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水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謝瑞鴻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4年間欲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遂與訴 外人張招(即被告謝瑞鴻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議定土 地買賣事宜,並於64年3月9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房屋基地所 占用面積之土地,於出賣人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產權登 記,而原告已付清價金且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完竣並居住, 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經換算持分應為100000分之141 、面積0.9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部份為公同共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除被告謝瑞鴻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則原告對公同
共有物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 訴狀所載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於起訴狀、103年12月19日 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同年月24日開庭 陳明將另處理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土地等語,有起 訴書、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頁、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