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75號
TPDV,103,重訴,1075,2014123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簡大鈞

被   告 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月勤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美金肆拾萬零玖佰零陸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即約定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加遲延利率百分之一)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百分之二點四(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點四(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 公司,下稱遠大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14樓之2 ,原告既就被告遠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其 營業所復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之 住所雖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但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 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亦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大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王 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書,辦理授信往來,並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綜合授信



契約書,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50萬元。依約被告到期時應償 還本金,且自實際借貸日起應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原 告公告6 個月期LIBOR (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年利率 1.45%計算,若TAIFX(臺北金融業美元拆借利率)高於LIB OR逾0.3% 部分則應由借款人之被告負擔。詎被告於借款後 ,於103 年6 月間發生債信異常情形,原告遂於103 年7 月 31日函告被告將存款抵銷到期利息及本金,抵銷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本金美金400,906.25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之利息 及其相關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依103 年7 月21日原告公告 6 個月期LIBOR 為0.3274%、TAIFX1.25% 計算,約定利率 為2.4%(計算公式:0.3274%+1.45%+1.25%-0.3274 %-0.3% )。又被告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與原告辦理上揭授信往來同日,即100 年8 月16日亦簽 發美金50萬原汁本票,作為本件授信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前 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同時,亦執英語另發票人亞棉針織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給付原告上揭美金50萬元本 票,抵銷相關金額後尚欠之美金400,906.25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之利息等,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點均與本件相同 ,而與原告該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亦轉 為訴訟程序(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亦即原告就 同一債權更行起訴請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又原告復再執上述100 年8 月16日所簽發面額美金50萬元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形同一魚三 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敦化約字 第A100390 號授信約定書、敦化保字G100390 號連帶保證書 、敦化授字L102390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債務人借款動用支 用書及逾期放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臺北體育場郵局103 年7 月31日第98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公告之6 個月期LIBO R 及6 個月期TAIFX 利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遠大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月勤陳世昌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係持訴外人亞棉公司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而 原告已另向本院對被告及亞棉公司提起訴訟(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1061號),原告復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形同一魚三吃云云,並提出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狀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100 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210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件為證。惟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所指 之另案訴訟係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亞棉公司請求支付票款, 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非同一案件,且被告持訴外人亞棉 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 債務與訴外人亞棉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債務,二者間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系爭借款債務或票款債務未獲清償前,原告 得對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起訴請求,惟其中任一債務人為清 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故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已向被告及訴外人亞棉公司起訴請求,而拒絕清 償。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