陳大江使用上開土地,並據原 告及被告辛○○供述在卷,另一共有人游毓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買賣範圍尚包括地上建物即三重市○○路○段一



九○號,游毓秀受讓後,繼續將一九○號房屋出租予第一被告等情,業據游毓秀 證述在卷,又另一共有人朱林彩霞於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亦將地上建物即 同路段一九四號出租予第一被告使用,業據第一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土地之原 共有人辛○○庚○○與原告及之後繼受成為共有人之游毓秀、朱林彩霞均同意 提供上開土地予第一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違章建築部分未經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後側違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毋庸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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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