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88號
TPDV,103,重訴,1288,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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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新翔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地上停車位,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應分割建物及土地之面 積及該等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查報上開應分割 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 明),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並已於103 年1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一、提出本件被告林新翔林群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二、提出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地上停車 位所在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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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