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葉海萍
陳胞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君
被 告 徐廣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 區公所)請求賠償,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中和區公所於102年2月27日以1 0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 賠償書、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國字 第24號卷,下稱本院重國卷,第56至57頁、第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海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嗣信託登記與被告 陳胞珠名下,因被告徐廣成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08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零60 萬元得標,伊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伊向中和區公所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發現系爭土地 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乃進一步函詢始獲悉系爭土 地於68年間為中和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路)道路工程用 地,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與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已 辦理協議價購,原所有權人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情,另新 北市政府亦函覆:「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開闢中和一等一 號道路(中山路至連城路)工程…,至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 部分係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等語。 ㈡查新北地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物係位於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 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 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因而認為 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屬未經協議價購或未經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進而參與投標及得標。而以既成道路作為拍賣 標的物,其有無徵收或協議價購,乃屬重要之拍賣資訊,且 此項資訊之性質更屬於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事項」 ,應為執行法院得以查知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之 承辦公務員如怠於查明或怠於將此訊息登載於拍賣公告,自 已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於進行公開拍賣前,新北 地院承辦人員曾發函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 種用途,且該查詢公文說明已表明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土地現又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 路口)之既成道路」,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徐廣成 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此均為新北地院與 中和區公所在定拍前已充分知悉之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實, 故系爭土地究否曾經徵收或曾經協議價購,自為新北地院與
中和區公所所應予查明之事項;然新北地院就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購之重要資訊卻怠於查明, 僅於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為前揭記載,且未待債 權人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即進行拍賣程序,而對 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拍賣公告就既成道路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購之事實已 明白記載,可知新北地院之承辦人即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土 地早於68年間已協議價購之有關拍賣之重要資訊漏未查明並 將之公開揭露,自有過失。又中和區公所於新北地院函詢時 ,亦已知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土地現為「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其就 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自應予查明,且系爭土地 謄本曾於94年4月25日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 現作道路使用」,然中和區公所卻於97年1月17日未說明原 因即故意將前述重要註記予以塗銷,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更於 新北地院函詢時,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系爭土 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僅 於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覆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使新北地院未於拍賣公告上公開 揭露該等訊息,導致伊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未經協議價購之 土地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伊因新北地院承辦本件拍賣事件之 司法事務官與中和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之前述故意、過失行為 ,使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之土地持分,受 有相當於得標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新北地 院與中和區公所賠償1億零60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日前查知系爭土地原係游重福所有,游重福約於93年間 透過被告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海萍,被告徐廣成 、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和區公所當年 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以買賣關係而 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與過戶程序,被告葉海萍遂 改借用被告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借用被告徐廣 成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 土地之應有權益,惟被告葉海萍係資深專業律師、徐廣成則 為資深專業代書,連同被告陳胞珠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早已經 協議價購之事實,卻進一步假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刻 意隱匿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 之方法,使拍定人即伊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從而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海
萍、陳胞珠、徐廣成各賠償1億零60萬元。
㈣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屬於民法上之一般買賣之性質,故拍賣 程序中之債務人即相當於出賣人,拍定人即為買受人,被告 陳胞珠既為本件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對拍定人即伊負有因買 賣契約而生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既經中和區公 所協議價購,依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 意旨及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中和區公 所所有,中和區公所可隨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伊為請 求、移轉或禁止伊為處分,且因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性質,已無從由政府機關徵收或購買之土地,中和區 公所亦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伊經本件拍賣購買之系 爭土地權利並非完整無缺,被告陳胞珠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及買賣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之估價金額為1億1,087萬6,000元整 ,如依拍定當年度即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為1億2,41 5萬7,731元,系爭土地如未經價購,即屬政府應予徵收或價 購土地的範圍,因伊於本件拍定後始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 自然已經影響系爭土地受有被徵收或被價購之利益損害,此 等損害係屬權利瑕疵擔保的損害,此即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受損害權利,伊主張系 爭土地因前開權利瑕疵而受有拍定價格1億零60萬元之損害 ,即屬正當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葉海萍、陳胞珠、 徐廣成應各給付原告1億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新北地院略以:
⒈原告既以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有怠於查明系爭土地前已協議 價購,及怠於將此資訊登載於拍賣公告之過失,致其權利受 損害,主張依國賠法向伊法院請求賠償,自無由再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伊法院負賠償責任,惟未 據其提出伊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係違反何法律之 強制禁止規定,亦未說明其對於伊法院所屬公務員有何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且未舉證 證明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不法 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⒊伊法院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法進行查封、鑑價及拍 賣程序,因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土地標示部」僅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空白」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無被徵收或經 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登載,而「土地所有權部」亦 無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徵收 或協議價購之管理機關之註記及說明。伊法院於100年11月 18日囑託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中和地政於同日以新北中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回覆伊法院之函件及後附通知清單中,亦無 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事實之註記及說明。 又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且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記載為「空白」,故伊法院於101年3月5 日分別發函向中和地政及中和區公所調閱信託專簿及查詢系 爭土地編定何種用途等事項,其中中和地政於同年月8日以 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回 函,中和區公所則於同年月12日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記載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均無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註記及說明。嗣伊法 院亦於100年12月13日囑託訴外人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價事宜,該所於同年月26日以卓估板字第 100035號函檢送給伊法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亦無 任何土地持分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訊之說明。更甚者,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徐廣成及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胞珠於伊法院 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均未向伊法院陳報或提及 有關系爭土地前與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等情事,甚至 徐廣成於伊法院進行詢價程序時,於101年2月1日向伊法院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還特別說明:「…土地鑑定價格為新台幣 110,876,000元,似乎高於市場行情,債權人特別向新北市 政府地價評鑑科及高工局詢問,其負責單位皆回應依現階段 之土地徵收(土地上現已成為道路使用用地),係採舊制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現值4成做為徵收最高限額,且 依政府每年所編排之預算依比例分段徵收…故懇請鈞處准予 減低拍賣價格…」等語,不僅未提及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 之事實,更以系爭土地將來若經主管機關徵收,其徵收價格 為公告現值之成數若干,向伊法院說明及請求調降拍賣底價 。嗣伊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依現場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向中
和區公所函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等資料,核定 拍賣條件,且為求慎重特別查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前 與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之人游重福(信託登記予陳胞珠之 委託人)之戶籍資料,同時批示日後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一 併送達予游重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將第一 次拍賣通知併送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故伊法院前後二次 拍賣公告等資料均已合法送達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徐廣成、原 所有權人游重福、信託登記受託人即被告陳胞珠及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而依常情知悉系爭土地前經協議價購等事實之 人,於伊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向伊法院 陳報價購等情,伊法院之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曾經 原所有權人游重福與原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之事實,且 已支付價購金額之中和區公所亦未向伊法院提出異議,故伊 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自無該事項之記載,乃理所當然,不能 因此即謂伊法院之執行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 ⒋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101年5月29日)當時 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 3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 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 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程序實施前所陳報 事項加以調查記載於拍賣公告,然如逾此客觀範圍或通常調 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為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再執行法院 應予公告之範圍。伊法院於拍賣前即以101年3月5日以板院 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中和區公所及徐廣成,由徐廣 成持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逕向中和區公所洽辦查明系爭土地 現編為何種用途,經中和區公所於101年3月12日以新北中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區健康段113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伊法院已將該函詢結果登載於拍 賣公告內,而伊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書之目的,係在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何,俾 供投標人參考應買,伊法院亦以有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權限 之中和區公所前開回覆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伊法院之執 行人員並無違法及過失可言。且依本院函詢資料所載,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有關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確曾 記載「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等字樣, 惟中和市公所依內政部函釋於98年1月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 上開註記,故債權人於100年11月2日聲請伊法院強制執行而 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即已無上開註記,伊法院 之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前曾經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 之事實。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依法並無義務,亦無必要將同
一債務人、執行標的歷往全部執行案件調出核對,於辦理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亦無法事先推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有如上開註記及塗銷情事而予調卷查明;另本院另案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於拍賣公告特別 註記拍賣土地有協議價購之事實,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惟此 係本院執行處向新店區公所函查時得知系爭土地有協議價購 之情事,故在拍賣公告上予以特別註記,然伊法院向中和區 公所函詢時,因中和區公所並未向伊法院說明系爭土地業經 協議價購等情,且中和區公所身為因協議價購而對系爭土地 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於伊法院函詢時既未異議,更 未向伊法院提出說明或主張權利,則伊法院之執行人員自無 從事先得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而於拍賣公告上予 以公告周知,足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土地縱於68年間即經中和市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 議價購,惟尚未移轉登記予中和區公所,游重福仍為所有權 人(嗣信託登記於被告陳胞珠名下),原告經由拍賣程序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協議價購之買受人中和市公所(即中和區 公所)即不得再持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且前買受人中和區公所亦不得對原 告主張所有權被侵害,原告自無「權利」被侵害可言。原告 雖稱「使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能之土地持 分」云云,究係何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亦僅係所有權之權能,而非「權利 」本身。另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做為容積移轉 之用,此關涉法令規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所為之限制,並非權利受侵害。伊法院依債權人所持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並已函詢及調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可言。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究 得作何使用,尚非伊法院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置喙 及認定。
⒍再參酌實務見解,針對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土地係 屬何種分區用地,於拍定後拍定人始發現土地竟編列為「道 路用地」者,亦屬「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已清楚記載土地之地目為「田」 ,其使用情形欄並記載:「拍賣標的物位於中和區中正路(
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 ,且查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已清楚標示出賣 物屬「道路用地」,拍定人即原告自無從主張拍賣物有何瑕 疵存在,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定人 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何 損害,自無從訴請賠償。
⒎縱認伊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漏未註記系爭土地前曾經協議價 購之事實(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僅屬拍賣程序是否有瑕 疵之問題,原告若認該註記有損其權益或應買之意願時,自 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提 出異議,遲至拍賣程序終結且已將全部拍定價款分配後,反 指伊法院拍賣程序有瑕疵,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和區公所略以:
⒈原告未具體指述伊公所究依何種法律規範,負有主動告知原 告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法定作為義務,亦未具體指摘伊 公所之作為或不作為係違反何項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僅空言主張伊公所基於過失 未為登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顯與釋字第469號 解釋文暨理由書之要件有違。
⒉原告已因拍賣得標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受 損害之1億零60萬元乃係其投標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並非 土地所有權受損害或標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受侵害,而係獨立 發生,屬純粹經濟上損害,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並未受有損害,應認其僅 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向伊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⒊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0日經伊公所申請,於土地登記謄本之 其他登記事項上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 使用」字樣,伊公所於97年1月17日僅申請塗銷土地權利人 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住址資料,並未塗銷上開「中和市 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字樣。嗣內政部於97年 12月2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諭示:「有關 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 記事宜…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 」等語,伊公所始於98年1月9日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關於「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 」之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之資訊轉載於土地 參考資訊檔,伊公所所為均符合新北市財政局對於購置逾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內部管制之處理重點,目的並非 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均屬符合依法行政 原則之行政作為,尚難遽指為具備違法性,原告自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伊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⒋所謂「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係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 分區予以證明或證明其為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文件,此證 明書並非對特定具體之權利人而發給,而供公眾閱覽或申請 謄本之用,故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任何市民皆可申請查閱 ,目的在供人民瞭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並提供資訊,一般多 用於民眾欲評估土地價值及土地增值稅時申請;又依內政部 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 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故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依事實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人民均可透過向各地政事務所申 請查詢或閱覽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以瞭解系爭土 地是否曾經協議價購,並非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既明確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土地參考資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原告於參 加本件拍賣投標前自得調閱該等資料,以評估拍賣標的物之 實際價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 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 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是應買人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調查拍賣 土地之詳細資料,而從101年5月1日公告至同年5月29日投標 日具有相當時日,原告疏未於此段時間詳細查明系爭土地已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已經協議價購之資訊,豈可將自身疏 漏歸諸於伊公所,並遽指伊公所過失未予公開揭露? ⒌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108238號函向 伊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未如同其他 案件來函加註查詢是否有其他註記事項或是否曾辦理協議價 購及徵收,故伊公所依該函主旨詳實回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未附上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 伊公所疏漏或刻意避重就輕,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 購之事實,尚難指摘伊公所有任何具備違法性之行政作為。 ⒍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伊公所究係依何法令負何等職務義務而
未履行,以及伊公所對其職務之履行或未履行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而導致侵害其何種自由或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又伊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相關公開資訊、回 覆新北地院函詢事項及土地登記事項均已依法執行,並無違 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故伊公所所為顯 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有 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㈣陳胞珠略以:
⒈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抵押權人即徐廣成行使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指定鑑定人 「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 報告中記載「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中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函覆新北地院關於系爭土地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亦說明「本區健康段1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實施第2次 拍賣通知及第2次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使用情形欄均記 載「拍賣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可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無誤;又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從未 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協議價購」,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要求伊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 針對使用分區陳述意見,故伊針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正 確記載,無從表示異議,且新北地院從未要求伊陳述任何意 見,自難認伊有任何故意過失。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乃公開 資訊,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原告為德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不動產開發,而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 時,最低拍賣價格尚有8,800萬元,係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 ,專營不動產開發之原告疏漏未於應賣前先主動查詢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卻自願以1億零60萬元之價格應買,實難認定 伊有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伊賠償1億零60萬元,均無理 由。
⒉系爭土地為游重福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予伊,信託期間 至113年12月28日止,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伊得全權管理、 處分系爭土地,故101年5月29日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時,伊就 價購之所有權確實存在,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24日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又土地法第232第1項規定係指「被徵收 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然依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協議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 賣契約…」,故公法之「徵收」行為與私法之「協議價購」 對於土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可知,系爭土地係中和區公所 於68年間進行協議價購,迄今已35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已 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並非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 為契約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葉海萍 與訴外人顏永發、游貽松就之協議書面及信託契約等文件, 與伊及系爭土地毫無關連,原告據此推論伊設定抵押權予徐 廣成係屬通謀虛偽,實屬牽強。
⒊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與伊經磋商買 賣條件而訂立買賣契約,伊自無從得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動機及用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應以現狀交付,且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自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並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如前所述, 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徐廣成略以:
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伊明知協議價購之事實,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游重福係於68年與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該時伊尚未 滿10歲,自無知悉之可能。又游重福於93年12月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給被告陳胞珠,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等 事宜,均非伊代理辦理,伊亦無知悉之可能。又倘伊明知系 爭土地已協議價購之事,豈會出借鉅額金錢而置自己將來陷 於求償不能之境,故原告全憑一己想像,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13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 於被告陳胞珠名下,嗣被告徐廣成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 分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拍字
第104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徐廣成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陳胞珠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新北地院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囑託中和地政就系 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由原告以1億零60萬元拍定取得,原告並已持新北地院核 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查封 筆錄(不動產)、囑託登記函、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國卷第16至21頁、新北地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卷,第6 、20至26、32、33頁)。
㈡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命債權人即 被告徐廣成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以101年3月5 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向中和地政調閱系爭 土地之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 用途,經被告徐廣成於10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2. 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中和區公所則函覆:「二、經 查本區健康段1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語,新 北地院於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拍賣 抵押物係位於中和區中正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 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 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理單 、函(稿)、徐廣成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報紙、新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執行卷第93至109、150頁,本院重國卷第25至29頁)。 ㈢中和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就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欄記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 所101年11月6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10 1年10月29日申請書)記載:「二、旨揭地號土地民國68年 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道路工程與原所有權人辦理 協議價購,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語,新北市政府101年1 2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101年12月 11日申請函)說明記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開闢 中和一等一道路(中山路至連成路)工程奉臺灣省政府68年 7月17日府地四字第65544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8 年7月25日北府地四字第168433號公告徵收旨揭土地持分5分 之2,被徵收持分所有權人為游重益及林游旭理,至游重福
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由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購而取 得」,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中和區公所函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國卷第22至24頁)。
㈣原中和市公所曾於94年5月2日向中和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所68年辦理一等一(連城 路至中山路)道路工程,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土地之「註記登記」(即於土地登記簿所有全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內容為「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 使用」,嗣發現原權利人姓名已變更,並於94年6月2日提出 更正後清冊,再發現「陳胞珠」姓名誤載為「陳胞妹」,以 94年6月1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更正,此有中和 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中和區公所函文及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5頁)。又原中和市 公所於97年1月間(收文章戳日期不清晰)向中和地政申請 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塗銷登記(「塗銷註記」事項 與價購無關),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依內政部96.12.27台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於98年1月8日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中和地政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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